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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陈秀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7:08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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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

民事再审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了时间限制,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外),而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未作时限规定,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这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有很大的必要性。在此,笔者欲结合审判实践,从现代诉讼价值理念角度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点粗浅的探讨。
对现行民诉法有关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主动决定再审规定的评析。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民事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地讲,它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经常出现物逝人非,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造成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按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发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不论原判决生效多长时间,检察院都能抗诉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对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错的程度如何,目前尚无准确标准界定,完全是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又是依托于证据,并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这与当事人、检查机关的举证活动又有密切的关系,和人们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也有一定的联系。况且,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无法绝对查清的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仍然要作出判决,这时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社会关系。另外,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的适用,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过程。因他们所受教育和各自的理解能力,以及各自的思维不尽相同,往往出现对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完全相同。这实际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果过分追求绝对公正,将一些案件反复审理,很容易导致监督随意化,浪费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也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法院的裁判何时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工作的主题。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的两大价值,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方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司法效率则要求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果。二者同时又具有一致性,公正本身也包含效率的命题。因此,诉讼程序应当讲效率,再审程序亦不例外。若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多年后又将该案提起再审,这不但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反而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对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影响。
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司法秩序稳定,才能增加人们对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事端最具有权威性,最具有约束力的机构。可见,再审这种救济制度,不但与司法公正有关,而且与司法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紧密相结合。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是相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实质条件限制过少,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为了追求所谓裁判的公正性,而不顾裁判的稳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不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破坏司法秩序,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外,不分时机地启动再审,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对法院翻来覆去的裁判不尊重,使国家通过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地位难以落实。不但扰乱了司法秩序,降低司法威信,也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
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很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指导思想是必需的,但直接将这种指导思想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原则而落实到个案的监督上,则是欠科学的。笔者通过对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认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还应体现如下原则:一是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有时间限制。二是再审程序只能限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的欠缺。三是再审事由要合理,标准要准确、规范。作出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启动再审程序随意化,也可以使我们在纠正错案时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时找准平衡点,审理好每起再审案件。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 秀 英
20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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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结构性变革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语境下,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日益凸显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并在更深的层面上影响着建立在充分发挥各方诉讼主体性的基础上的现有庭审制度的发展,并已经成为羁绊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188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机制。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第61条、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证人的法制意识等因素,以上保障机制的落实不可能一触而就的施行,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将从出台证人强制出庭机制的原因、理论基础、证人保护的范围、机构、措施、作证补助、拒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推动此项机制的实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审理中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质效。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够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满足损害了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 与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此时需要位于社会力量之上的国家提供司法保护、消除社会矛盾。而国家也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 为每一位社会成员包括证人在内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近些年,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把人权保障作为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支撑, 顺应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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