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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谈谈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未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3:46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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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谈谈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未予


  两千多年前庄子讲过这样一个故事:“宋人有善为不龟手之药者,世世以??菸?隆?臀胖??肼蚱浞桨俳稹>圩宥?痹唬骸?沂朗牢??荩?还??穑唤褚怀??骷及俳穑?胗胫?!?偷弥??运滴馔酢T接心眩?馔跏怪????朐饺怂?剑?蟀茉饺耍?训囟?庵?D懿还晔忠灰玻?蛞苑猓?虿幻庥??荩?蛩?弥?煲病!?br>   篇幅不长,现译文如下:“宋国有一善于调制不皲手药物的人家,世世代代以漂洗丝絮为职业。有个游客听说了这件事,愿意用百金的高价收买他的药方。全家人聚集在一起商量:‘我们世世代代在河水里漂洗丝絮,所得不过数金,如今一下子就可卖得百金。还是把药方卖给他吧。’游客得到药方,来游说吴王。正巧越国发难,吴王派他统率部队,冬天跟越军在水上交战,大败越军,吴王划割土地封赏他。能使手不皲裂,药方是同样的,有的人用它来获得封赏,有的人却只能靠它在水中漂洗丝絮,这是使用的方法不同。”
  这恐怕是中国最早的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了。讲完故事,庄子没有忘记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样的药方,仅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过药方所得到的财富也不相同。在感叹我们祖先睿智的哲学思想的同时,我们再次从古人那里体会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
  郑成思先生给出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国内多数学者也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一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更是一种商业手段。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有人说,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此话不假,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资料,各国之间通过以专利技术为主的许可贸易方式成交的贸易额,1965年为2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到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2500亿美元。技术贸易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同期一般商品贸易的增长速度。在一些国家的对外贸易中,专利等知识产权贸易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美国为例,20世纪50年代,其出口商品对知识产权的依赖度仅为10%,90年代这一数字迅速上升到50%,现在已经达到65%。1999年,美国对外贸易逆差为2676亿美元,但其知识产权贸易不仅有250亿美元的顺差,而且出口额还超过了飞机等传统出口产品,达到了370亿美元。
  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代理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 ,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正如王瑜律师所说:“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2009年4月23日,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终于对王致和诉欧凯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宣布“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王致和诉德国欧凯公司抢注商标一案,以王致和终审胜诉落幕。这次海外维权的胜利给我们带来欣慰,也带来信心。只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企业在发现商标侵权后选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甚至海外维权有何不可?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财产,保护自己已拥有的和将拥有的财富。究竟是要得到眼前“百金”之利,还是要“裂地受封”长远发展,这应是企业决策者们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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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患大病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以区或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在起步阶段,也可暂时采取以乡或镇为单位统筹,逐步向区县统筹过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统一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以农民个人缴费为主,乡镇、村集体给予资金扶持,市和区县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出资捐助农村合作医疗。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和致贫、返贫问题。要科学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使农民能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又要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有效运行。

  (三)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条 到2007年,全市有农业的区和各县都要建立并施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人口覆盖率达到70%以上,减轻农民因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精简高效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任组长,以卫生部门为牵头单位,财政、农业、民政、计划、教育、人事、计生、审计、药监等部门参加,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县合作医疗工作,包括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检查合作医疗运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及各县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落实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和相关数据,协助解决合作医疗实施中的技术问题,及时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或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委员会的具体业务工作,建立本区县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合作医疗补助申请,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人员编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推动本乡镇、街道所辖各村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乡镇、村和农民个人三方资金,及时交纳到所在区或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做好合作医疗的册证登记、基础底档管理及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统筹和暂时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也要设立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卫生局合作医疗办公室反馈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动小组,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村集体扶持资金和农民个人应缴费用,及时上交到乡或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助乡镇做好册证登记,并负责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按照上年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标准出资。起步阶段一般地区每人每年出资额不低于15元,相对贫困地区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为缴费农民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和村委会投入合作医疗扶持资金的总和,按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计算,每年每人应不低于10元。

  第十七条 鼓励乡镇和村办企业组织职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缴费标准应高于同期本地区农民的平均缴费标准,企业还应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合作医疗扶助资金。

  第十八条 试点区县财政按全区县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安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非试点区县财政可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在起步阶段区县财政按每年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同时保证逐年加大补助额度,最迟到2007年,达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对年人均财力低于2万元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5元,对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0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如有结余,累加到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镇、村扶持资金,按年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存入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区县财政和市财政也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农村合作医疗的款项,先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存入合作医疗专用基金账户。市、区县、乡镇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在保证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定项补助小额医疗费用或设立个人支配账户,兼顾农民受益面,增加合作医疗的吸引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也可采取常规性体检等服务内容和措施,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积极性。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逐步扩大服务项目和内容,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应从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风险基金。在出现基金超支的情况下,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动用风险基金充抵合作医疗基金的亏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审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报告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暂时以乡或镇为单位进行统筹的,经所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同意,合作医疗基金可暂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使用。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上述办法。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机构以当地区县、乡镇医疗机构为主,市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可就近自主选择定点医院就医,根据病情需要,经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逐级转诊到上级医院。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让农民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将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干部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每年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卫生行政部门为合作医疗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服务、制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的支持资金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按时足额支付;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宣传和动员农民参保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积极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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