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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1:13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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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外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是为保证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的基本生活、学习,以及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拨给的专项资金。这项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务制度,结合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特点,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精打细算,计划开支,认真管好用好。要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留学人员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是管理留学人员经费的基层会计单位,实行由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全面负责的责任制度。会计工作人员在参赞或教育组长领导下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依据正确的数据,认真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收支;
(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预测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考核使用效益,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提出建议;
(三)按照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地进行财务会计监督,保证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
(四)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切实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
(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财务会计具体管理办法;
(六)调查、了解并反映驻在国教育经费管理方面的情况,并及时请示汇报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留学人员经费的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按下列依据进行编制:
(一)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享受全部或部分国家公费的实有人数;
(二)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三)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实有人数;
(四)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五)确需购置的设备、物资的单价和数量;
(六)管理工作需开支的公务、业务等费用标准。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照第七条所列依据,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进行核定。
第九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所需购置房屋的经费,须单独申报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后专项下达。
第十条 在编制和执行预算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不得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据以执行,不准突破。半年和年度终了要及时正确编报半年报表和年度决算表,报送国家教委。

第三章 留学人员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教委正式计划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在规定的学习期间的费用,其开支范围按项目划分为两类:
(一)包干费用部分,包括伙食、住宿、交通、个人零用、交际(限进修生、研究生)及教材书籍补助费等,按月或按季发给留学人员本人包干使用,不足月的按日计发。
包干费用标准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的情况,以保证留学人员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为原则,提出方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执行。留学人员包干费标准确定以后,如当地主要生活用品物价上升,要求调整标准的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能调整。
(二)非包干部分,包括学费、医疗费(凡有医疗保险的国家,可由使领馆统一组织参加医疗保险)、休假和结业回国旅费、因公到使(领)馆的交通费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补助费等,由使(领)馆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费用包干以后,对留学人员不得借用公款。

第四章 教育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由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教育管理经费是我驻外使(领)馆从事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留管人员及其以后轮换人员的各项人员经费;
(二)留管人员的差旅费;
(三)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为留学人员办理汇款、邮寄信件(资料)、召开会议及联系工作的各项支出;
(四)经上级批准购置(租赁)房屋、汽车;为开展留学人员工作所购置其他设备的各项费用及房屋、汽车、设备的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保险费、开展必要的交际活动等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教育处(组)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交际费等开支标准,一律按照外交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购置费等)开支,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应根据节约原则和驻在国的具体情况,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核定不同的控制比例,单独立帐核算,并在编报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决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七条 由使(领)馆会计代管财务工作的,除有关留学人员的各项经费开支和预算报表按国家教委和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外,其他有关财务处理,均可按使馆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除受权委托外,均应办理申报手续,由国家教委审批。
(一)年度预算(包括追加预算)、决算。
(二)买卖地皮、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以上须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审批),租赁(包括增租、换租和续租)房屋。
(三)购置、更新、调运汽车、摄影摄像机、电视机、复印机、电冰箱、照相机、电脑、电影放映机、洗衣机(包括烘干机)、录像机,音响设备(包括各种收录机)等以及单价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其它大型设备及办公用具。
购置以上范围的物资设备一般可在年度预算中一并提出设备购置计划,除购置、更新、调运汽车仍须专函报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项目,可在批准的年度预算中,按照批准的物资设备购置计划购置,不再逐项报批。
(四)制定及调整公费留学人员生活费(包括包干费)标准及报销办法。
(五)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因特殊情况丢失公款,请求报销的事务。
(六)会计档案销毁。
第十九条 驻外使、领馆有关留学人员经费应根据有关财务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程序、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的原则是: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及分管这一工作的使领馆的领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审批规定范围之内的重要开支,和报送国家教委审批的项目;会计负责审核报销制度规定范围之内的一般开支。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之间一般不发生经费往来转帐关系,确需委托另一使、领馆为其代购物资设备时,应尽早结清帐目,不得跨年度。
留管人员购置个人用品所需款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借占或预支公款。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把关,一律不批不付。
第二十二条 留管人员不得从留学人员经费中为国内任何部门购买办公用品和其他物品。留管人员利用回国的机会,可以在国内为教育处(组)购买少量物品,但购物时所需费用一律凭使(领)馆公函向国家教委财务部门领报。
第二十三条 国内派出的各种出国代表团(组)和个人路经使、领馆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住宿、交通、伙食、参观门票、照像等),除特殊情况事先经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专函批准的外,一律不得在留学人员经费或教育管理经费中开支。
原则上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宴请国内各种出国代表团。确需宴请的,只限于国家教委副部长级以上干部所率的团(组)。
第二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留管工作人员不得动用公款到其他国家学习、参观、旅游,也不得利用回国途中随意绕道、参观游览。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公费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均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教育处(组)若代管其他部委的留学人员经费,必须单独立帐核算。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经费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属于应上交的一些其他收入,均应如数转为自动增加留学人员经费拨款处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代管的出国教师收入,因当地货币不属自由外汇,无法汇回国内时,可转作留学人员经费使用,但必须在报送的财务报表中加以说明,并抄送国家教委行政管理局,以便国内结算。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一切财务事项在国家教委没有正式规定时,一律按外交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教委制定的驻外机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会计档案和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保存期为五年。会计报表、帐簿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应定期清理,到规定的期限需销毁时,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报批时,由使(领)馆党委或馆长批准,但事后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对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必须由使馆指定专人(应不少于三人)审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公款购置的房屋、汽车、设备、物资及按国家规定属于交公的礼品,必须加强管理,建立相应的财产、物资帐目和健全验收、入出库等制度,指定专人兼管,定期清查盘点,防止失散损坏。

第九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的财会干部由国家教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出纳、保管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留学人员管理干部兼管,但会计、出纳和保管不得一人兼管。没有配备专职会计的各教育组应委托使馆会计代管财务。
会计、出纳、保管人员均应明确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分工的原则是,会计人员负责审核、核算各种收支,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收支,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各种物资。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休假或离职回国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交接时,应由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坚持制度,不循私情。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领事应带头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财经纪律,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权,并参与本单位的业务、管理会议。对于单位行政领导人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换会计人员的工作。

第十章 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对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未经颁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问题,应及时报国家教委主管部门,在主管部门未作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凡规定应由国家教委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及时申报,待国家教委正式批文后,方可执行。口头或以个人名义的答复,一律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来不及请示,而又必须立即办理的事项,可由使(领)馆主要负责人审批,但事后必须向国家教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会计核算制度,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会计帐目,不得另设小金库。
对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违反财经纪律和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支留学人员经费的各驻外使(领)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教育部1983年12月30日(83)教计字204号《关于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财务物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252号《关于修改留管经费开支审批权限及调整留学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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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由市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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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7日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二、序言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
1、“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2、“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办法”两字修改为“规定”,删去“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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