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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19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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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

刘亚利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彰显、以及公信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应有与侦查人员同样的权力,即对被告人有讯问的权力。但审判人员若站在控方立场上,讯问被告人过多或直接要求被告人直接供述其犯罪经过的话,则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已把被告人当犯罪人看,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二是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控犯罪,应是控方的责任,法官直接让被告人当庭供述犯罪经过,有使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三是法官的庭审地位是居中裁判,控辩式庭审活动就是要使控辩双方‘打架’,庭审法官耐心听诉,努力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不宜以控方身份要求被告人供述犯罪。这样做,可能使法官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之虞。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及确实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讯问被告人,这里讲的是要确立自己的中立地位。即使需讯问也应参照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庭审实践中,还有的法官直接站在控方一边,如说,“不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处罚”等,给被告人直接施压,尤其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心理上会造成较大的压力,心想法官都说我有罪了,如不配合就可能被重判。这种做法,究其根源在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过分强调公、检、法配合等多方面因素所形成的。
  一、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时的处理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实务中,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有时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无罪的证据。尤其在刑事公诉一审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重打击的意识根深蒂固,当然这样意识无疑是正确的,但两者不宜偏废。据笔者所在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方常有怠于提取、提交被告人罪轻证据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情形下,庭审中难以发现其有从轻情节,但上诉到二审却有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成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严重动摇了一审判决既判力,使一审审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受到挑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这样问题原因较多,作为庭审法官也只能做到明察秋毫,尤其要仔细查证被告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笔录,看其是否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陈述其有立功等情节时,法庭应休庭要求公诉方及时提取或法庭协助提取相关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漏掉被告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取证的能力有限。控方主观上有时也怠于收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草率下判,被告人一般不会服判,上诉后极易导致一审案件被改判、发回等情况的发生。
  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笼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只有在人身权遭受损害和财产被损毁后造成经济损失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它情况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追缴等措施补救。实务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除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外,而对关系自己切身利益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受到较大限制。首先,庭审一般不通知被害人出庭,这无疑变相剥夺其参与指控犯罪的权利。其实在对涉及人身权的被害人来说,应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出庭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实务中,即使被害人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也对刑事指控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其次,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实践中也并未完全送达被害人,难以保障其对案件判决的知情权,有可能使被害人失去了要求公诉方提起抗诉的机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依赖度较高,同时被害人法律意识淡漠也是其中原因之一。鉴于以上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尝试被害人出庭指证犯罪和发表质证意见(当然强奸等涉及隐私的被害人例外)。其次要依法及时送达被害人法律文书,赋予其知情权,保障其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当然,要求被害人出庭,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证人、鉴定人庭审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证人、鉴定人一般都应出庭,不出庭当属例外。而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机率极低,出庭反成例外。究其原因,也有审判人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观念不强的因素,总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方,法庭主持庭审即可,从而在实务中,当被告人对被控案件事实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些审判人员反而要求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和证据。混淆了举证责任应在控方的基本要求,或自觉不自觉地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存在这种心理主要是怕麻烦和对被告人权益漠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鉴于此,对被告人有异议的关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审判人员应慎重处置。应严格遵循《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当庭质询一些专业性问题或主要事实都会明明白白地呈现于法庭,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人员认证的透明度,同时也消除了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误解。当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配套法律还不健全,要完善之仍需时日。笔者的意思是审判人员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促使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强庭审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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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行。为了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特作以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5〕23号”文件的规定,掌握使用所收的诉讼费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九月四日)

青政发〔2002〕10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职业中专)、初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学杂费指学费与杂费。
  本办法所称学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缴纳的部分培养费用。
  本办法所称杂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部分公用经费中的公务费和业务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对在校生只收杂费,不收学费。第四条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行学杂费调整听证制度。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收取标准调整前,应当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杂费调整方案的说明,由市物价部门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与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后,经市物价部门汇总并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学杂费的标准由学校根据教育成本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格按规定的时间收取学费和杂费,一律不得提前预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在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收取学杂费后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九条 实行学杂费收费公示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杂费收取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及学杂费减免的有关政策、投诉电话等在收费前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并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学杂费公示可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或其他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符合就学费用保障条件的贫困家庭子女,应当按照《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十一条 因故确需退学、休学、转学的学生,中小学应当根据学生在校就读时间,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公办中小学学生录取后,在校就读超过三个月的,全额收取本学期学杂费;在校就读不足三个月的,减半收取本学期学杂费。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学生录取后,在校就读超过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照一学年标准收取学杂费;在校就读不足一学期的,收取一学期学杂费。
  第十二条 公办中小学应当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收取的学杂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按照预算安排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收取的学杂费按照预算安排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校舍修建、设备购置以及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收取的学杂费用于公用经费支出、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及发放教职工工资等。学校主办者不得从学杂费中抽逃资金,不得将学杂费用于提供经济担保或与办学无关的投资以及股票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收取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杂费收支情况列入校务公开内容,并有义务解答学生及家长就学杂费收支方面的询问。
  第十六条 市、区(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小学学杂费的管理,并按照预算及时、足额向公办中小学校拨付学杂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中小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学杂费。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监督中小学校严格执行学杂费收费标准,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中小学学杂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学杂费,擅自扩大学杂费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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