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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2:11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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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
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
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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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要求,认真做好1999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二、上市公司在刊载年度报告摘要的同时,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上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sse.com.cn;深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年
度报告报送的程序不变,网上披露具体事宜应遵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还应在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披露:因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5号)文件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产生的影响。
四、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将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中详细说明。
五、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对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如果公司本年度盈利,且作出不分配的方案,应说明不分配的具体原因。
六、监事会应审议年度报告中的“监事会报告”,对其中的相关议案形成决议,并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七、在1999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如果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当年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各证券交易所应按照均衡披露的原则,安排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每个证券交易所每日安排数量不得超过25家。



1999年12月8日
【案情】

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制衣公司为建筑公司组织建筑工人提供建筑劳务,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人出国所需手续、证件及机票费用。根据该《劳务合同》,制衣公司组织了若干名工人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制衣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签订的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工人)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被录用。”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关于乙方的工作职责,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雇主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随时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必须服从雇主或指定代表的领导与管理、违反以上条款的,乙方将无条件接受雇主的处罚”;关于对乙方的工资发放,约定“雇主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自主调低或调高计件工资制的定额单价;雇主将为一方在新加坡开设银行账户,乙方的工资由雇主根据合同留存各种款项后,3个月之内直接进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关于工伤处理,约定“乙方发生工伤以后,如查证属实,雇主将按照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并理赔”等。随后,工人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并向重庆某制衣公司缴纳出国费1.3万元。其后,工人赴新加坡务工,雇佣期满后回国。

回国后,工人向法院起诉制衣公司,请求确认与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要求制衣公司退还出国费1.3万元。经查,制衣公司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

【分歧】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外派劳务合同》;原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属于《雇佣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有具体约定,可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此外,在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被告受建筑公司委托,以建筑公司名义招收工人的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但有关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后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故合同无效,出国费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外派劳务主要规定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对外派劳务作了如下解释:“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从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外派劳务与劳务派遣最主要的区别应该在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外派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和外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外派劳务法律关系,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换言之,外派劳务只是一种外贸中介,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显然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合同》,而且合同也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了较详尽的约定,但约定内容的承担主体并非被告而是雇主新加坡公司,无论是工作的提供对象、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还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劳动纪律的管理主体,均明确为该合同的第三方即新加坡雇主,合同中并无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工人若被雇主遣送回国,被告亦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亦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相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外派劳务合同的核心要素——为中国公民与外方雇主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中介服务。而且,外派劳务关系中一般存在经营公司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以及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这三个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新加坡公司相互之间所签订的三个合同与外派劳务关系所包含的三个协议是相一致的。因此,原、被告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外派劳务是否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范畴。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将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纳入商务部行政许可范围,故外派劳务属于特许经营应无疑义。被告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外派劳务活动,违反国家关于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的规定,故本案讼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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