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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解析“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认定/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7:37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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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了终审认定的事实,原裁决第一项内容甩开刘、敏关于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伟的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大伟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大伟居住”事实。但原审未能依据证据规定,把终审确认的事实曲解引述为“我院认定,大伟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有违“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

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成员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用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英子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有关人员”的说法视为“出租人”对承租户不作日常监管的意见,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错误。

“判”非所“诉”,未解争议:

原告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英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合同,英子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改变原告的诉讼要求,曲解为“享有居住权”,刘、敏在此房实际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原审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裁决,两次庭审仅仅走个过场,刘、敏主张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之诉未得到回应,增加当事人诉累。

【精准把握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刘、敏与英子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同共居权,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被视作“一个钱袋”,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英子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的权利制约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英子打算让大伟挤进来,侵害了刘、敏的合法权益,刘、敏不同意英子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梁?辰峄榈慕嵌瘸龇⒔?屑壑岛饬俊4笪霸谕饩幼∩?钊??嗄辏?芯幼》课荩?市泶笪白〗?矗?趾Π⑽牡木幼∪ǎ?圃旄?蟮拿?芫婪住?br>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一审法院破天荒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
刘、敏明确提出“父母对有稳定收入、固定居所和家庭的成年子女,没有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没有权利要求父母提供住房”,原审违背法律原则,与东城法院此前多起关于“成年子女不得要求承租公房的父母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司法判例相冲突。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B、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个人签订承租合同,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法条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C、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款规定,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2、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为依据裁判物权保护纠纷,暴露主审法官的盲目与恣意。
3、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思路偏颇则法理差之】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采取三步审思路,刘、敏从中感觉到问题,原审在首次开庭前未审先问“部分共有人怎能诉权利人”?庭前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已经从主观上限制否决原告关于物权保护诉讼主张的臆断。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直接提问“你愿意让大伟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由此引出的审理思路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先入为主,法官主观臆断导致庭审走过场。庭审质证中,法官依职权说有电话记录。用“有关人员”的答复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核心问题是“大伟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进行审查核准。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的明确规定。刘、敏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伟曾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原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以物权大于或优于占有的法律原则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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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年休假条例


1)享受年休假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
答: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包括当知青、参军、临时工等时间),均应当累计为工作时间。

2)怎样计算享受年休假的天数?
答: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其中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3)在什么情况下职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答:(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劳务派遣单位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第 (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4)可否分段休年休假?
答: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5)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如何支付工资?
答: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减出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6)职工年中进入新单位当年度年休假如何计算?
答: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新进用人单位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新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其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7)职工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如何支付工资?
答: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8)职工在年休假期间如何享受工资待遇?
答: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同其他计酬方式确定的日工资收入计算方法相同。

9)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未休年休假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其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10)劳动合同约定的年休假天数可否高于法定标准?
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11)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解决途径?
答: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也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公布2008年部分输欧盟纺织品监控办法

商务部


公布2008年部分输欧盟纺织品监控办法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1号


  为保持中欧纺织品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部分输欧纺织品施行出口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欧纺织品贸易谅解备忘录》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取消备忘录项下输欧盟十类纺织品的出口数量管理。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口至欧盟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的八个类别纺织品(目录见附件2)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实施期为一年,至2008年12月31日结束。

  三、对附件2所列纺织品实行企业经营资质审核。企业资质标准的制定和审核工作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承担。经审核,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可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在出运附件2所列纺织品前,凭出口合同、运输委托书(含订舱单或其它运输委托凭证),向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见附件3)申领许可证。

  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网上申请的,企业应将合同和运输委托书寄送至所在地发证机构备案。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签发许可证。许可证电子数据由商务部汇总并传输至中国海关。

  六、中国海关凭许可证为企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并将报关验放所使用的许可证号及相关信息反馈至商务部。商务部将中国海关反馈的已清关许可证电子数据发送至欧方。

  七、涉及空运货物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凭企业提供的出口合同和空运委托书将相关许可证数据标注为“涉及空运”,并发送至商务部。相关电子数据将由商务部直接发送至欧方。

  八、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许可证中文证有效期为45天,英文证有效期为75天,中英文许可证电子数据的有效截止日与其对应中英文证的有效截止日一致,有效期不得延长,逾期作废。

  九、许可证不得转让,可撤换。许可证撤换时,除证面产品类别不可变更外,证面其它内容可在企业出示相关业务凭证的情况下变更。同批货物撤换许可证不得超过两次。

  十、企业可在发证管理系统终端查询申领许可证的状态。如企业在中国海关报关出口10天后,许可证状态仍显示为“发送至中国海关、尚未验放”的,企业提交货物出运提单(或其它可证明货物确已出运的书面凭证)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将有关许可证数据标注为“已在中国海关清关”。

  十一、样品出口,或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属于欧盟成员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应按照本公告申领许可证。

  十二、商务部将对企业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对于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暂停发放相关纺织品许可证。

  (一)企业已申领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许可证份数占同期其所申领总份数比例超过5%的;
  (二)许可证证面未使用数量(以中国海关及欧方进口许可证换发统计为准)占其已报关使用许可证证面总数量比例超过20%的;
  (三)涉及空运出口或中国海关反馈数据传输延迟,由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专门标注为“涉及空运”或“已在中国海关清关”,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
  (四)同批货物多次申领许可证(两次及以上),或者经发证机构查实企业在申请许可证撤换时提供虚假凭证的;
  (五)企业申领许可证涉及证面总量明显超过企业实际经营能力的。

  十三、下列情况经商务部核定后,可不纳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核查范围。
  (一)因样品出口,或者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出口而申领许可证,且申领数量少于50件(条、公斤)的许可证。
  (二)核查期内许可证申领份数低于20份且相关许可证各类别证面申领总量均低于2000件(条、公斤)的企业。

  十四、如企业确系由于进口商临时撤单、自然灾害或运输交通意外等不可抗力,造成企业因本公告有关规定被停发许可证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业务凭证,相关材料经商务部核定后,可恢复其申领许可证。

  十五、企业停发许可证期间,应积极配合商务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商协会的调查。调查涉及该企业所有附件2所列纺织品的经营状况,包括资质条件、许可证的申领和使用等。企业违规行为一经商务部查实,将停发其所涉及输欧纺织品的许可证。

  十六、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许可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并停发其许可证。

  十七、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障、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商协会关于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等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经有关部门认定,或者经行业商协会调查并经商务部认定,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可停发其许可证。

  十八、许可证及有关申领规范由商务部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制定并另行公布。

  十九、各有关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范为企业签发许可证。如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本公告所指出口系指最终目的国,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项下对欧盟成员国的出口。

  二十一、通过外发加工方式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二十二、各有关出口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公告有关规定,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商品质量,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共同维护过渡期内对欧纺织品出口的平稳发展。

  二十三、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欧盟27个成员国名单
     2、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目录
     3、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


欧盟27个成员国名单

  奥地利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塞浦路斯
  捷克
  德国 
  丹麦
  爱沙尼亚
  希腊
  西班牙
  芬兰
  法国
  英国
  匈牙利
  爱尔兰
  意大利
  立陶宛
  拉脱维亚
  马耳他
  波兰
  葡萄牙
  瑞典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附件2: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目录

  输欧4类;
  输欧5类;
  输欧6类;
  输欧7类;
  输欧20类;
  输欧26类;
  输欧31类;
  输欧115类。

  各类别项下商品《协调制度》(世界海关组织2007年版)海关商品编码参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2006年第106号公告)。



  附件3

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商务局
  2、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3、河北省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吉林省商务厅
  8、长春市商务局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3、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4、安徽省商务厅
  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8、河南省商务厅
  19、湖北省商务厅
  20、湖南省商务厅
  21、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3、四川省商务厅
  24、贵州省商务厅
  25、云南省商务厅
  26、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7、陕西省商务厅
  28、甘肃省商务厅
  29、青海省商务厅
  30、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2、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3、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4、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5、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6、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7、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8、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9、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40、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1、海南省商务厅
  42、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4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4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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