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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4:46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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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省、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已建立的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间断墙、围护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工程的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地、市、州、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的地、市、州、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之日起15日内返退所缴的专项用费。
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3%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每半年上缴一次。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上缴比例,由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建设、土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者不按比例返退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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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除商丹园区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范围以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造成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八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情况。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相关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原项目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确定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开发条件具备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必须调查闲置土地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如果设置有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送达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应当处理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理完毕以前,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以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或者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需要明确约定、规定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能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时间、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建设用地面积等开发条件进行认定。

国土部门对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抄告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七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为了适应专利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增设中国专利局西安代办处。该代办处将自1995年7月5日起开始受理专利申请及办理其他有关专利事务。现将西安代办处的地址、电话、收费开户银行、帐号公告如下:
单位:中国专利局百安代办处
地址:西安市雁塔路11号
电话:(029)5255604
邮编:710054
开户银行:工行西影路分理处
帐号:223-144103-90
特此公告。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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