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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协调/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2:36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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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不同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式作相应的改革、完善,以减少和防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充分保障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辖权 涉外民事诉讼 冲突协调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原因
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以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浪潮中,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洗礼。新的司法理念、诉讼价值以及新的国际私法制度无不深刻地改变和重塑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过度管辖权”问题。各国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尽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权”的存在对国际间经贸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无疑是有害的。由于涉及本国利益的保护和不同的管辖权理念,“过度管辖权”规定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国际社会可以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对“过度管辖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问题。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因此,管辖权一直是各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焦点所在,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由于众所周知的国家主权、本国人利益保护等原因,各国普遍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其本质的原因有其不可避免性,作为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是其当然的责任,在其国内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的管辖权安排也是无可指责的。但对于国际间民事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一套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则无疑是有害的。因此,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过度管辖权”的认定应当是以各国对国际间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标准作为衡量尺度。如果一国国内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某项标准超越了国际间的普遍做法,赋予了本国法院更宽泛的管辖权,使本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为国际间所认可,这种管辖权规定应当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由于各国国内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上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对这一概念的定义还有一个量的把握,即国内法中的管辖权规定应当是明显地超出了某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基本的标准,使各国均认为该管辖权属于过分的和不正当的,只有达到这样的共识,也许才能够将其称为一项“过度管辖权”。尽管“过度管辖权”定义存在不确定性,但国际间对各国国内法中的一些管辖权条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过度管辖权”有基本的共识。
“过度管辖权”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一) 基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
(二)当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在外国的被告有财产位于本国时据此行使管辖权。在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中,多数代表认为仅以被告财产所在地,特别是与案件本身毫无联系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应当在公约中予以禁止,除非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将之作为特定管辖权的基础、但各国代表对例外的具体事项则难以达成共识。
(三)基于外国被告的商业活动而建立的管辖权,也是公认的“过度管辖权”。美国国内法中有基于“从事商业活动”及“从事交易活动”确定管辖权的方式。两者均源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即被告活动与法院间应当存在公正与合理的联系。
(四)基于对在本国境内临时出现的被告送达传票而建立管辖权的方式,也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规则是英美法系在“对人诉讼”中的传统实践,称为“接触管辖权”。这种扩大管辖权的做法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批评。
应当明确的是,上述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是针对一般管辖权而言的,而特定管辖权则不在此限。因此,对“过度管辖权”规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针对具体的案件来判断。“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不仅在各国国内法中存在,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部分管辖权条款也被认为是“过度的管辖权”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国际公约对各国适用国内法中管辖权规定没有予以限制,将部分管辖权力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造成了在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仍然存在适用国内法中的“过度管辖权”规定的问题。
“过度管辖权”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一些国家“过度管辖权”规定的存在,使另一些原本没有“过度管辖权”的国家也采取了一些对应的报复性规定,使国际间管辖权的协调更加困难。
其次,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因素,基于“过度管辖权”而做出的判决,其确定的实体权利是难以得到实现的,其它国家通常不会承认与执行该类判决。对判决的胜诉方而言,只能在判决国实现其权益;对败诉方而言,除损失其在判决国的财产外,对其在其它国家的财产不构成太大的威胁。因此,“过度管辖权”规定在形式上可能是基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并不能实现其保护的宗旨和目的。
第三,由于各国“过度管辖权”的存在,给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的缔结造成了困难。
第四,“过度管辖权”从本质上具有不合理性,由于被“过度管辖权”规定赋予管辖权的国家往往与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给调查取证、适用法律等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使外国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保证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同时,“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也是造成“一事两诉”或“挑选法院”的原因之一,这也直接损害了国际民事诉讼秩序的稳定与协调。
国际社会对“过度管辖权”规则的负面影响已有一定的认识。由于自身经济发展及对外交往的需要,各国为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也做出了广泛的努力。但由于这一领域是国家之间争议较大、矛盾冲突激烈的症结问题,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的全球性公约的缔结进程步履维艰。
二、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
(一)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一种,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的。所以,各国一般都将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重要政治、经济利益的涉外民事案件列为专属管辖范围,规定由本国法院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而绝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同时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一种比较灵活的规定,并通常赋予本国法院或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国际协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本问题就是确定各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以此解决各国在管辖权上发生的冲突。而国际协调原则恰好体现了这一目的和要求。所以,各国在制定国内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时要尽可能地遵循和适用国际协调原则。
3、便利诉讼原则。便利诉讼原则既是确定国内民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便利诉讼原则要求在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时,要考虑到是否便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进行诉讼以及是否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从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角度看,应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尽可能的统一,即应使行使审判管辖权的国家,同时也尽可能是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所属的国家,从而减少法律适用上查明外国法的困难,并使判决在域外容易获得效力。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国法院应从便利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
4、合意管辖原则。合意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合意管辖原则要求各国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应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合意管辖原则在处理涉外民事管辖权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有利于避免因各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过于僵硬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合意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这本身即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避免。而且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因此,对所选择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而愿意承认,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也正是因为合意管辖自身的独特优越性,才使得合意管辖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虽然如此,各国在承认合意管辖原则的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自由予以限制。
(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了《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由于该公约只调整间接管辖权,缔约国有权确立自己的管辖权规则,使大量的“过度管辖权”问题悬而未决,严重损害了公约的价值和实施的效果。1992年5月始由美国提议谈判的新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在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美国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
美国《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公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像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做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三、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协调
(一)我国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1、国内立法
我国有关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主要是1991年4月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它们主要是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及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而制定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在国际协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原告就被告的作法。另外,为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联结因素,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便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第14条还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有利于保护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利益,体现了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便利原则。我国允许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并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合意管辖。这对于消除我国法院与其他有关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都具有重要作用。
2、国际条约。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主要有以下几个: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我国是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的,并于1976年加入修订该公约的《议定书》。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该协定是1951年签订的,依该协定第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契约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是1969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此种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二)我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扩大了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除受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约束外,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起诉,无论所涉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已做出判决,都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显然有悖于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调中由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
(2)便利原则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未能充分体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但很明显,这一诉讼便利只是提供给我国的华侨,而不提供给有关的外国人。而且便利原则只适用于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婚姻纠纷,而不是适用于我国公民的所有涉外民商事纠纷。
(3)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某些规定不统一。比如对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方面,我国与多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规定,在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时,若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在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则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两种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而且前者也有悖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三) 解决对策:
(1)应对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比如依合同的签订地行使管辖权时有必要加上“有实际联系”的限制条件。对于以“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的依据,应规定只有在某项诉讼是由于此代表机构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外国被告实施管辖。若不加上这种限制的话,就有将“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视为“被告的住所地”之嫌。另外对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依据时,只有可供扣押的被告财产达到一定价值时才能构成管辖的根据。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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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依据《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查验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未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4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2号



莲都区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工程渣土和装修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总召集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召集人。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卫生、水利、质监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运输时间、线路等相关资料;

(二)《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五)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六)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书;

(七)运输沿线市容环卫责任(承诺)书;

(八)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进行审查、勘察,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备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城中村申报备案,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中村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临时处置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基本达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制订相应的场地管理制度。入场的建筑垃圾必须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须暂时停止使用的,须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全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并保证上道路行驶时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保证前后号牌和车尾放大号牌的完整清晰。

(四)符合交通运输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承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超载、超限,不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接受建设、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检查。《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后,必须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八)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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