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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探析/杨川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9:51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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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探析
         ——以美国缅因州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诉哈里斯案为例

             杨川仪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美国判例法/公司机会原则/信义义务/公司机会判定标准
  内容提要: 公司机会原则是普通法国家公司法的重要学说之一,关于公司机会原则的概念问题,学术研究纷繁众多,版本各异。尽管“禁止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者掠夺公司机会”的禁令在美国公司法律中规定明晰,但是在争议中就如何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却依然模糊不清。通过回顾美国法院和学界针对公司机会原则产生的相关判例和研究,聚焦美国公司法判定公司机会的若干标准,探析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的内涵。


美国公司法的基础之一是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利益和公司合理经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者被赋予经营公司的权利和做出重要商业判断,信义义务则通过法律来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勤勉义务关注的是做出商业决定的过程,而忠诚义务则是为了避免公司因为与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产生利益冲突而影响公司经营。忠诚义务主要处理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掠夺公司机会和自我交易。当董事或高级管理者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并且从中获利时,掠夺公司机会的诉讼就产生了。美国法院发展出了一系列的判定标准[1],通过审查范围广阔的事实来决定特定的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特拉华州法院审查公司是否对于这个商业机会享有利益或者是有利益期望,并且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经营范围。公司的财政状况也很重要因为若要认定一个商业机会是公司机会,公司必须有能力进行交易。另外一些法院除了考虑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财政能力是否允许它使用这个交易机会外,还运用更为广阔的合理性标准来分析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是如何得到机会并且考量他们是否运用了公司资源。美国法学会采用的判断标准则主要集中于信义义务人是否像公司披露了该商业机会并且交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是否采用这个商业机会。如果公司决定不采用这个商业机会,那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应该可以被允许使用它,因为此时已经不存在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违反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了。

关于公司机会原则与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的忠诚义务的研究已经不胜枚举,对于美国法院和学界关于公司机会原则的介绍也大同小异,本文希望通过对1995年美国缅因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诉哈里斯案件的介绍,尽可能全面地总结和概括美国法院和学界关于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以探究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机会原则的丰富内涵。

一、案情简介

南希·哈里斯1971-1990年担任缅因州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总裁,该俱乐部实际上是一个主要由高尔夫球场作为资产的公司,俱乐部的重要政策和决策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和通过。在哈里斯担任总裁时,董事会不时地曾讨论过将通过开发一些俱乐部的不动产来筹集资金的可能性,尽管哈里斯一直都支持这一具有尝试性的发展,但是董事会一直将这种类型的活动排除在外。1979年,罗伯特·森明斯比,吉尔平地产的经纪人(吉尔平地产由三块不连贯分布的位于俱乐部高尔夫球道附近的地块组成)接触哈里斯向其提供吉尔平的一块未使用且临近俱乐部停车场和俱乐部大厅的地块,该地块由俱乐部享有地役权以便从一个球洞到下一个球座,哈里斯立即同意买下这块吉尔平地产,以她自己的名义交付了4.5万美元。哈里斯在交易前并没有向俱乐部披露她买地的计划,她在8月份的年会上告知董事会她已经买下了这块地,并且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该地块以“保护”俱乐部的地役权。董事会对哈里斯的购买行为没有采取法律行动。罗伯特·森明斯比作证称,他接触哈里斯是因为哈里斯时任俱乐部总裁并且他相信俱乐部应该有兴趣购买该地块以免该地块开发给高尔夫俱乐部带来损失。哈里斯作证称,她在购买时并没有想要开发该地块,而且直到1988年她才初步形成开发该地块的构想。

1984年,在与东北海岸邮政局长打高尔夫的时候,哈里斯了解到一块由斯姆林吉家族的继承人所有的地块代售。这块斯姆林吉地块三面被高尔夫球场环绕,另一面紧挨一栋房产,无法通向大路。为了买下这一地块,哈里斯指导她的律师接近斯姆林吉家族的继承人,哈里斯称她告诉了许多董事会成员她想要以自己的名义买下斯姆林吉地块,并且在1985年8月的董事会上,哈里斯正式向董事会披露她已经买下了该地块[2],并表示不打算开发该地块。同样的,董事会对哈里斯买地没有采取任何正式行动。哈里斯向10名斯姆林吉家族继承人买下了地块,共支付6万美元。到1990年,哈里斯又以27.5万美元买下了阻隔斯姆林吉地块进出大路的房产和建筑。1987年到1988年间,哈里斯将地产分为41个部分,14个在斯姆林吉地块,27个在吉尔平地块。显然,哈里斯计划将41个地产中不连续的部分转给孩子,然后留下其他的给自己。1991年,哈里斯和孩子们交换契约以将小地块重新整合成大地块。这时,俱乐部向哈里斯和她的孩子发起诉讼,其时大地块被分为11部分分别由哈里斯和孩子们占有,价值155万美元。1988年,哈里斯仍然是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的主席,她和孩子们开始寻求董事会的同意将吉尔平地产下方的布什伍德划分为五个部分,尽管俱乐部董事会得知了这一提议,但是大多数人都没有采取法律行动,然而,一个由一些董事组成的独立组织以哈里斯违反了当地地域规划条例为由来对抗这次地产分割。在哈里斯辞职后,俱乐部仍然未能成功地抗衡布什伍德的划分。哈里斯及其孩子们对于其他地产的发展计划虽然还不明晰,但是当地地域规划条例允许在现有划分的地产上建设最多11户房产。

在哈里斯开发布什伍德的计划变得明显时,俱乐部董事会针对高尔夫球场附近地产的发展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派:至少有两名董事表示他们相信哈里斯的所作所为是为了维护俱乐部的利益,并且他们对于哈里斯开发布什伍德没有异议,剩下的股东则反对。

特别地,长期担任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华盛顿律师约翰作证称,哈里斯在购买上述地产时表示不会开发它们,直到1990年一些董事会成员认为哈里斯的地产发展计划将带来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因此,约翰和其他两位董事会成员劝哈里斯辞去总裁职位,1991年4月,在董事会成员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后,董事会授权,对哈里斯提起违反信义义务和为公司争取最佳利益义务的诉讼,新的董事会认为布什伍德的开发违背了公司的最佳利益。俱乐部声称,哈里斯在担任总裁期间购买地产的行为违反了其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具体表现为未向公司披露地产购买的机会和分割地产以满足自身未来开发地产的计划。

审判法院在受理此案时判定,因为购买不动产并不属于高尔夫俱乐部的经营范围,所以哈里斯并没有掠夺公司机会,另外,公司当时也缺乏财政实力购买上述地产。法院肯定并强调了哈里斯的好意:哈里斯常年尽心尽力地为俱乐部服务,对俱乐部的发展做出了个人贡献,并且经常给俱乐部财务上的支持。法院认定,哈里斯的地产开发行为和公司的商业经营是协调一致的。

高尔夫俱乐部认为审判法院认定哈里斯在担任总裁期间购买并开发毗邻高尔夫球场地产的行为没有违反信义义务存在错误,提起上诉。由于上诉法院与审判法院在判定哈里斯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机会原则时运用的原则不同,上诉法院撤销了审判法院判决。

二、美国主流的公司机会判定标准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于公司机会的判定有着不同的标准,如何区分并适用这些标准将会影响法院对于同一案例的审判。对于什么样的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机会,美国各州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各自的一套判定标准。

(一)“利益与期待”标准(interestandexpectancytest)

最早赢得司法广泛认可的界定标准是由阿拉斯加法院在1990年对Lagardev. Anniston Lime&Stone Co.案件审理时确定下来的“利益与期待”标准。该标准的理论推导过程是:公司董事获取的财产具有推定信托的性质,公司机会也是一种具有信托性质的财产,如果公司在获取此种机会时对该种性质的机会享有利害或享有实体期待的话。也就是说,公司机会规则不应当被用来阻止公司董事购买任何可能对公司有用的财产,而仅仅用来阻止他们获得公司需要的或正在努力取得的或者他负有为公司取得义务的财产[3]。法院认为,管理层可以不将从第三方处获得的财产传达给公司,除非该财产属于“公司已存在的利益”或者“公司基于已存在的利益产生合理的期望”[4]。

(二)“经营范围”标准(lineinbusinesstest)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利益与期待”标准时常作为公司“经营范围”标准的补充条件在美国许多州适用,后者是被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采用的,在著名的Guthv.Loft,Inc案件中确立下来的最具影响力的判定标准:“如果向董事或高级管理者的提供一个商业机会,而董事或高级管理者所在的公司有资金能够把握,并且该机会从本质上来说是包含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且公司能够实际从中获利,同时,公司对这个商业机会有利益或者是合理期望,那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该机会将会造成他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法律将会禁止他为私人利益获取该商业机会[5]。”该界定标准的实质问题是究竟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目前进行的商业活动有密切联系…若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者利用机会则会造成他们与公司形成竞争”[6]。

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一家公司从事某种机会,并且对提供给它的机会所包含的行为具有基本知识、实际经验和实施能力,就其财务状况来看,这种机会在逻辑上当然适合该公司经营,而且该机会与公司达到合理需求和扩展愿望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该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适当的。”[7]概括来说,就是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不得占有这样的商业机会:第一,公司有资金实力把握该机会;第二,这个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且把握该机会能给公司带来实际效益;第三,公司对于这个商业机会抱有兴趣或者对其有合理期待,而当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该机会会导致他与公司的利益冲突;第四,从公平性的角度来说,这个机会应当属于公司[8]。

(三)“公正性”标准(fairnesstest)

1948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Durfeev.Dufee&Canning,Inc.案件中采用了另一种判断标准,即美国学者白兰廷的“公平性”观点:“适用公司机会原则规制的真正前提是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公司信义义务人的董事将本该由公司获利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谋取私利,这种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就要求在适用公司机会原则时应当从伦理道德的标准出发,来判断董事的行为是否是公平、公正的[9]。”白兰廷列举了七项要素作为实施“公平性标准”的具体事实要素[10]:第一,该机会是否具有特殊的或独特的价值,或者说它是否为公司的业务发展所必需;第二,该机会是否基于公司高级职员这一职位所知悉的;第三,公司是否积极地追求这一机会,如果是,那么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了这一努力;第四,该高级管理者是否有明确的职责为公司获得这一机会;第五,为取得或开发这一机会他是否使用了公司的资金或设施;第六,他利用这一机会是否使得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他是否有将此机会转售给公司的意图;第七,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财力及其他条件来利用这一机会。

(四)“两步分析法”标准(two-stepanalysistest)

1974年,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审理Millerv.Miller案件时,选择将“经营范围”标准与“公正性”标准结合起来的“两步分析法”标准。“两步分析法”的运作机理是:首先根据业务范围标准确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是公司机会,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再进行第二步,判定被告是否违反了善意、忠诚及公平交易的义务[11]。

三、美国学界对公司机会判定标准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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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频道版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国法院网


关于地方频道版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各地方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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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20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各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加强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专业技术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国家教委《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试行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结合直属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专业职务,是根据高等院校财务会计部门所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工作岗位。会计专业职务设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第三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职务定额与结构比例必须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范围和对象,是指在学校财务部门及其下属会计单位,或在校内其他部门的会计工作岗位上,现在专职从事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分析、会计监督的专业人员。
现在审计处(室)工作,原来是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会计人员,或近几年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分配从事审计工作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人员,可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申请参加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五条 直属高等院校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聘任制。院校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八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十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对本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对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具备全面管理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工作的能力,熟悉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能对高等学校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分析,担负高等学校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二条 高级会计师一般应具备《条例》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和会计队伍的实际状况,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对于会计业务不涉外的单位,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专业职务外语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对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可按下列办法掌握: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含在职学习取得学历前后的专业工作时间,非财经专业毕业生从事财会工作年限应适当延长,下同),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七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至三年,或取得硕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年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会计师职务。
3.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硕士学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八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高级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
第十四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按照《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的若干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会计员职责
1.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2.熟悉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手续和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
3.妥善保管本岗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资料。
第十七条 助理会计师职责
1.胜任某一会计核算岗位的工作。
2.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
3.认真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本岗位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会计师职责
1.组织主管范围内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善地反映资金活动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2.编制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审核会计报表,了解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分析检查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解决预算和财务收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指导助理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九条 高级会计师职责
1.组织和指导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解决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全面了解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编制高等学校综合财务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调度、使用高等学校的各项资金。
3.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检查、分析、监督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4.在国家政策、法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改革学校内部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制度,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现代化手段,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水平。
5.指导高等学校财会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二十条 高一级专业职务与低一级专业职务之间,在职责上可以交叉。各院校可根据会计机构的设置、单位规模大小、会计业务繁简和专业职务的设置与分工等不同情况,对各级会计专业职务,制订具体的岗位职责。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直属高等院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考核、推荐,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备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委成立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直属高等院校高、中级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并指导各院校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工作。各直属高等院校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立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经国家教委审查批准后可评定会计人员的初级或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并推荐高级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7~11人,最低不得少于7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3。本单位具备条件的人选不足时,可从外单位聘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的委员应占全体委员的2/3以上。评审对象必须经占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或被确认具备任职资格。
各院校评审委员会如不能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正确开展工作,确保评审质量,国家教委有权暂停或停止其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照《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及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资格的,不得聘任或任命。各院校也可以根据需要,由校(院)长主持设立临时性组织,协助校(院)长做好聘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会计人员,暂不聘任其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1.现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脱产学习,学习期限一年以上的人员。
2.长期病休满一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
3.政治上或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正在受审查,以及正在留用察看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
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达到离休、退休年龄的现职会计人员,凡符合专业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职务,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三十条 对198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参加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现在仍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
1.对于1983年9月1日全国职称评定工作暂停以前已获得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一般不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但聘任担任比原定职称高一级的专业职务时,仍应按规定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已经各院校职称评定委员会通过,报省、市“待批”、“待授”的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其担任会计师职务。
3.已经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的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上报进行综合平衡时未获批准的,如果聘任其担任低一级的专业职务,可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担任财务会计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兼任会计专业职务。确需兼任的以及具有财经专业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并履行相应的专业职责。兼职人员任职其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两种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二至四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的会计专业人员,各院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学校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方便。这些人员应服从工作需要,不得无故拒绝学校为其安排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院校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审、聘任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院校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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