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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9:05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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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
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们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
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由责任单位照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按占用绿地费收费额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真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附:城市绿化条例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法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老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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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最近一个时期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特通知如下:
一、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对尚未到期的存单质押贷款,要逐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布后,方可继续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
二、从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见附件,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组织印制)。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订。
三、严禁使用储蓄存款单证办理单位存款业务。对文到之日前用定期储蓄存单代单位定期存单且尚未到期的,务必在5月30日前将原存单收回,更换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严禁储蓄所以任何形式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四、切实加强储蓄定期存款业务管理。各行储蓄存款使用特种存单的限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447号)中的规定限额,特种存单起用时限不得超过4月30日。各类存单均须印注或加盖“未经确认质押无效”字样。
五、实行大额定期存款备案报告制度。储蓄存款单笔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单位存款单笔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同一存款单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报同其省分
行备案,并由其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制订相应的存款备案登录管理制度,并对存款人的存款情况负有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六、暂不批准各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1997年一律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所辖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据本通知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上述各项,文到之日起立即实施。
附件:××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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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你单位已在××银行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 |
| 户名: |
| 帐号: |
| 开户行: |
| 开户时间: |
| 金额: |
| 期限: |
| 利率: |
| |
|-----------------------------------|
| |
|备注: |
|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
| |
|-----------------------------------|
| |
|出纳 复核 记帐 事后监督 |
| |
-------------------------------------
注:各行设计印制时,上述参考格式备注栏中内容不得删减。






1997年4月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卫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零星低放射性废液的固化物;
(三)废放射源;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
-9
37Bq/L,1×10 Ci/L);

(五)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申请设置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暂存室(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被批准设置的暂存室(库)外的显著位置设立电离辐射标志,制定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放射性废物,防止丢失、被盗,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含有半衰期小于10天的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物在所设的暂存室(库)中存放。暂存的时间和数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暂存的污染物自最后一批放入暂存室(库)之日算起,经10个半衰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作为一般垃圾处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废物的暂存情况和管理情况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
4 -7
2×10 Bq/kg(5×10 Ci/kg)的污染物或含
4
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 Bq/
-6
kg(2×10 Ci/kg)的污染物,以及经清洁去
污表面污染水平仍超过《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3·1·4条规定限值1/50的污染物,存放在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内。不得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量。
第十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出或运入本市。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弃、乱埋或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混入一般垃圾中;
(三)将废放射源混入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六)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0公斤。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放射性废物包装袋和容器,并支付包装袋和容器的成本费用;
(二)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等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长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袋或容器内;
(三)装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应密封,不破漏;
(四)废放射源的密封包装损坏后,应重新包装,并在登记卡片上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到放射性废物库存放废放射源时,应持有卫生、公安部门发给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存放后,再持《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废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送存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写《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卡片一式3份。
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对送存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予以接收;对不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不予接收,并责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由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派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库的工作人员经身体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库区。
放射性废物运输车表面放射性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超过上述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须用擦拭法去污,不得用水冲洗。
第十八条 贮存在放射性废物库中的放射性废物的比活度衰减到小于2×
4 -7
10 Bq/kg(5×10 Ci/kg)后,由天津市辐射
环境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交纳贮存费。贮存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在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贮存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批复》(津政函〔1992〕75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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