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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29:33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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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采购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的招标投标方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工作,省机电产品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业务工作。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五条 凡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财政拨款以及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的机电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
(一)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含用外汇额度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机进口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招标特定产品目录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电产品采购或者使用其他资金采购的机电产品,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产品可以不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方可以自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经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采购方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
行不予贷款。

第三章 招标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家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产品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九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方和投标方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方和投标方合法权益;
(三)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四)向投标方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咨询服务,必要时作出相应的解释;
(五)对标底保密;
(六)将招标投标结果报送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备案)部门、资金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购方 投标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产品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招标机构按照与其商定的技术、商务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的机电产品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六)向招标机构缴纳不超过委托招标产品总额2%的保证金,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采购方确定。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
第十四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成投标业务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听的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提供投标文件;
(二)按照采购方或者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总额2%的投标保证金,按照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方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五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由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应当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当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接受采购方委托后,应当与采购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其要求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金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刊登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函,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内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少于30日,不超过45日;大型、复杂项目不少于45日,不超过60日。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货物)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货物数量价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截止期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应当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超过投标截止期的投标文件不得补充或者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或者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七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机构、采购方、有关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验证投标资格,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方和投标方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方对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综合比较投标货物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中标方或者提出预中标优选方案,供采购方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者全部废标。
第三十一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落标厂商。
第三十二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和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
国外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选择本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国外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采购方可以直接与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供货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招标机构将保证金分别退还采购方和中标厂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因为招标机构的过错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应当将书面理由报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采购方;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其中0.2%给付采购方,0.8%分别给付购买标书的各单位;
(三)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采购方,1.5%给付各投标方。
第三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采购方要求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招标机构;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给付招标机构;
(三)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受损失的投标方;定标后,采购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中标方。
招标机构不予退还招标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或者定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应当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向招标机构给付投标货物总金额的1%的赔偿费;
(二)定标后,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1.5%给付采购方,0.5%给付招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购方应当招标采购机电产品而未招标采购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工作人员、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向投标方泄露评标信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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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眉山城区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眉山城区户籍,在眉山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实行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改造)、配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开发项目面积的3%的比例和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纳入相应招拍挂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包括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等。建成后的公共租赁房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但不得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三条 根据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数量、基本居住需求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数量、各类套型的面积标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查、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眉山城区户籍或临时居住证;

(三)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眉山城区临时居住证,并居住1年以上;

(二)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向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1年内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1年后按房屋所在地段2倍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四)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

其他机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物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调控。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存,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东坡区政府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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