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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8:34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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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6〕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可享受本实施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划价收费处、化验、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老年人持《优待证》可优先得到相关服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待证》免缴挂号费(不包括急诊、专家门诊,病历卡按成本收取费用);各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市、县(区)都要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农村“五保”老人和贫困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

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购门票;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向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老年人进入各类文娱场所观看日场电影(指有自主定价权的电影)、戏剧演出、体育比赛等,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内设置明显标志。

四、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要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县(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规定。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广播电视、报社等行业及社区服务单位,要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老年人家庭凭《优待证》和《户籍证明》享受有线电视初装费半价优惠。居住在定海城区的老年人家庭(指没有与子女或亲属同居一户的,以下同),家中自来水管道(含水表、弯头、阀门等)发生故障,由自来水公司派人免费修理(材料费自理);管道煤气的热水器、灶具及管道发生故障,由燃气公司派人免费修理(材料费自理)。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在市区及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社区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向老年人优先解答法律咨询、优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优先提供法律援助、优先办理法律援助,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办理抚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收费标准降低20-30%收费。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每月每人发给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济困助老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县(区)和有关部门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各市、县(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各自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优待证,已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要上网公布。

十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舟山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因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以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调整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待项目的通知》(舟政办发〔1999〕56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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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价格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价格条例
        (2003年11月22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七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21号


1997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大额提现,防止金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1997年6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三、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认真检查执行情况,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结算纪律,保证开户单位正常的现金需要,控制不合理大额现金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就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开户银行)都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二、实行登记备案的范围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以下简称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除外。对居民个人提取储蓄存款暂不实行登记备案。
三、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的现金支出的实际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开户单位在提取大额现金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开户银行要建立台帐,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十五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五、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开户银行要配备专门人员或指定兼职人员,做好这项工作,经常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查。对重大涉嫌案件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开户单位违反规定提取大额现金,或故意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的,要给予相应的制裁。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定期检查开户银行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情况,对于开户银行不按规定建立台帐,不按期向人民银行报送备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季对辖区内大额现金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总,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如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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