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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7:17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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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70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已经10月17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人事部机关基础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部党组高度重视机关基础建设工作,多次强调要着眼长远,着眼发展,把基础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单位逐步加大基础工作力度,在基本制度建设、基础资料积累、基本功训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看到,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各单位的基础工作还有较大差距,有的单位规章制度还不全不细,制度落实也不到位,一些重要的工作资料没有建档,相关辅助材料没有积累整理,信息化程度还不高,有的同志基本功还不够扎实,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改进。



为更好地推进新时期新阶段各项人事人才工作,进一步加强人事部机关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就加强我部基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重视加强基础工作



加强基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决策水平和实现各项工作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是保持工作连续性和政策连续性、确保各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推进的必要条件;是加强内部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素质的重要途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长远意义。



加强基础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单位领导要以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认真分析基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基础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加强基础工作的目标是:



基本制度健全,就是要做到工作职责清晰,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具体,工作运转规范有序。



基础资料完整,就是要做到重要工作及时建档,历史资料有据可查,辅助材料相对齐全,基础数据全面准确。



基本功扎实,就是要做到工作人员业务知识全面,相关法规政策熟悉,基本技能熟练,具有较强的办文、办事、办会能力。



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就是要逐步实现业务工作信息化管理和办公自动化,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加强基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基本制度建设



完善制度体系,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全面清理,该修订的修订,该制定的制定,该废除的废除。对建立的制度,各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抓好落实,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



当前,要重点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即:建立健全领导班子议事制度,包括每周班子成员碰头会、每月司(厅、局、院、社)务会和司长(主任、局长、院长、社长)办公会等会议制度,重大问题提交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司务会和司长办公会应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会议研究的结果,并存档备查。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严格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把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组织、能力和作风建设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二)加强基础资料积累



各单位要根据人事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按照“随办随归”的原则,及时收集整理具有历史价值的文字、音像、实物等各类档案资料,交部档案室保存。



在部档案室建档的基础上,各处(室)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各单位综合性业务基础工作资料由综合处(办公室)建档。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方面: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相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和部领导对本单位工作的指示、批示;重要的全国性工作会议、重大活动文件资料;制定下发的文件(包括签发底稿),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工作计划、总结、请示、报告及其它重要的文件材料;业务工作所涉及的重要基础数据资料,与业务工作相关的专题研究资料,包括其历史沿革、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动态,等等。各司级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基础资料目录并报办公厅备案。



(三)加强基本功训练



要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的要求,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教育引导干部职工切实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和紧迫感,着力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本领。



基本功训练主要包括:履行本职岗位职责所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司级干部应对单位工作全局和干部队伍情况胸中有数,是本单位业务工作的专家权威;处级干部要熟悉和胜任所负责的业务工作,是本处工作的行家里手;一般工作人员要适应岗位工作需要,做到应知应会。同时,全体工作人员要自觉加强硬笔书法、计算机操作、语言文字表达、外语等基本技能的训练,培养良好的文明素养,努力提高综合素质。



(四)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



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将信息化工作作为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切实提高本单位信息化水平。



要按照部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提出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计划。各单位要抓紧建设相关工作基础数据库,重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充分利用内部局域网,扎实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办公。要加快电子档案库建设,实现部内档案的网上检索。



三、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司级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基础工作的领导,精心部署。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单位实际,抓紧制定本单位加强基础工作的实施方案,于11月底前报办公厅备案。



要切实落实责任。各单位要明确基础工作的各项任务、进度安排、具体要求,做到专人分管、专人负责、专柜建档,坚持在日常工作中抓好落实。根据需要,可添置档案保管和数字存储必需的设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要搞好督促检查。办公厅要会同人事教育司、机关党委每年底对各单位基础建设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基础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各单位的基础工作建设情况应列入主要负责同志、处室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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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效力属规范性文件。你省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案件处理中,依据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进行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不足。考虑以上情况,我们不对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



1997年7月3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择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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