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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3:4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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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7〕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维护辖区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和金融健 康发展,依据《莱芜市金融稳定协调制度》(莱政办发〔2005〕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贷款企业,是指在市内外银行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 (折合人 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国际贸易融资敞口(折合人民币)合计超过5000万元的企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注册登记、帐户开立、信用评级 、贷款授 信、抵押担保、资金结算、结汇售汇、税款缴纳、债务诉讼、合并重组、资产处置等方面的 情况。
  第四条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工作接受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以下 简称领导 小组)的领导,日常工作由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莱芜市中心支行。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 开一次, 通报辖区内大额贷款企业的合并分立、债务重组、对外担保、债权诉讼、抵押登记、资产处 置、缴税欠税等信息。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莱芜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法院、市公 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参加。
  人民银行负责确定大额贷款企业名单,内部设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每月召开 监测会议,填写《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监测情况。
  莱芜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银行信贷集中度、风险企业对银行机构的影响等情况。
  市发改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项目审批情况。
  市经贸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经营变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有关金融业财务会计政策变更对企业经营及财务的影响等情况。
  市法院负责通报与大额贷款企业有关的诉讼信息和案件强制执行信息。
  市公安局负责通报有关经济金融案件侦破情况及大额贷款企业高管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 。
  市工商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变更信息、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走私、逃税等不良信息。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税、欠税信息。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产品质量监管处罚信息。
  市环保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环评、环保处罚等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情况。
  第六条 人民银行根据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情况,按季度更新大额贷款企业 名单,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
  第七条 在全市货币信贷政策暨金融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会中增加大额贷款企业 信息监测通报的内容。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 表》和《××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并对本行大额贷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评级 授信、贷款形态、现金流量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大额贷款企业风险进行评估。
  分析报告要坚持真实、及时原则,杜绝浮夸和瞒报,力求全面、具体、准确地反映情况 。
  第八条 对已经出现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贷款银行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告本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的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风险企业的债权保全情况、企业对外担保情 况,按季度或不定期向所有贷款银行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对贷款数额较大、足以影响辖区金融稳定的风险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市政府 报告,建议召开金融稳定协调会议,研究制定银行风险处置预案。
  第九条 对日常工作中监测到的大额贷款企业临时信息,足以影响企业生产经 营的,联 席会议成员要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 表》。
  第十条 对出现经营困难和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 部门,对企 业风险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向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通报评估结果,提出风 险处置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有关信息。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会议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确定的内容和范围统 一对外通报。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会议资料的归档、 保存和查询。
  第十三条 应大额贷款企业异地贷款银行的要求,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 向其通报企业信息监测有关情况。
  对已经出现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经领导小组批准,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向 异地贷款银行通报企业风险状况、市内银行贷款保全进展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
     2、××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表
     3、××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
     4、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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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
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
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
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
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
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
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
“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
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
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
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
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
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
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
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
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
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
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
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
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
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
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
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
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
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
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
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
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
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
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3日威政发〔1996〕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村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以村为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行政村应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村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归档:
(一)村委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 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编史修志及村规民约等文件材料;
(三)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很、土地普查、宅基使用、房产普查、林权证存根、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材料;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口普查、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及水利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在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考察报告、洽谈记录、来往函电、契约、协议、合同等文件材料;
(七)在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上年度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4月底前立卷归档;
(二)基建图纸等材料应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移交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立卷归档,保管l—2年后移交档案室;
(四)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1个月内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移交归档。
第九条 行政村档案可分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含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产品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科研档案按课题整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三)会计档案按年度、形式(凭证、报表、帐簿)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册)、一户一袋(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和时间顺序整理。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条 行政村应设立适当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设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管理人员.应对库存档案保管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 应当办理借阅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严禁涂改、污损和拆卷、抽页。
第十三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四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六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奇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造成档案资料大量散失的;
(二)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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