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8:28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在镇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提高
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吸收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应放宽吸收录用和招收的条件,并写入招生简章。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吸收录用和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少数民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
(一)计划、物资部门在分配紧缺物资指标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企业。凡是省安排的计划内物资应保障供应。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可能情况下对少数民族企业贷款要优先安排。
(三)税务部门对纳税有困难的少数民族企业,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粮食部门应按政策对少数民族食品加工厂和少数民族饭店所需的粮食、食油优先做好供应服务工作。
第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统一制发标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营、集体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历史上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少数民族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三分之一以上的。
第九条 申报新建少数民族企业,凭民族工作部门签发的认定文件,经计划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的注册资金额度、经营场地和规模可从宽掌握。对新建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物资和资金,有关部门应优先纳入计划并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对
经论证经济效益较好的少数民族企业新上项目,应优先批准实施。少数民族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需要鉴证时,工商管理部门应免收鉴证费。
少数民族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职工。其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事业特需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使用,用于市区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及少数民族学会、联谊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在使用此项经费时,由民族工作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资金不足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积极从技术和物资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经济,并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技术人员定点指导。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所辖县、区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市区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单位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所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少数民族习惯进行生产和经营。在其主要生产岗位上,要有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对进入市场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市场管理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划定摊位并要求其设立清真标志,禁止同非清真食品混同售货。对进入集市经营的少数民族人员,可凭所在地民族工作部门的证明,在摊位安排、执照办理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在对旧房进行改造和小区建设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动迁和回迁应给予优先安排,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少数民族聚居的棚户区的改造问题。
第十七条 市区内少数民族职工家属申请农转非的,在符合政策的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职工的单位的食堂,有条件的应单独设清真灶。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办好民族中学、小学的基础上,应重视城市少数民族子女的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对少数民族教职工配偶调入市区的,有关部门应予以从宽掌握。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少数民族参加本市技工学校招生考试,应降低分数段录取。对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考试时可增加一定分数计入总成绩。
市、区所辖中小学校在招生时,应降低分数段招收省规定照顾的少数民族的考生。
考生的民族成份由考生所在学校证明,由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准挪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不得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代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少数民族庆祝(纪念)尔代节、那达幕、敖包会、“四·一八”怀亲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所需经费及场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职工参加节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部门应增加对少数民族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对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民族政策,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破坏民族团结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