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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1:46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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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二)及时协调处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提高行政效率;(三)公平、公正地对待发生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四)保障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协调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于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一)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双方或者一方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决争议的申请;(二)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情形,可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处理的申请;(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二)涉及争议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其他有关争议事项的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接受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通知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该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进行协调时,可向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发出协调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专题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处理受委托组织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时,必要时可通知委托机关参加协调处理,委托机关不得以该事项已委托为由拒绝参加。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不及时处理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的争议事项,可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作为以后协调处理此类争议事项的相关依据。《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载明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参与协调处理事项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协调处理人员姓名及职务、争议事项、处理依据和结果、争议部门的印章及日期。《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制作后,争议部门各执1份,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1份。

  第十六条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对所争议事项和主张理由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处理建议书》,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决定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管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争议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二)应当提请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采纳市政府法制机构基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而提出的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阻挠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争议协调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和协调意见书的;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资格;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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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访谈无疾的启示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闻周刊》报道,一个让官员在电视上亮相、记者既访谈其工作,也披露其个人生活的节目,被认为将加强监督、扩大百姓的知情权,然而在引起热烈反响后,它却戛然而止。这就是湖南省衡山县县电视台播出的一档节目——《一把手廉政访谈》的命运。
    衡山县的《一把手廉政访谈》曾被人认为是作秀,但更多人给予了厚望,然而它是如此之快地无疾而终却是超乎人们的意料。那么,它给我们留下了什么样的启示呢?
    现代民主社会认为,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官员代表着人民行使权力,而权力是容易腐蚀的,人民选举出政府官员以后,并非一劳永逸,而是要对官员在行使权力时,不断地进行监督。而作为官员,因为其行使了公权力,其行为关系到公共利益,因而对其的道德和言行举止的要求相对普通人来说要更高的多,官员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的保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众有权知晓官员这方面的隐私,以判断官员是否合格,这是民众行使的监督权利,也是民众判断官员是否合格并决定其前途命运的必不可少的知情权。事实上,各国法律对于官员的隐私的保护也是最低程度的保护。概而言之,官员公布与其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是民众的权利,也是其获得民众支持的前提。
     然而,在衡山县的《一把手廉政访谈》中,我们看到的是,对于官员的廉政访谈是在衡山县纪委发起和组织的,是贯彻衡山县党委书记钟再群“我们就是要让一把手们‘亮家底儿’,把官员们拿出来‘晒一晒’,以免等事后出了问题再去教育和反思。”的监督一把手们的宗旨,本质是一种权力对于权力的监督。尽管,具体事项由衡山县县电视台操作,表征是一种舆论监督,但实际电视台是依权力行事,并非行使民众的监督权。
      权力监督权力不仅必要,而且具有强大的威力,但这一制度也有其先天的不足。官员表面是面对电视台、面对舆论监督,实际上其内心敬畏的还是上级的权力,是对上级的权力负责,讲隐私是要我讲而不是我要讲,民众的知情权还只是权力所施舍的,而不是民众为监督政府选举政府官员所固有的。因而,如果上级只是把廉政访谈当作一时的权宜之计,或上级的上级并不满意于这种做法时,廉政访谈的命运似乎早就注定了是无疾而终。我们注意到,湖南省纪委调研人员对访谈方法的考察后,便发生了当地政府对媒体采访的婉拒和访谈推广活动的悄无声息的事情。学者吴思认为:“当这种行为带来的‘杂音’对官场产生影响时,尤其当这种‘杂音’已经大到引起上层关注时,发起者就会退缩。” 学者张祖桦也说:“当现有的官场行为惯性与这种形式相冲突时,访谈只能是昙花一现。”
   因此,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对于官员的隐私的监督与知情,本质是民众的监督权与知情权的体现,只有将其还原了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把它真正当成了是民众固有的权利,舆论才能大胆介入,官员就有出于对自己官场命运的考虑,本着可能本着对民众负责的态度,从要我讲到我要主动讲,以讲出自己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来求得民众对自己的信任,而不需要权力鞭子的驱赶。权利对权力的监督辅之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就能产生更大和更持久的威力,同时,这时即使廉政访谈对官场产生“杂音”,但这里面有着民众的权利参与,上层的权力也不敢轻而易举地将其无疾而终。
    但是,要将官员的隐私的监督与知情现实地转化为民众的权利,将对官员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的监督实现为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却绝非容易之事。在制度层面的建设上,我们要花很大的力气。首先,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充分发挥起来,让官员不再对上级、对权力负责,而是对人民、对权利负责。其次,要大力推行差额选举和公推公选,让官员之间的竞争充分、激烈起来。再次,要对官员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的公开纳入对官员选举与考核的范畴当中,如果民众对于官员一些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产生的合理怀疑,官员有义务公开和作出解释,否则人民有权不选举他或对其提出罢免。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通过彭真副委员长兼任常务委员会代秘书长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通过彭真副委员长兼任常务委员会代秘书长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通过)

根据叶剑英委员长的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彭真副委员长兼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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