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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20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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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及汇兑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境外证券投资计划及拟申请投资额度,境外证券投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内控制度、风险管理措施及相关准备情况等,并提交《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批准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净汇出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投资需要,在投资额度内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许可的相关境外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使用。
五、证券经营机构可募集境内投资者的外汇资金,也可募集境内投资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境内投资者不得以外币现钞形式投资证券经营机构发行的相关产品。
六、境内托管人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产品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其中,以外汇形式募集的,需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以人民币形式募集的,需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和境内外汇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为每只产品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和托管协议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表二。
七、证券经营机构募集境内投资者外汇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为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和外汇清算账户。
证券经营机构需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投资者外汇资金的,还应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
上述各账户由证券经营机构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开立,各账户收支范围见附表二。
八、境内投资者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应由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经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至境内个人投资者本人外汇账户或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原外汇账户。
境内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进行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证券经营机构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经境内外汇托管账户代为结汇后支付。
九、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只产品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产品的实际募集规模和资金来源等情况(格式见附表三)。
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机构境外证券投资的相关汇总数据(格式见附表四)。
境内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所托管证券经营机构的境外证券投资相关数据(格式见附表五、附表六)。
十、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内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十一、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内托管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证券经营机构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证券经营机构,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6号)同时废止。
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


附表
一、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
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三、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产品募集备案表
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月报表
五、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
六、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附表一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27616.doc

附件二:附表二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40135.doc

附件三:附表三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48888.doc

附件四:附表四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56676.doc

附件五:附表五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405605.doc

附件六:附表六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41418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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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文〔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动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招商引资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土地的集约、合理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项目寄养政策定义。项目寄养政策就是指新乡市内各单位引进的招商项目落户到其他单位及其各类园区,双方实行招商业绩、税收合理分成的办法。
  第二条寄养项目的引荐方、受益方。为其他单位和各类园区介绍项目的单位称其为引荐方。由其他单位为本单位和各类园区介绍项目的落户地称其为受益方。
  第三条项目审核。引荐方负责具体项目的审核工作。鼓励引进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的一切项目,重点发展电子电器、生物医药、环保电池、化纤纺织、汽车及零部件、食品加工等产业,特别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项目服务。受益方负责为引进项目提供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建设协调、生产经营服务等所有项目服务工作。第五条招商业绩分成。引进方和受益方招商引资业绩分成以下:
  引荐方引进的外来投资项目,招商引资业绩70%记录在引荐方,30%记录在受益方;项目建设期的固定资产投资及达产后形成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指标70%统计在引荐方,30%统计在受益方。
  第六条税收分成。引荐方引进到受益方落户的外来投资项目,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后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引荐方和受益方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引荐方引进的外来投资项目,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十年内引荐方和受益方按7:3的比例分成,十年以后引荐方原则上不再受益。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引荐方可享受延长三年税收分成:
  (一)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的项目;
  (二)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投资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优惠政策。凡是来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一律享受《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第九条寄养项目的鉴证和监督。引荐方和受益方当地政府和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填写《寄养项目协议书》,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证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3]91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档案局制订的《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印发〈江门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江府办[1986]62号)文件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六日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地级市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范围。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其常设机构,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临时单位所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市文联等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市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和驻外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如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局、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设计院、农业部门下属的农科所、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教育部门下属的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医院等形成的档案;



  (五)中央和省属驻江门有关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国家档案局规定可不进馆的除外);



  (六)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单位的档案;



  (七)市管干部的死亡人员档案和列入市名人档案管理范围的档案(含受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档案);





  第四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接收或代存以下档案:



  (一)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市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六条 市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列入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移交档案、资料,按如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一)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和省档案局印发的《广东省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实施细则》以及市档案局的《江门市市直单位文书档案质量检查验收标准》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与规范整理工作;


  (二)移交进馆的档案,档案质量应符合上述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市档案局(馆)检查验收出具《档案质量合格证》后,方可正式办理档案移交进馆手续;



  (三)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移交进馆;



  (四)凡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之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


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宜进馆;



  (五)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如纸质检索目录、磁盘等)应与档案同时进馆。



  第八条 撤销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整理、清点工作,在人员解散前及时并按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第九条 档案进馆单位的档案,一般在原单位保管10年;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可延长有关档案移交期限;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市档案馆应提前接收有关档案进馆。



  第十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档案馆应依法依时按质接收档案进馆;档案移交单位依法依时按质将其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



  (二)档案已进馆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进馆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有权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档案移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



  (三)市档案馆对代存进馆的档案,不得提供利用或向社会公布,如确有需要,应事前征得档案权属单位和个人同意。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及个人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中的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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