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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0:17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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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全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制定了《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切实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处置交通拥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天气、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然发生影响安全畅通的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联动、快速反应、依法实施的原则,将应急救援和交通疏导工作作为首要任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完善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高速公路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公安部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省级公安机关指导或指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地市级以下公安机关根据职责负责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安全监管、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联合建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预警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调工作机制,配合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好跨省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根据道路交通中断造成车辆滞留的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高速公路应急响应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应急响应级别。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应急预案体系,根据职权制定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在应急预案中分别对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同突发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实际需要,为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应急处置的有关装备和设施,完善通讯、交通、救援、信息发布等装备器材及民警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公安部制定一级响应应急预案,每两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省级公安机关制定二级和三级响应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地市级公安机关制定四级响应应急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和培训。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通报相关省级公安机关,并报公安部备案。

跨地市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的应急预案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制定,通报相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并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严重影响相邻三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一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涉及相邻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二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24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邻三个以上地市辖区高速公路通行的为三级响应;道路交通中断12小时以上,造成车辆滞留影响两个以上地市辖区内高速公路通行的为四级响应。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应急事件报警后,应当详细了解事件情况,对事件的处置时间和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时作出研判。在确认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响应级别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明确向下一级公安机关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各级公安机关在宣布或者接上级公安机关命令进入应急状态后,应当立即部署本级相关部门或相关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一级响应时,公安部启动一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一级应急状态,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指导、协调所涉及地区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员赴现场指导工作,相关省级公安机关成立相应领导机构,指导或指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各项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二级响应时,由发生地省级公安机关联合被影响地省级公安机关启动二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二级应急状态,以发生地省级公安机关为主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协调被影响地省级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由公安部协调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三级响应时,省级公安机关启动三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三级应急状态,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指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四级响应时,由发生地地市级公安机关联合被影响地公安机关启动四级响应应急预案,宣布进入四级应急状态,以发生地地市级公安机关为主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指挥部,指挥本地公安机关,协调被影响地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地和被影响地难以区分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牵头成立临时领导机构,指挥、协调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事态的发展和现场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响应级别需要提高的,应当在初步确定后30分钟内,宣布提高响应级别或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提高响应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一级响应,需要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部作出决定;二级以下响应,需要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封闭高速公路24小时以上的应报公安部备案;情况特别紧急,如不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可能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等情形的,可先行封闭高速公路,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批准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时,非紧急情况不得关闭省际入口,一级、二级响应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能疏导交通,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的,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措施,应当事先征求相邻省级公安机关意见;

(二)一级响应时,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的,应当报公安部批准后实施;

(三)二级响应时,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可能在24小时以上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同时应当向公安部上报道路基本情况、处置措施、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后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征求相邻省级公安机关意见情况;24小时以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四)具体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小时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实施交通管理的公安机关通报一次处置突发事件工作进展情况;

(五)应急处置完毕,应当立即解除高速公路省际入口关闭措施,并通知相邻省级公安机关协助疏导交通,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24小时以上的,还应当同时上报公安部。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一级、二级响应时,实施远端分流,需组织车辆绕道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通行的,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车辆绕道通行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意,并与相邻省级公安机关就通行线路、通行组织等有关情况协商一致后报公安部批准;

(二)组织车辆绕道通行应当采取现场指挥、引导通行等措施确保安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车辆绕道通行和路况等信息。
第五章 现场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交通事故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启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作机制,立即联系医疗急救机构,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上报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二)划定警戒区,并在警戒区外按照“远疏近密”的要求,从距来车方向五百米以外开始设置警告标志。白天要指定交通警察负责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天气情况造成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需从距来车方向一千米以外开始设置警告标志,并停放警车,打开警灯或电子显示屏示警;

(三)控制交通肇事人,疏散无关人员,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及其他控制措施,防止引发次生交通事故;

(四)在医疗急救机构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车辆、物品的,应当先标明原始位置;

(五)确保应急车道畅通,引导医疗、施救等车辆、人员顺利出入事故现场,做好辅助性工作;救护车辆不足时,启用警车或征用过往车辆协助运送伤员到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事故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启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作机制,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的物品种类及可能导致的后果,迅速上报危险化学品种类、危害程度、是否泄漏、死伤人员及周边河流、村庄受害等情况;

(二)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警戒线,清理、疏散无关车辆、人员,安排事故未受伤人员至现场上风口地带;在医疗急救机构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控制、保护肇事者和当事人,防止逃逸和其他意外的发生;

(三)确保应急车道畅通,引导医疗、救援等车辆、人员顺利出入事故现场,做好辅助性工作;救护车辆不足时,启用警车或征用过往车辆协助运送伤员到医疗急救机构;

(四)严禁在事故现场吸烟、拨打手机或使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等严重后果的行为。经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公安消防机构监测可能发生重大险情的,要立即将现场警力和人员撤至安全区域;

(五)解救因车辆撞击、侧翻、失火、落水、坠落而被困的人员,排除可能存在的隐患和险情,防止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恶劣天气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迅速上报路况信息,包括雾、雨、雪、冰等恶劣天气的区域范围及变化趋势、能见度、车流量等情况;

(二)根据路况和上级要求,采取分段通行、间断放行、绕道通行、引导通行等措施;

(三)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严防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四)采取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措施时,要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按照交通应急管理预案进行分流。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措施:

(一)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了解现场具体情况;

(二)因自然灾害导致路面堵塞,及时采取封闭道路措施,对受影响路段入口实施交通管制;

(三)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按照交通分流预案进行分流;

(四)封闭道路分流后须立即采取带离的方式清理道路上的滞留车辆;

(五)根据现场情况调度施救力量,及时清理现场,确保尽早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报应急情况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了解道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的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响应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启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协作机制;

(二)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信息;

(三)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交通管理措施,及时采取分段通行、间断放行、绕道通行、引导通行等措施疏导滞留车辆;

(四)依法及时发布交通预警、分流和诱导等交通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危险化学品泄露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应急预案中详细规定交通警察现场处置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实施交通应急管理现场处置操作规程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第六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二条 需采取的应急措施超出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协调解决,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可能影响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的,在及时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受邻省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影响,造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的,应当立即向邻省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上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前道路交通状况、事件造成损失及危害、判定的响应级别、已经采取的措施、工作建议以及预计恢复交通的时间等情况,完整填写《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信息上报表》。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上报可通过电话、传真、公安信息网传输等方式,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过电话上报,遇有暂时无法查清的情况,待查清后续报。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需启动一级响应的,应当在初步确定启动一级响应1小时内将基本信息逐级上报至公安部;需启动二级响应的,应当在初步确定启动二级响应30分钟内将基本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需启动三级和四级响应的,应当及时将基本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指令要求查报的,可由当地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对外发布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三十九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实施交通应急管理,需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影响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应当采取现场接受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布信息。同时,协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公路沿线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应急处置完毕,应当迅速取消交通应急管理等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待道路交通畅通后撤离现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交通应急管理措施和恢复交通的信息。
第七章 评估总结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演练和启动预案的情况,适时调整应急预案内容。公安部每两年组织对一级响应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省级公安机关每年组织对二级和三级响应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四级响应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

第四十二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急处置工作所涉及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应急响应工作进行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关闭高速公路省际入口、组织车辆绕行分流和信息报告、发布等要求,影响应急事件处置的,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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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本市除蓟县个别边远山区因交通不便利可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火化。土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
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内或者平毁。对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予以平毁、迁移和改造。
第五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七条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承办此项业务。农村地区确实需要设置运尸车辆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准运证。
经核准的运尸车辆,可以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不得跨区域范围运营。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的,按国家关于遗体运输出入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
外地在津人员死亡的,应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部门、医院太平间不得放行。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医院太平间除从事遗体存放外,不得从事其他活动。
从事遗体冷藏、殡仪服务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二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七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二十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丧葬用品销售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在15日内核发统一制作的《丧葬用品指定销售点》牌匾和《丧葬用品经营证》,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办丧葬用品厂(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丧葬用品厂(店)的申请;
(二)厂(店)负责人本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地点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丧葬用品销售点,必须按批准的经营项目进行生产、经营,不得擅自超出经营范围。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外省市公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经营机构。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本市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本办法施行前,公墓经营单位已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的,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无照或超过批准的营业范围经营丧葬用品,未经批准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业务,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放行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遗体土葬的;
(二)设置坟头、碑志的;
(三)骨灰装棺埋葬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不停止违章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一)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的;
(二)建造封建迷信设施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便民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死者单位或家属的合理要求,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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