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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4:14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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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局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局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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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衔接工作,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公正,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自付、社会互助与政府救助相结合,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医保制度以及惠民医疗政策的有效衔接,逐步形成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民政部门是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定和宣传,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并进行动态管理,配合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建立计算机同步结算系统,实现低保对象居民医保待遇与医疗救助待遇的衔接,做好与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结算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卫生惠民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所需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承担;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新增的低保对象由个人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或登记手续,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待遇。对已办理居民医保参保手续但在保险年度内退出低保的人员,当年度可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次年起不再享受。
  第七条 低保对象应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的(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除外),不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优良、适度放开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按居民医保规定结付后,剩余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普通门诊: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300元以内;
  (二)大病门诊和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救助后,再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50000元以内。
  第九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治疗的,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入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一周内报市德安医院备案。其医疗费用由急诊救治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或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按照居民医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市外发生的转院和急诊费用,由市德安医院负责按照居民医保相关规定予以结付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发生的费用除外)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在现有居民医保结算系统中,增加医疗救助核报结算功能,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与市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资源共享。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低保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每年9月和12月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名单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切实落实卫生惠民政策,以优惠的价格为困难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按照《常州市卫生惠民工程实施方案》(常发〔2008〕23号)的规定享受“十免十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其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当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20%);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一律不予救助,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常政发〔2006〕9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
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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