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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2:40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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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资金扶助社会困难群体、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作用,根据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市级公益性社会团体安排或接收的,用于救急、救助、扶弱、帮困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各项救助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二)各项社会捐赠资金,主要是指市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款等;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每年适当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四)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存款的增值部分;
  (五)使用其他合法收入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便民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综合协调、归口管理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负责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市民政、劳动保障、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各项救助工作。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救助;
  (二)上学资助;
  (三)扶老助幼;
  (四)针对某一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
  (五)捐赠人指定的慈善救助项目;
  (六)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应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救助资金进行明细分项核算,专项收支,专款专用,实行封闭式运行,年末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接收各项社会捐赠资金时,应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编码、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上缴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非救急救助性质的支出。
  第九条 每年11月30日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执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救助资金收支计划一经审核确定,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对未列入计划的应急救助项目,应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如遇突发事件需要社会救助资金救助,应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本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计划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社会救助资金财政核算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救助资金的发放范围。对列入计划的救助项目应实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捐赠人指定捐款救助项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与捐赠人签定社会救助意向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社会的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社会救助职能,会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具体的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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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计〔2008〕1 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财政局:
为保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整体推进,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抄送:教育部、财政部,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整体推进,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逐步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省、市、县(市、区)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调整内容与分担办法
第三条 调整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基本标准具体为:小学生2元/天、中学生3元/天,学生每年在校天数均按250天计算。所需经费,中央按50%给予奖励性补助,地方承担50%部分仍由市、县(区)承担。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享受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比例。各地可在以上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调高标准。调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责解决。
第四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并提高中央财政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具体标准为:小学生均每年90元、初中生均每年180元,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五条 严格控制和逐步取消地方教材。2008年春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选用的地方教材,按照“谁选用、谁负责”的原则,省级负责省选用的2008年春季地方教材经费。从2008年秋季将全面取消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地方教材,地方教材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学校图书资料建设范畴。
第六条 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具体标准为:农村小学255元/生.年,农村初中375元/生.年。所需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七条 完善城市免杂费和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分担办法。城市免杂费的具体标准为:小学234元/生.年,初中330元/生.年;公用经费标准为:小学30元/生.年,初中45元/生.年。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和负担比例由省、市(区)承担。
第八条 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标准。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400元,由中央和省级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各县(市、区)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超过中央和省级安排部分由各地自行承担。
第三章 范围对象
第九条 继续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包括特殊教育学校和职业初中的在校学生。
第十条 少数企事业单位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与所在地区同步实施。按教育事业统计口径,统计为“农村”、“县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改革政策,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补助各地,由所在地政府落实到学校;统计为“城市”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城市义务教育经费改革政策,所需经费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就读的,以及城区“农村”学生统计为“城市”的,人随学籍走,执行所在城市同等政策,由流入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家庭学生,同步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本着“强化政府义务、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由各地研究制定具体政策予以妥善解决,使凡是义务教育的对象,都享受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适应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政策,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编制县级教育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地方政府预算,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等规定,办理各项业务,确保提高公用经费、免费教科书资金、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各项改革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保障机制改革专项资金的下拨要全部通过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财政特设专户,不得在拨付过程中擅自脱离专户,也不能让资金长期滞留专户,更不能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在核定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时,拨付的资金相对宽裕。因此各地在使用资金时,首先要保证学校正常运转以及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必要开支,其次要根据不同规模学校的实际,科学合理分配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进一步改善其办学条件,缩小区域内学校之间的差距,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十八条 加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科书选用的统筹和管理工作。免费教科书由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配发给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具体采购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推进免费教科书的循环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中小学预算编制,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中小学财务公开,接受师生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把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实施情况,列入对各市教育局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确保各项资金分配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必须及时纠正,并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号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保证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依法进行、规范操作,保障城市规划正常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四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和赣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修编和调整范围
   第五条 城市规划修编,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重大变更。
   第六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属于城市规划的修编范围:
   (一)上一轮规划到期,需要重新编制规划的;
   (二)本轮规划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修改规划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调整,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内容作局部的改变。
   第八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下列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规划地段各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下列城市设计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设计的调整范围:
   (一)城市主次轴线,主要景观的对景、借景及视廊、三江六岸自然与建筑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建筑群体轮廓、体量高度控制、建筑风格及基本色调,公共空间的设计原则。
   (三)城市地标建筑的性质、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四)城市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允许建设和禁止建设的界限,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视廊。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部门的建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经论证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公开展示程序。
   第十三条 经相关专业委员会论证通过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修编及调整的理由和内容,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可以采取网站发布信息、图则展示、问卷调查、电话咨询、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市政府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经公开展示通过的,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论证意见、公开展示结果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后组织进行;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进行。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分为方案、纲要、初步成果、公开展示、成果、上报审批六个阶段:
   (一)方案阶段。投标单位提交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优选设计方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向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方案的优选过程和优选方案。
   (二)纲要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在优选方案的基础上,做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纲要,报请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由设计单位做出专题报告,经市规划、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上报核定。
   (三)初步成果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纲要论证意见和城市建设用地、人口规模的核定结果,深化作业,形成初步成果,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在方案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成果,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公开展示阶段。初步成果经评审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展示其主要内容,并组织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应当重新设计。
   (五)成果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和公开展示征询的意见,完成规划成果。
   (六)上报审批阶段。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调整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擅自决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擅自决定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城市设计的,必须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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