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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6:21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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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财字[2008]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各商会、协会:



目前,全球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日趋突出,部分国外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不足问题,个别国家或地区进口商恶意逃债或违反合同的现象明显增多,加大了我国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为加强对企业规避风险工作的指导,保持进出口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关注国际银行业市场的变化。今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了国际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对银行间结算业务的正常开展也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出口收汇安全的一大隐患。对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会同地方金融保险机构积极跟踪分析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状况,重点掌握对本地区和企业提供贸易结算的国外商业银行的资信评级变化情况,及时向相关企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意识。



二、积极引导企业调整出口收汇方式。出口收汇方式的选择要始终坚持安全和便利的原则,要根据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变化,及时调整出口收汇方式,加快资金汇付速度,保障出口收汇安全。采用托收结算方式的出口企业,要做好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根据进口商资信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托收方式,尽量选择即期付款方式,或者增加代收行担保,积极防范托收结算风险。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口企业,要加强与国外客户的协调沟通,及时了解信用证开证银行资信状况,特别是对金融危机影响严重地区的中小商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要重视附加条款对信用证兑付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有实力的银行保兑,降低信用证结算风险。



三、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规避收汇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保障企业出口收汇安全的重要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加强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培训,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国别风险动向和业务风险防范,提升企业风险管理意识与水平。鼓励各地根据地方实际,进一步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发展的扶持力度,鼓励企业积极参保,进一步降低企业保费负担。进一步加大银贸协作工作力度,大力推广保理、福费廷等风险防范工具,继续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业务开展。



四、加强对国外不良进口商的风险提示和预警监督。对一些恶意逃债和违反合同的国外不良进口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出口企业,帮助企业及时控制风险。各驻外经商机构要进一步发挥协调和服务功能,调查了解本地区主要进口商的经营动态,及时向国内报告风险提示与预警信息;积极做好与当地有关部门和境外中介组织的协商,加强对不良进口商的监督,协助解决经贸纠纷,必要时应协助国内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争取妥善补救。行业商协会要密切关注会员企业的收汇风险情况,对一些具有行业特点、集中高发的出口收汇风险,要及时通过有关渠道向行业内企业发布;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做好出口协调工作;要加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力度,建立与完善同境外商会协会的联系机制,定期沟通行业企业经营情况,保障我国企业进出口业务的顺利开展。



五、加大对企业资信调查和商账追偿工作的支持力度。前期的资信调查与后期的商账追偿,是企业应对出口收汇风险的重要渠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金融保险机构、行业商协会,共同加强对出口企业资信调查和商账追偿工作的指导,积极探索引入国际先进的信用管理和评级机构,引导企业加强对国外进口商与商业银行资信状况调查;对确实遭受损失的出口企业,要支持企业加大商账追偿工作力度,必要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取合法权益,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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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
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
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
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标,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1999年3月15日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市政府将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者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出让范围。
第四条 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持具有法律效力证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用地计划共同确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房地产、娱乐、金融等项目用地一般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其他条件。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先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调整后的用途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作为海口市土地开发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工业用地;
(二)福利事业用地;
(三)统建房用地;
(四)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申请用地者应当同时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成立(设置)机构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国内其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注册登记证件(开业执
照)、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注册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注册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个人申请用地的应当提供合法的身份证件。
4.在海南省、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存款的资信证明书;
5.大型、重点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环境保护分析报告、初步规划方案;
6.高科技项目需要提供省、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申请用地者统一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由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选址的意见。同意选址的,送市土地局;由市土地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规划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四)申请用地者在收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通知书到市土地局协商用地事宜。
(五)经协商一致后,由市土地局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用地者必须在达成征地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原达成的协议予以解除,有关批准文件作废。
(六)受让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余额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十四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资格;主持召开有关单位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在市土地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照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土地使用权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局编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海口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投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竞投保证金;
(四)主持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职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指标、使用年限等;
2.说明应价方式和每次应价的差额;
3.公布拍卖地块的底价;
4.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
5.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应价高者得。
(五)价高得者即时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当即以能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兑付的支票或者现金向市土地局支付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定金。当即不能支付定金的,由市土地局处予五万元罚款;
(六)受让者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地价款,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以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
,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者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五章 成片开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成片开发是指对成片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和公建配套,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成片开发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划出区域,由市政府委托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出让;
(二)由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企业,一次性收取出让地价款,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开发,开发后土地由开发企业经营或者转让,政府按照规定收取转让增值费;
(三)政府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联合开发,开发后的土地进行转让或者综合开发,利润按照股份分成;
(四)成立海口市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入股,通过发行股票、投资券以及其他方式筹措社会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成片开发土地应当有明确的开发目标和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土地局或者开发企业应当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提出规划方案,报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对预征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由市土地局按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标准预付百分之三十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其余部分在三年内付清。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土地局将其余的征地补偿费全部付给被征地单位,办理征用土地
的手续后,将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预征土地的资金,由市土地局在土地出让的收入中解决或者向银行贷款。
第二十八条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地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向市土地局书面提出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才能适当延长期限。
未经批准将土地闲置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逾一年至一年半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六收取;逾一年半至两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逾两年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扣除定金、管理费和出让地价总额百分之十的闲置费后,将其余的地价款退还受让者。由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者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对当事者各方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
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设施,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设物、附着物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合同,按照当时的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或者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交付地价款,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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