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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11:40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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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监、财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科技进步,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或协议出让;

  (二)经营期内依法兼并、收购。

  第八条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经营权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及服务承诺等。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转让经营权的,由交通部门收回后重新出让。凡擅自转让经营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买卖出租车辆为名,实质变相转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按本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缴总额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资产;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六)依法对所属车辆足额投保,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企业代办非强制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承租人或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治安防范管理、奖惩等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营运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车辆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管制度。履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实行车辆运行IC卡管理,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运营分析会。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等内容的培训教育,并做好记录备查;

  (四)组织本企业管理人员每周检查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检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

  (五)不得聘请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出租客运;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积极主动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各项活动的开展;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八)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九)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防止群体事件发生;

  (十)按时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

  (十一)按时如实向运管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身颜色;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标志、监督电话、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六)装置安全防护网和消防器材;

  (七)车身清洁、油漆完整、座椅卫生、背套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

  (八)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更新车辆,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理完结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更新办理程序:

  (一)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运管机构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后购置新车,由企业经办人员持批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三)企业经办人员持更新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到运管机构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运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出租客运类)(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管理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选择聘用驾驶员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被聘用的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双方应当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经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选聘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在岗人员或被运管机构收回服务监督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服务监督卡应实行审验制。审验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应收回服务监督卡,其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监督卡。

  超过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服务监督卡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车况良好,设备齐全;

  (二)车容车貌整洁美观。保持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无污损。使用统一的座椅卫生背套,保持座椅卫生背套整洁干净。不在车厢内乱挂其它杂物;

  (三)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四)在仪表盘右端固定卡座上摆放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不得污损或遮挡服务监督卡;

  (五)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服务热情,语言文明,待客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六)空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同时启亮空车待租标志和顶灯,乘客上车后应启动计价器;

  (七)对老、弱、病、残、幼、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等特殊乘客优先服务;

  (八)按照乘客要求或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或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运送乘客;

  (十)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二)不得敲诈、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上交所在企业或运管机构;

  (十四)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不得无故拒载。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驶出荆门城区或者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车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属、服务费收取标准、收入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对经营者收取或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章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二条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办公场所、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记分评价考核。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车辆卫生,服务监督卡和座椅卫生背套的使用等情况,纳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违规经营车辆数占企业车辆总数5%以上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考核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并根据日常检查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企业等级综合评定。

  对季度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通报和取消本年度企业评先资格,并由运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运管机构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该企业部分或全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考核优秀、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好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开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创文明服务优质企业、创文明服务示范车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评选,对获奖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参与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四)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拾金不昧,主动寻找并归还乘客遗失钱物的;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和驾驶员管理库违章记录查询栏内;一年内累计违章记录达到5次的,应当参加运管机构统一组织的集中脱产培训学习: 

  (一)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车容不整洁、不按规定安装和更换座椅卫生背套、车内污染有异味的;

  (三)不按规定粘贴投诉举报提示标牌,遮挡、涂改服务监督卡或证件不符的;

  (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

  (五)刁难乘客、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经举报核实的;

  (六)不使用计价器,未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

  (七)被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八)其他违章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查处核实的,收回服务监督卡: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集中脱产培训学习期间仍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

  (二)违反本规定中第三十八条,一年内参加集中脱产学习达到两次以上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

  (四)私自拆卸、调整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

  (五)经聘用单位和个人举报,受聘人非法侵占或变相侵占营运收入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发生重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十一)其他应当收回服务监督卡的行为。

  第四十条运管机构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信誉记录制度,被收回服务监督卡驾驶员的姓名和相关信息资料列入驾驶员管理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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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降低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为适应农业农村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减轻农民筹资投劳压力,经财政部领导同意,从2011年起,在2010年已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涉及的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统一下调10%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比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较大幅度降低土地治理项目自筹资金(含乡村集体自筹资金和农民筹资投劳,下同)占中央财政资金的比例,并将三类地区合并为二类。

  (一)将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东和大连、宁波、青岛等省(市)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自筹资金比例,由50%降至20%;

  (二)将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自筹资金比例,由40%或30%统一降至10%。

  二、在符合“一事一议”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农民多筹资投劳。允许各地区在达到上述自筹资金比例的基础上,在符合农民自愿原则、不突破省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多筹资投劳。

  三、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自筹资金比例统一按照调整后的比例执行。2009年和2010年已经批准立项的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在编制2011年年度实施计划时按调整后的自筹资金比例执行。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不作硬性要求,但鼓励项目区农民积极筹资投劳参与项目建设。

  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指中、高等职业学校学历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在岗、转岗转业、学徒培训等各种类型的非学历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逐步建立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并举、适应市场和劳动就业需求、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当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对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实行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职业教育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方式统筹配置和优化职业教育资源,加大对职业教育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并实行职业教育发展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的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并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积极支持和参与培养适应本行业需求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并充分发挥公办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在公平办学、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方面的引导作用。

各市、州应当重点建设好一所高等职业学校和若干所中等职业学校;各县(市)应当重点办好一所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出资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法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内机构和个人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办学、培训的类型、层次等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规范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和管理制度。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合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自主决定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内容、教材选用、教师聘用以及自有资金的使用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以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为重点,与农村劳动力转移相结合,充分发挥农村各类职业学校、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村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在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方面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职业教育,尤其是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优化农村教育布局和结构,办好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完善农村职业教育网络。

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科技、扶贫等行政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在经费、师资、场所、内容、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 注重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接纳残疾学生,并安排好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四条 鼓励退役士兵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退役士兵的特点,在招生录取、学制、教学时间、教学内容以及推荐就业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优惠安排。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网上教育资源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职业教育,并面向全体学生开设信息技术课程。

第十六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引进境外资金、人才、教材和设备,加强境内外交流和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的职业教育教学方法、管理手段、教育模式,提高职业教育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序的职业教育招生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招生广告的审查和审核,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源、扰乱招生秩序。在职业教育招生中,利用虚假广告欺骗误导他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职业学校学生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国家规定的选拔程序,可以接受高一级学校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实习基地建设,为职业学校学生增强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实现职业教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企业到职业学校参加实训基地建设,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国有资产管理、经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并落实企业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制度,拟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基地的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企业对于实习的学生、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实习岗位并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企业积极履行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试;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要专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和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职业资格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人员自主择业提供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建立和完善推荐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培训合格人员就业的渠道和网络。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就业准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聘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采取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定向培养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基地,组织职业教育教师到高等院校、企业进行免费培训。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应当每年拟定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计划,并公布实施。

鼓励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兼职,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兼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兼职教师的报酬由聘任的职业学校发给,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组织做好职业教育教研、科研活动,加强面向企业、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实践的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调整教育经费的支出结构,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投入。

建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职业教育示范性学校和重点专业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培训、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

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农村贫困地区不低于50%。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筹措和统筹安排。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对职业教育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帮助。

职业学校的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必须予以公布,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审计。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的技术要求、培训任务、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至2.5%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和专项科目,专款专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对经济困难、残疾以及涉及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用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基本建设,免征水电增容、商业网点、城市维护等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举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等各项收益,主要用于自身职业教育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或者非法征收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信贷原则,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教学设备购置和校办产业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和职业教育质量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专业目录、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包括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财政经费拨付情况以及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负有考核责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职业教育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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