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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8:21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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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0〕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主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鼓励发明创造成果取得专利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专利在本省的实施和商用化,提升本省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建设创新型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专利奖”(以下简称省专利奖)是省人民政府为表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
第三条 省专利奖贯彻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发明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奖励委员会(以下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专利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审定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科技、专利、经济、教育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人员为单数。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奖励委员会批准。人员为单数。
第五条 省专利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省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10项,每项奖励10万元。
省专利奖的奖励经费从省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省专利奖授予对本省自主创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发明人、设计人)。
省专利奖重点奖励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发明人)。
第八条 申报省专利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人应是在本省注册或具有本省户籍、工作居住证的专利权人,或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其他专利权人;
(二)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有效专利,权属明确;
(四)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国防专利或保密专利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九条 专利权属存在争议的专利不得申报省专利奖。
第十条 省专利奖候选人、候选单位(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在推荐省专利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对象、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专业进行汇总、分类;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报纸、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的省专利奖候选对象及项目,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专利奖候选对象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之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提交书面意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具体负责异议的调查处理,有关推荐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和复审,或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40日内将异议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专利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者名单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事部门应将省专利奖的获奖情况记入发明人、设计人的档案,并作为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与被评审的候选对象或者专利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省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经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省知识产权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同时,予以公开曝光。属于处分对象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省专利奖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专利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省知识产权局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省专利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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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
,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底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统筹费(以下简称军训统筹费),履行国防建设的义务。


  第三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社会均衡负担、财政集中管理、专项统一使用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军训统筹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军训统筹费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前款规定的部门做好军训统筹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军训统筹费的收缴作为本单位的工作职责,保证及时足额上缴。


  第六条 军训统筹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机关、财政全额或者差额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二)各类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的员工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企业在年检时向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具有本自治区城市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和外省来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2元的标准,由个体工商户在验照时向申请登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前款规定的军训统筹费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收取军训统筹费,必须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乡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的数额用于农村民兵军事训练。


  第九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


  第十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市、区)需要使用军训统筹费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从军训统筹费财政专户中核拨。具体办法由行署(市)和军分区制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财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军训统筹费:
  (一)下岗职工;
  (二)福利企业及其残疾人职工;
  (三)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严重亏损企业或者破产企业;
  (五)职工工资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军训统筹费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缴和管理军训统筹费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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