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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4:30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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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简称保健费)管理,规范保健费发放程序,确保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含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管理、申报审批和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公费出国留学、带工资上学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三)再婚家庭的夫妻双方在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在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其原领证的子女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待遇;

  (四)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有条件的县区或单位还可适当提高保健费发放标准。

  第六条 有固定职业的工作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具体列支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企业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每年9月由所属单位、企业计生机构(协会)统计汇总并公示确认一次,通过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月发放到个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区财政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或年度组织发放。每年由所在村、社区居委会计生机构于7月20日前收集汇总,并公示10天确认后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汇总后于8月20日报县区人口计生主管部门审核后,9月30日前完成当年发放。

  第八条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按实际人头审核,于每年8月底前直接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乡镇、街道办事处于9月底前直接兑现到个人。

  第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一年申报一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计生机构(协会),要于每年8月底前做好当年新增独生子女领证人员的登记增添及因年龄到龄或死亡、或父母又生育等原因退出人员的核减,并按时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以便汇总预算下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金额,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法人单位的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兑现档案。

  第十条 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的,从次月起停发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保健费。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已生育的,退回此前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有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和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兑现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过程中,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划分,具体包括下列企业:

  (一)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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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劳动部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劳动部等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对实行垂直领导和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信息发布工作机制、指导监督、业务培训以及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目录、指南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和督办落实情况,实行责任追究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载体建设,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准确;公开载体建设规范,公众查阅方便;工作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好,群众满意。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年终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方式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年终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被考核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并结合部门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同时评选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条 对考核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对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其工作考核列入市政府办公室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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