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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1:1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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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8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广泛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做到“守土有责,确保一方平安”。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行业主管、归口管理和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不得缺位或者不作为。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主要职责

一、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方式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职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上半年对责任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落实工作措施。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并兑现奖惩。

2.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减少重特大生产事故,年度内不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

3.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年初由政府组织召开下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部署当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每年召开两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抓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根据上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抓好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逐步好转;每年由政府组织两至三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查隐患,查整改措施的跟踪落实情况,使各项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5.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建立和完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好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发生重特大生产事故时及时展开应急抢险救援工作。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生产事故,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

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每年度由政府发文部署“六月安全生产月”的宣传教育活动,政府领导发表电视讲话,举办一次有一定规模的安全生产报告会。

7.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制度。各级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安全投入,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使安全生产经费得到有力保障。

二、主要领导人职责

1.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2.督促并检查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存档。

3.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如领导本人不能按时参加会议时,应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并检查会议记录。

4.责成有关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控,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并将检查落实情况存档备案。

5.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6.责成有关部门排查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治措施,隐患消除后将处理结果存档。

7.责成有关事业单位做好意外事故的防范工作,尤其是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人员集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并检查其防范措施、方案。

8.重大事故发生后应立即上报上一级政府,同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领导应急救援。

9.领导并协调各方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10.责成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领导个人的电话、电子信箱。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1.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整治结果存档。

12.做好上级领导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及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工作。

三、分管领导职责

1.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障生产安全的辨证关系。

2.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和重大危险源的实地定期检查,落实整治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将检查落实结果存档。

3.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五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的情况。

4.组织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定期进行检查。

5.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各行业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适时组织演习。

6.本辖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报告。

7.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

8.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9.完成本级领导以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1.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消防、特种设备、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煤矿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批复管辖权限内的事故报告,通报全市事故情况。

3.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规定的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审查与上报,并负责监督检查。

4.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除外)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对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5.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6.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7.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含石油化工)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受理重大事故和隐患举报工作。

8.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

1.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3.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须按时参加会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代行参加。

4.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的议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跟踪督查,并将落实情况在下次会议上予以通报,确保会议精神的有效贯彻。

5.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议题,为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努力。

第十条 安全检查制度

1.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提出方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专项(行业)安全检查工作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后实施;需要由市政府牵头的,应拟定方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2.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报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行业)安全检查情况由牵头部门提出,并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保检查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3.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对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或实施问责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对重大以上事故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交通、消防、水运按系统预案组织救援),按照市政府的安排或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事故分类标准(火灾及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分类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1)一次造成1—2人死亡的为一般安全事故;

(2)一次死亡3—9人(含失踪人员)或一次受重伤10—19人的为重大安全事故;

(3)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失踪人员)或一次重伤20人以上的为特大安全事故。

3.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应由现场人员直接报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安监局按规定及时上报市安监局。

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8小时内必须报告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5.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既总结事故教训,又提出整治的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要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以确保事故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

6.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自接到事故报告(不含煤矿)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研究后批复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体系建设

1.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不突破,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保证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并有所作为。

2.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每一年度市政府与五县区政府、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教育局、国土资源局、旅游局、质监局等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使责、权、利有机统一,促进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一步责任细划,年终统一考核。

3.有关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奖惩措施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发文执行。



第四章 问责和黄牌警示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和黄牌警示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事故所在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同时将问责情况通报新闻媒体给予暴光。

第十五条 问责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织,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事故所在县区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履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情况的问咎。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一般事故多发,控制指标超过阶段性控制指标10%,则对县区实行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对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严重后果的政府领导,按有关规定实行引咎辞职。问责制度和黄牌警示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将干部升迁、任免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挂钩。具体规定由监察部门提出,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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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5号 发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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