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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5:12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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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八年七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调整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城市改造、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对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范围、条件、数量、听证代表产生办法以及听证旁听人员的数量、要求与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反映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举行听证的过程。
  第十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听证事项的拟办者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主持听证程序,制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申请人、第三人。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机关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除听证申请人外,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听证机关通知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笔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自行推选或者在听证机关主持下推选主要发言人;
  (二)按照听证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及内容,邀请有关学者、专家、技术人员、行业代表等相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相关依据、推选主要发言人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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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 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删除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 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6号fj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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