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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7:23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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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7号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晨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外国机构应当在首次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批准文件后30日内,就获得批准文件前与国内用户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获得批准的外国机构与国内用户签订、终止任何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终止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产品、提供方式、用户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外国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九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种类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开展新闻采集业务,不得从事通讯社业务。

第二十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发现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报,并不得使用和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向社会传播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得批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做出决定之日前,允许其继续提供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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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30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15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档案: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6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聘用未经资质认定的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牟利的;
(六)将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卖属于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出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得到全面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为准确掌握农业生产要素的规模与结构,进一步查清农村劳动力的使用、转移以及乡镇企业和农村小城镇发展的基本情况,为研究确定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计划目标以及制定各项社会经济政策
提供科学依据,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在1997年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以农业生产要素的普查为基础内容,同时全面了解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规模和结构;农业用地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布和使用情况;农业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数量、结构和性能;农村劳动力的数量、
素质、从事的行业和流动情况;乡镇企业和建制镇的基本概况。
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进度安排是:1994年开始准备,1997年上半年实施调查,1997年下半年提供手工汇总的主要数据,1998年下半年提供全部调查单位10%的提前抽样汇总数据,1999年底完成全部数据处理工作。
三、从1997年起,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全面调查农业和农村的基本情况。年度农业统计数据的收集以抽样调查为主,普查将为常规农业统计调查提供抽样框。
四、这次全国农业普查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预算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五、农业普查是一项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涉及面较广,任务重、难度大,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领导和严密的组织。为此,国务院决定建立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农业普查工作,并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由一位负
责同志领导和协调当地的普查工作。现场组织和调查人员将全部从乡、村干部中选调。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我国是一个有9亿多乡村人口的农业大国,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不仅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瞩目。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特别要宣传和动员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积极参与,精心筹划,周密布置? 愫玫谝淮稳┮灯詹椤?


199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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