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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8:1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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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临州办发〔2010〕1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相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
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类自然灾害和需要救助的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工作,参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灾物资主要是指国家和省上统一调配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省财政、民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社会各界捐助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三条救灾物资的发放,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有效保障的原则;坚持群众评议、公开透明、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完善制度、规范运行、统筹使用的原则。确保受灾群众有住处、有衣穿、有饭吃、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医。

  第四条受灾的村(居)委会或单位成立救灾物资发放民主评议小组,具体负责受灾家庭的分类评议。对受灾群众以家庭为单位实施救助,按重点、一般、其他进行分类,分类结果张榜公布,由村(居)委会或单位造册,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民政局审定。

  第五条重点救助对象为“三孤”人员、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有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受灾群众;一般救助对象为住房损毁、暂时没有居所的受灾群众;其他救助对象为受灾较轻,目前生活困难的群众。

  第六条救灾物资的发放,根据救灾物资总量和受灾救助需要,由县(市、区)民政局制定计划,统一安排,分阶段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救灾物资的发放,可与救灾资金发放及其他救助统盘考虑,一并进行。对有意向性的捐赠物资,按照其捐赠意愿进行分配和发放,需要做调整时,应征得捐赠方同意。有集中安置点或受灾群众相对集中的地方应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

  第七条实行《救灾款物领取卡》制度,受灾群众凭卡领取救灾物资。建立救灾物资领取台帐,对领取的救灾物资进行登记,领取人要签字盖章,并以村(居)为单位对户主姓名、家庭人口、领取的救灾物资名称数量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发放情况逐级汇总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加强救灾物资的管理,对各类救灾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严防损毁和变质。定期对救灾物资进行库存清理和统计,做到帐实相符。及时做好联系货源、足额调拨采购、车辆运输等应急准备工作。

  第九条救灾物资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严禁变相收费、变卖、截留,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十条农牧、卫生、质监、药监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对拟发放的救灾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确保救灾物资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全程监督救灾物资的发放,采取专项检查、明察暗访、设立举报电话等形式跟踪监督,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确保救灾物资发放规范有序,公正透明。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和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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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1年5月9日 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算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
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遭受损失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牧、林、渔等业生产的,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七年免缴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持有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区,从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对土地复垦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有效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现有的经济、科技潜力造福于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科技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为发展两国间经济、科技合作关系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的经济、科技合作活动,并为建立这种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着重在以下领域开展经济和科技合作:农业、林业、渔业、工业、运输、能源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经济、科技合作的方式如下:
  --拟定经济技术研究的合作项目和方案;
  --拟定技术程序、技术文件和提供设备;
  --对工业企业及其它发展工程的建设提供援助;
  --技术转让、交换技术文件、资料;
  --培训技术人员,包括建立培训中心;
  --派遣专家,为本协定项下商定的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在生产和贸易活动方面进行相互投资和混合投资;
  --金融活动;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双方同意的其他经济、科技合作活动。

  第四条 经济、科技合作的具体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和组织间达成的专门协议或合同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互设办事处、常驻代表,并为设立民间经济机构提供方便,以利于第四条所指合同的准备工作和实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交换或提交的文件以及技术情报均属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提供。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履行本协定第四条所述专门协议或合同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为确保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安东尼奥·布兰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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