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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3:35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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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1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青政〔2010〕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2010〕4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重建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重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金预算中反映。

  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计范围,但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任务,重建资金主要通过项目投资、投资补助、资本金注入、贴息等方式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重建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总量控制、分类实施、专账管理、厉行节约、强化监管、注重绩效。

  第六条 重建资金的筹集、使用、拨付、调整、管理、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重建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集重建资金,为恢复重建提供资金保障。重建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恢复重建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利息收入;

  (六)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中央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汇缴到省财政设立的“捐赠资金专户”,与我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到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厉行节约,通过压缩一般性支出,调整支出结构,整合专项资金,全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条 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主导作用和杠杆作用,支持融资平台建设,创新筹融资方式,增强筹资能力,引导市场资金投入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玉树现有县级支农信用担保体系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融资平台,省财政通过注入资本金等方式给予一定的扶持,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增强融资能力。对于居民个人通过银行筹集的住房贷款和产业化项目贴息,按照《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2010〕847号)规定办理。

  第三章 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重建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城乡居民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特色产业和服务业以及和谐家园等的恢复重建。优先安排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秩序。同时,统筹规划实施受损宗教活动场所的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重建资金的安排顺序是:社会捐赠资金、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一)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要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资金认领、认建规划内重建项目。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可调剂安排。

  (二)中央财政资金要重点用于纳入国家总体规划的玉树县结古镇极重灾区的恢复重建和玉树县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4个重灾乡镇。同时,对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乡镇,主要支持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以及受损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和修复。

  (三)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中央财政资金重建项目的配套和一般灾区重建项目的补助。

  (四)省级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在安排项目时应向重灾区倾斜,支持灾区基础设施等的恢复重建。

  (五)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涉及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按照基本建设相关规定,在申拨国家资金之前应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项目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发生的前期费、规划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土地征用费、清墟费等费用,纳入重建资金,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经审定后按项目进行安排。

  第十五条 重建资金分配必须以批准的重建规划为依据,符合财政性资金配置原则,突出重点,科学测算,合理安排,统筹平衡。

  第四章 重建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玉树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玉树州(县)和省级各部门对列入重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总体规划提出的恢复重建任务,提出年度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预算,报财政部申请灾后重建资金。

  对于恢复重建中投资额较大,分年实施的项目,要分年分次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对列入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中车辆购置税专项收入资金,按现行管理办法申请和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审核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和项目分类控制数,对没有确定建设标准的项目,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评审,核定补助金额,报财政部审核备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被评审单位。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分年度包干总数、项目分类控制数和项目评审情况,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重建投资计划,省财政厅依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重建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和重建责任主体分别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在本部门实行报账;州级实施的项目在州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县级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报账。

  玉树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对援建单位援建的项目资金,由援建单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资金预算文件,结合援建任务排好项目建设工期和项目资金需求计划,根据项目资金渠道,报玉树州(县)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援建单位在收到建设资金后,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

  第二十条 对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注入资本金方式的资金,项目单位要按照青政〔2010〕45号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资金安排计划统一纳入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投资计划。对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金,按照青财建〔2010〕84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省级部门根据省级重建项目实施进度提出分项目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含援建单位)提供投资计划、资金预算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项目总体进展情况及资金申请拨付书等相关资料,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将重建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到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个人。

  第五章 重建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地方包干资金调整的责任主体。对于规划内确定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规划允许范围内进行调整:

  (一)规划项目投资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二)规划项目调整,对取消或并入其他项目执行的项目相应取消已下达的重建资金预算;

  (三)规划项目工作任务安排和预算执行进度,对确需分年度执行的项目根据当年需要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四)对资金来源渠道变化,已用其他重建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应取消或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五)对已竣工验收且重建资金有结余的项目相应调减重建资金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财政部下达的恢复重建项目分类资金跨类调整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调整建议,报请省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财政部进行报批;对于同类内部之间的项目预算调整,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资金预算的调整建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六章 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玉树州(县)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划项目的范围,分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和灾区各级财政资金、捐赠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州(县)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原则上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重建资金专户”,严格按“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建设内容,真实核算工程投资成本,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填列月度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核对账务,做到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工程竣工时应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将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玉树州及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重建资金的玉树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有关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送的有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来信来访举报反映和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建设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工程设计、施工发生重大变更;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信息反馈和公示机制。玉树地区和省级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适合公开公示的重建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特别是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对有捐赠意向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在安排重建项目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并及时反馈相关工程进度。

  第七章 重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建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重建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使用管理不善或反馈信息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以及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分配、拨付重建资金,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坚决杜绝侵占、截留、挪用重建资金等现象。

  第三十五条 财政、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要创新监管手段。为简化管理程序和办理结算,避免现金流量过大,可适当采用金融一卡通等支付方式。要加大对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问题和线索,将进行逐一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群众和媒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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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主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森林、草山、水能、矿藏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林木谁造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自治县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县安排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限额采伐和凭证流通,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牧草资源,有计划地进行草场建设,改良畜种,鼓励和扶持农民兴办牧场,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兴建电站,鼓励乡(镇)村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的水电收入用于发展水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森林、矿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加强对银杉和其他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食品、造纸、采矿、建材、林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乡村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从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商业网点和农村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开拓边界市场,发展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资,鼓励台胞、侨胞、港澳同胞和县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县兴办企业,并且提供优惠条件;支持本县企业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增加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发展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办学,在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建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加强城乡广播电视事业和乡镇文化站建设,搞好电影、录相和其他文化活动管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做好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和发掘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11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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