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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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公共管理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设置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设置、总量控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坚持严格条件、面向社会、自愿申报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设置与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置和定员应当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的原则。岗位设置总量应当体现市、县区的真正需求,补贴支出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由各县区、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专项资金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对岗位设置和数量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应当在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第三章招聘条件、对象及程序
第十条 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本县区城镇户口;
(二)身体健康,具备适应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作风正派;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对象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并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失业的退伍转业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军属;
(三)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残疾人;
(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赡养老人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失业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
(十)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政府审批的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与总量范围内负责聘用,用人单位协助办理。
(一)申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计划,内容包括单位简况、岗位介绍、拟招聘人数、条件、期限、岗位补贴及用人单位补助等。
(二)审批。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计划的,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三)信息发布。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按照批准的招聘岗位和定员发布招聘信息和方案。
(四)资格审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凭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组织报名,并与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联合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五)组织聘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通过入户调查、考核等方式按照择优招聘或照顾弱势的原则确定拟聘用人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六)上报审批。用人单位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人员,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拟聘用人员的审批手续。
(七)聘用手续。用人单位组织培训、上岗和签订聘用协议并到县区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不少于3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状况等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定期不定期的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岗位需求、工资支付、个人身份和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下月10日前将空岗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空缺的公益性岗位仍需用人的,按本办法的十条规定进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为农村户口或户口不属本县区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四)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他人顶替上岗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六)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单位管理办法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已批准退休的;
(二)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自愿退出岗位的。
第五章 补贴与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单位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岗位补贴按不超过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填写《甘肃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甘肃省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花名册,每季度末20日前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注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审,审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就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将补贴资金挪作它用,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专门的档案,按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建立本单位(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及台账,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审批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内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随机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对不履行新增岗位申报、人员调整备案等制度,或提供虚假材料空设岗位、骗取各项补贴、扣留个人补贴,有岗拒绝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与国家、省上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上的规定为准。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为实现土地市场调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
将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承担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位置、用途、面积等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应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原则上不得突破,确需增加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范 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收购的土地;
(四)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而未利用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调整需改变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企业改制经批准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土地收储程序:
(一)受理。土地储备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人基本资料。
(二)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测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储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评估测算。
(四)协商。依据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形成土地收储方案。
(五)报批。土地收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约。收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
(七)变更。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收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储的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总则;
(三)收储依据及收储宗地情况;
(四)土地收储补偿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土地交付条件;
(六)不可抗力;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九)附则。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已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等所需的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市财政局拨付已出让储备土地的成本及土地储备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提);
(二)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三)市财政局从已出让储备土地净收益中计提10%的土地储备基金;各区(管委会)的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金的2%计提;
(四)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保证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规模,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供应时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宗地核算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储备成本清单。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做到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得挪用,并实行预决算管理,按时编报收支预决算,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会计核算严格按《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其所需的部门预算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帐核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组织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第三条 双方研究互派代表出席在对方国家举行的有关戏剧方面的国际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的可能性。
第四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鼓励互派舞蹈或艺术团参加对方的艺术节。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国方面于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于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文化展览。举办展览的日期和其他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第七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出版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第八条 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著作;鼓励两国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资料,推荐可提供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二、教育
第十一条 塞方在其旅馆和烹饪学院向中方提供两名奖学金名额,学习期限为一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按其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宣布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第十二条 中方欢迎塞方派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包括高等技术学院教员)来华访问,考察中国教育情况,为期两周。
双方就有关技术教育发展状况互通信息。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官员和记者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表示满意。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纪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旅游方面进行合作。
五、青年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或青年组织成员进行访问,人数不超过五人,为期六天,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音乐、舞蹈或戏剧团组。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青年各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六、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知识界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举行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商定。
七、财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的人员互访所需费用,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另有协议的除外):
1.派遣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的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方将根据现行的费用标准向中方提供食宿及每天的零用费。
4.中国政府向塞方人员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第二十五条 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向奖学金获得者(本科生和专业研究生)提供:
1.塞方将根据其有关机构的现行费用标准向奖学金获得者提供奖学金和零用费(免缴学杂费)。
2.中方提供:两名本科生或专业研究生的奖学金,包括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部食宿和生活费用及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和免费医疗。
第二十六条 关于相互举办展览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派展方负担展品由本国运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运返本国的往返费用。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通过传播媒介作广告等所需费用)。
3.派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览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派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派展方与保险公司作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派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修复受损展品。
5.如展览配有一名随展人员,派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其在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派展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新闻、教育、科学和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纳依迪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