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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11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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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规章(1990)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促使我市重点建设项目能够保证质量,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以下原则安排审定:

  (一)关系我市经济建设全局的农业、能源、交通建设等项目;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为振兴我市经济增添后劲的原材料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项目;

  (四)重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五)已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要从严控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综合平衡,提出意见后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定。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

  (二)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资金经审计并落实,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施工图和设备订货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四)已按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许可证;

  (五)已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证。

  第五条 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必须全力支持和搞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在规划、设计、土地、拆迁、施工、资金、物资、能源、运输等各方面优先安排,重点保证。项目所在区(市)、县要主动配合,尽力支持。

  市人民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纳入一级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项目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项目审定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重点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定我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审定重点建设的总体实施方案;制订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具体措施;解决重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决定重点建设的改革方案和奖励处罚;检查、监督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对重点建设的计划、资金、物资、施工力量以及外部协作条件,进行综合平衡,行使调度权力,并向有关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以下职责负责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要职责是:贯彻、检查市政府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检查、督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重点建设情况;总结交流重点建设经验;对重点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的实施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设在市计委,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布局和投资计划管理,争取建设项目,协调在建的农业、工业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重要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对正在进行前期准备的项目作好建设的外部条件的平衡、协调,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支持,协调建筑单位和有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布。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重视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周期,确保设计进度,节约投资,并做好现场服务。不得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和施工队伍。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配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做好资金、材料、设备的供应工作,加强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落实各级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工期或按建设合同签订的工期,以及项目年度应完成的投资计划和应达到的形象部位等都应纳入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项目负责人要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到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批准。未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同意,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要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司及其他多种形式的承包公司对项目进行总承包,并逐步推行建设监理制。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单位,落实承包责任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现场指挥部,由参加建设的有关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组成,建设项目负责人任指挥长。

  现场指挥部要制定建设网络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会议,安排、指挥建设工程;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项目调度会,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重点建设报表制定。

  (一)每月底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报送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二)向主管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有关项目建设的各种资料、报告、简报和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市重点建设办公室。

  (三)需报市政府或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抄送详细资料。

  建设中临时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按时或提前建成投产和完成年度进度目标的项目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的内容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调度、协调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计不周、施工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不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和目标责任制,造成工期延长或项目投资超支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给予处罚,追究有关单位、项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各自的职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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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业部制定的都倚蠹仪莘酪咛趵凳┫冈颉罚ㄒ韵录虺啤断冈颉罚┑墓娑ǎ岷衔沂∈导是榭觯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除相同于《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蜜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相同于《细则》第三条规定外,结合我省实际,在二类传染病中增列以下几种:气肿疽、伪狂犬病、山养脑炎关节炎、蜜蜂美洲幼虫腐臭病、蜜蜂欧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的家畜、家禽(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地、市、县(区)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地、市、县(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动物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车站和航运码头、航空机场的动物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每年制订防疫检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可与村民委员会或畜主签订畜禽防疫承包合同或畜禽防疫保险合同。
第六条 凡具备检疫、检验设备和有中专程度以上兽医技术人员的农牧大专院校、畜牧兽医研究所、国营种畜(禽)场(包括农垦部门、公安机关、部队等系统所属的),经县以上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家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即可承担本单位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
、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疫证明为有效。
第七条 为防止畜禽传染病传入传出,确定在西安、宝鸡、铜川、安康、汉中、孟原、韩城七个火车站设固定的铁路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地、市防疫机构负责管理;在定边、榆林、府谷、吴堡、富县、长武、陇县、凤县、略阳、宁强、南郑、镇巴、紫阳、镇坪、白河、商南、洛南、山
阳、潼关、韩城等县(市)的省际间公路车站、航运码头设立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县(市)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并发给交通检查证。
第八条 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
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其他畜禽屠宰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管理要求是:屠宰场(点)要远离河流、渠、塘,有便于冲洗、消毒的场地;有污水、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专用屠宰工具,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凡具备以上条件和单位和个体户,经县级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政府审查合格后,由县级畜禽
防疫机构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由当地畜牧兽医站负责,并出具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畜禽,必须按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预算注射和检疫,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猪瘟、鸡新城疫应普遍进行预防注射,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等疫病,应进行重点防疫;其他疫病的防疫工作,由地、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确定。
已进行过防疫的畜禽要发证或打耳标,同未进行防疫畜禽加以区别。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规定:
(一)种畜(禽)场,每年定期对下列畜禽疫病进行临术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肺疫、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鼻气管炎、炎膜病、焦点病。
种马、种驴:检马鼻疸、马传染性贫血、马媾疫。
种养: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猪密累旋体痢疾。
种兔:检免病毒性败血症、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马立克氏病、鸭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养和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与种牛、种养、种马、种驴相同。
(二)其他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所养畜禽的检疫项目,由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参照种畜禽的检疫要求另行制订。
(三)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养检口蹄疫、炭疽、养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禽检鸡新城疫、禽霍乱;兔检病毒性败血症。
(四)对蜜蜂只做下列疫病的感观检查: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五)畜禽产品的检疫项目:
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以感观检查、部检淋巴结为主。
皮、毛、角、骨等以消毒为主,其中皮、毛须做炭疽沉淀反应检查。
(六)调出调入我省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项目,除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外,还须根据调出调入省的疫情和要求,增加检疫、检验项目。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前的检疫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承担;食品收购部门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一律在收购站由当地畜牧兽医站统一补俭。严禁收购未经防疫、检疫的畜禽。
凡外省我省或省内跨地区在产地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先到产地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了解疫情,并办理非疫区证明后才能采购。
收购部门和个体户收购生猪,必须查核防疫证(或耳标)、检疫证,做到猪、证相符。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人员应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市场防疫、检疫工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和违章事件处理。
凡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生(货主)必须出示产出检疫证,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查;无检疫证的,必须补防、补检后方可交易;鲜肉检验有效期只限当天。严禁有病、中毒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类和腐败变质的肉类上市交易。对市场上发现
的不合格肉类,可利用的由防疫、检疫机构指定加工单位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在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销毁,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三天、畜禽产
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站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四条 对本省饲养户自养的少量家禽(十只以下)上市交易,只检设不收费。
第十五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二类畜禽传染病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论在畜禽产地、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狂犬病、脑炎关节炎、布氏杆菌病、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病、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等,立即就地隔离病畜禽,按《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二)的规
定处理,同时通知原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人畜共患病还须通知卫生部门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二)在畜禽产地、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本条(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全二类传染病时,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监督畜主对病畜进行隔离管制或治疗;对污染的场地、车站、码头、机场、车辆、船舱及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对污物、粪便进行发酵
处理。
(三)在屠宰、加工单位或个体户家中,发现有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时,就地隔离治疗或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内设立监督科(组),配合必要的监督工具,负责对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的纠纷及重大违章事故。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审批与发证,按照《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凡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相当于兽医中专技术水平、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且法制观念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由县
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市、区)和地、市农牧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厅考核合格后,代农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检疫员、监督员进入工作岗作须佩戴证章,出示证书。
第十八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防疫灭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和表彰。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伪造、涂改防疫、检疫证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对拒绝或逃避防疫、检疫者,实行强制性防疫、检疫,并加收三至五倍防疫、检疫费。
(二)未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批准,私自到疫区或外省采购畜禽及其产品又不报检者,除按规定检疫外,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贩卖、加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者,除没收、销毁产品外,处以二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已发现的病畜禽及其产品,不按规定处理,或发现一类传染病知情不报,造成疫病传播者,处以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业务的,责令停产,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对乱抛病、死畜禽者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深埋;或由他人深埋,令其承担雇工工资和消毒费用。
(七)对不接受监督管理,无理取闹,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公务,甚至施以辱骂、殴打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令其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索贿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撤销监督员、检疫员资格,没收非法所得。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决定权限是:罚款一百元以下的(含一百元)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现场决定并执行;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或停产、停业整顿四天以下(含四天),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或停产、停业整顿五天以上,
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决定处罚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自觉履地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或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防疫、检疫、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农牧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所颁发的有关兽医防疫、检疫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6日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特别扶助金)管理,确保特别扶助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别扶助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特别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特别扶助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特别扶助金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特别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特别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特别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特别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特别扶助对象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扶助金标准: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以时间先到为准)。
  扶助金自女方年满49周岁开始发放。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方可发放扶助金。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发放扶助金。
  第八条 特别扶助金按基本标准,西部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地区的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第三章 特别扶助金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九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6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和上年专项资金发放情况,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对分配建议审核后,会同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地方财政负担的专项资金,应于每年7月31日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特别扶助金。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特别扶助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要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特别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划入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发放给扶助对象的特别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特别扶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扶助金。
  第十六条 上年专项资金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分别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资金额度。

第四章 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特别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支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监督管理。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专项资金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条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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