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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5:43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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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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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农民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农民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高登榜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农民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集约利用土地,避免因零星建设带来的“城中村”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规划区域。

第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不再划地自建安置,实行集中统建安置,也可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 集中统建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集中统建区应具备一定规模,老城区集中统建区用地不少于5万平方米,新城区集中统建区用地不少于10万平方米。

第五条 集中统建区选址应统筹兼顾、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 集中统建区用地涉及国有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涉及集体土地的需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手续。集中统建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集中统建区选址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安排停车设施、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菜场、教学及有关文体卫活动等设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补偿。

第九条 集中统建区建设由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集中统建区建设应按照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十条 严格控制集中统建区的建设成本,相关建设费用,比照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统建区安置用房原则上执行市物价、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定的价格。

对孤寡老人和特殊困难户的安置,采取由政府提供适当面积小户型的廉租房办法。

第十二条 宣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不再适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婚姻登记办法》发布以来,地方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求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有所遵循。经卫生部、民政部共同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鉴于各地情况和条件差异较大,在开展步骤上允许有先有后。是否已具备
条件能够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民政厅(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并报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备案。负责检查的医生要亲自填写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的意见,并经所在单位盖章。
三、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检查证明式样由民政部和卫生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印制。
四、婚姻保健工作,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提出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继续开展。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婚姻保健方面的咨询服务逐步开展起来。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优质服务和示范引导,使群众了解婚姻保健的重要意义,自觉自愿地
进行。
附:婚前体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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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编号: | 照 |
单位: 住址: | |
有无性病、麻风病史 | 片 |
家族史 -----
和配偶有无近亲关系:
性病和麻风病检查结果:
能否结婚:
检查医生: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卫生部监制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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