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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7:59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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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5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管理,防止重复进口,盲目进口,增强自力更生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是指机械、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
第三条进口机电设备,必须符合进口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建设长期规划要求,统筹安排,综合平衡,讲究经济效益。
第四条凡我省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从境外进口机电设备,均应遵守本办法。
沈阳市、大连市所属单位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是全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凡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分外汇来源、支付方式、进口渠道,一律由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单位申请,其他单位不得代为申请。
第七条市以下所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应逐级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由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省直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按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第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引进项目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其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或利用外项目的贷款协议、设备分交货明细表及主要设备的选型说明;
(二)进口单机,应提交申请报告、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资金来源证明,大型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第九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将限额以上进口项目分解成限额以下进口项目进行申请。
第三章审批
第十条凡进口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进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上单机和应当国家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人同有关部门初审,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进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下单机和应当由省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收到属于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申请,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四章招标
第十二条对申请进口的机电设备,按国家规定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先在国内招标;经招标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凭《招标结果通知》履行进口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除列入国家招标计划的进口机电设备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下属的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依据省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招标计划和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五章批件时效
第十四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对限额以下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一年;对进口限额以下单机和其他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半年。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对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由于特殊原因进口机电设备需要延期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复审
第十六条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其用汇额度超过批准额度5%(不含汇率变化)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七条进口的汽车、计算机、录(放)像机,需要变更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单位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方可对外签约。
第七章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未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或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的,经营机电设备进口业务的公司不得受理,对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得签发进口许可证。
进口机电设备合同审批机关在审批合同时,应查验批准证件。
第十九条没有进口机电设备批准文件的,外汇管理机关不得办理使用外汇手续或调拨外汇,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及有关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开证、付汇手续,海关不得放行。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擅自进口机电设备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省工业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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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分类施救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162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分类施救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分类施救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德宏州农村社会救助对象分类
施救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社会保障制度”。我州是边疆、山区、民族三位一体的农业州,州县市财政十分困难,属尚不具备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条件的地方,对特殊困难群众要继续实行定期定量和临时社会救济相结合的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我州农村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工作,对不同区域、不同对象、不同方面采取分类救助措施,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积极做好向农村低保制度过渡准备,特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原则
  (一)分类施救要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科学划分救助标准,真正突出救助重点,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二)分类施救必须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既要考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又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基本生活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三)分类施救要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在救助标准、救助数量上有所区别。
  二、救助类别
  实施救助要分门别类,按对象分为受灾户救助、特困人员救助等;按内容分为吃、穿、住、医等救助;按时限分为定期救助和临时救助。
  三、救助标准
  (一)实施灾害救助要评估受灾对象的损失,考虑受灾对象的自救能力,结合实际,予以适当救助。
  因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原则上每人每年给予临时补助不低于60元;灾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根据受灾户毁损情况,原则上每户补助300─1000元;吃粮救助,原则上每人每日保证0.5公斤成品粮。
  (二)特困户救助,原则上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1.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
  2.因病或因残丧失劳动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人员的定期救助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750元(含实物折价)。
  (三)医疗救助,原则上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1.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特困户、五保户每人每年给予10元的补助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2.对尚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特困家庭成员因大病一次治疗过程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按医疗费用的适当比例(20%─30%)给予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补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0元。
  四、救助办法
  (一)分类施救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1.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报村民委员会;
  2.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县级民政部门复审核实并签署审批意见;
  5.按审批意见实施救助。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户、特困户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五、救助资金
  (一)现行救助资金来源有五个方面:
  1.上级下拨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社会救济费(含特困救助资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2.本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社会救济费(含特困救助资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3.接收的社会捐赠款。
  4.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一定数额的资金。
  5.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二)各类救助使用款项
  1.自然灾害救助使用自然灾害救济费和救灾捐赠款。
  2.五保供养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特困救助使用社会救济费和社会捐赠款。
  4.医疗救助使用社会救济费、社会捐赠款、彩票公益金部分资金及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救助资金的发放
  1.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发放
  (1)乡镇民政办提出发放方案报乡镇长办公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后下文;
  (2)张榜公布;
  (3)由乡镇民政办根据“四公开、一监督”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发放。
  2.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由各乡镇按补助标准定期发放。
  3.特困救助资金的发放
  由乡镇民政办根据《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德宏州灾民救助卡》发放,或委托乡镇信用社按季发放。
  4.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
  (1)农村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民政办发放。
  (2)救助对象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如需要住院治疗且家庭无力支付住院费用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乡镇审核,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可按当地救助标准预付部分救助资金。
  六、组织领导
  农村各类社会救助按照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依据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七、附则
  本办法由德宏州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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