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57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六)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七)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及设备;(八)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九)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十)民用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一)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应当含有节能审查意见;(四)招投标管理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没有节能设计文件或擅自取消节能专项部分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并负责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设备,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违反或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未经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审批和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优先选用经过认定、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本市对既有高耗能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筑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高耗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等设施、设备进行监测、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性能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的节能效果进行检测。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7日)
  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考虑到中方向贝宁派遣医疗队以加强上述关系,参照双方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议定书,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厨师)赴贝宁工作,见附表。贝方将根据需要,可提出补充人员。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如下:
  纳迪丹古城区卫生中心
  洛科萨的莫诺省医疗中心
  坎迪城区卫生中心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交流医疗技术经验。

  第三条 在中国医疗队所在的洛科萨省医疗中心,医院院长由贝方人员担任,中国医疗队队长作为医疗咨询委员会(医院的技术机构)的成员,可担任该委员会主席职责。洛科萨医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院长和医疗队长根据贝方卫生法规、法令共同商量拟定,报贝卫生部批准实施。

  第四条 中方承担:
  1 中国医疗队从中国赴贝宁的国际旅费;
  2 中国医疗队员在贝宁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
  3 购置交通车辆。
  贝方承担:
  1 中国医疗队员回中国的回程旅费;
  2 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含水、电、必要的家具、卧具等);
  3 为各医疗队配备一名司机和一名保安人员的费用以及汽车油料费。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范围内所需要的药品和器械由贝方提供。若贝方要求中方提供药械,中方可每年无偿提供50万元人民币(包括运保费及相关的杂项费用)的药械,并由医疗队保管使用。为使医疗队向洛科萨、纳迪丹古和坎迪医院正常提供药品,可以合适价格向病人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院长和医疗队长商定后报卫生部批准后实施。中方提供的药械由中方负责运至科托努港,由科托努运至工作地点所发生的费用由贝方承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成员在贝宁工作期间,免缴直接税和其他税金。中国发运至贝宁的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免除一切税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贝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任何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根据中贝双方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议定书,坎迪点中国医疗队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最终结束任期。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各点在贝宁的工作期限如下:
  -洛科萨点: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迪丹古点: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零零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二条 除非缔约一方在到期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欲解除合约,洛科萨和纳迪丹古点医疗队在贝宁的期限将自动延续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在科托努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段春来             雷蒙·德·维韦纳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         贝宁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大使衔办公厅主任

 附表:           人员科别

  洛科萨医院:
    内科兼心脏科   1人
    五官科      1人
    外科       1人
    眼科       1人
    口腔科      1人
    儿科       1人
    麻醉科      1人
    化验科      1人
    X光科      1人
    药剂师      1人
    创伤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共计14人    
  纳迪丹古医院:    
    内科       1人
    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儿科       1人
    五官科      1人
    骨科       1人
    麻醉科      1人
    药剂师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共计10人    
             
  坎迪医院:      
    内科       1人
    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儿科       1人
    眼科       1人
    麻醉科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共计8人
    总计32人

关于编写出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单位版)编制指南》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编写出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单位版)编制指南》的通知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单位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增强危险化学品单位编制预案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以下简称《导则》)。为便于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导则》内容和要求,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做好预案编制工作,我司组织国家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等单位编制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单位版)编制指南》一书,主要内容有《导则》全文、《导则》有关问题的说明、范例、相关法律法规等。该书将于7月份正式出版发行。如有需要,请于国家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联系人:曾明荣;联系电话:010-64941265;传真:010-6492012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