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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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
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
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附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 税 编 码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地 址: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目
应税销售额(数量)
适用税率
(单位税额)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外购应税
消费品适
用税率(数量)
合计
期初库存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当期购进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1
2
3
4
5=6+7-8
6
7
8
9
合计
应纳消费税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本期
累计
合计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期末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15=3x4-10或
3x4-11或
3x4-10-11
16
10=5x9或10=5x9(1-征减幅度)
11=12+13-14
12
13
14
已 纳 消 费 税
本 期 应 补 (退) 税 金 额
本 期
累计
合计
上期结算
税 额
补交本年
度 欠 税
补交以前年度欠税
17
18
19=15-26-27
20
21
22
截止上年底累计欠税额
本年度新增欠税额
减免税额
预缴税额
多缴税额
本期
累计
23
24
25
26=3x4x征减幅度
27
28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纳税人
(公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公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 下 由 税 务 机 关 填 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填表说明:
1、 表中2栏“适用税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填写。
2、 第10栏,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勾稽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勾稽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3、 第26栏,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4、 本表一式三份,区(分)局、计征局、纳税人各一份。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1号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管理,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河道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槽、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等以及两岸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10-50米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其所属的水利、环保、滇管、农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切实保护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按照属地原则,共同做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把河道防洪、排涝、供(输)水、蓄水、灌溉、调节生态平衡等功能纳入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综合整治范畴,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利、规划、农业、国土、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河道沿岸区域进行科学规划,依法全面扩大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比重。
第八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河堤的实际情况,建设宽度为10-50米的滨水游憩林荫带,依据绿化技术规范和绿化区域土壤、气候等条件,选择耐淹水、耐寒、速生类、抗病虫害强等乡土树种,突出景观和生态,做到适地适树,合理布局。
第九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沿河两侧情况实行贯通,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河道绿化以及其他有利于河道保护工程;
(二)严格限制各类建筑物的扩建;
(三)有利于水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提水站、排水渠系、防洪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二)在堤身及护堤地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
(三)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四)在河床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建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六)损坏建(构)筑物、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公共空间利益、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凡影响防汛抢险、除涝排水、行洪畅通、水环境保护、城市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昆明日报》上公开曝光。被曝光的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费在《昆明日报》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承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昆明日报》公布举报方式、途径。对经举报违反本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河道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恪尽职守,对监管不力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