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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8:30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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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5日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政公用、农业综合、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申请,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三)办理图书借阅证;
  (四)进入收费公厕;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
  (六)乘坐公共电车、汽车(不含附线小公共汽车);
  (七)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费挂号(不含专家门诊),并优先就诊、进行理化检验、交费、划价、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重大商业性活动和国际性体育比赛除外),半价交费;
  (三)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联运汽车,并价购票(不足0.1元部分,按0.1元交纳)。


  第七条 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安装家用电话、有线电视,凭《敬老优待证》和户口,可以按初装费标准的80%交费,并优先安装。


  第八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其本人应当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生活困难标准,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进入动物园、游乐园、太阳岛公园、欧亚之窗半价购票;
  (二)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三)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市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敬老费100元。
  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医院、商店以及餐饮、洗浴、理发、照相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敬老标志,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开展电话预约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8日发布《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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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9号令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
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

            监察部部长:       何勇
            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问题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西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搞好纺织工业生产和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今年棉纱限产和1992年至1998年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今年棉纱限产工作
今年棉纱生产计划2200万件,17月累计完成1628万件,完成计划的74%,超产356万件。其中超10万件以上的地区有:山东、江苏、湖北、河北、河南、新疆、浙江、安徽八省区。为合理使用国家的棉花资源,搞好产需衔接,控制棉纱超产,防止出现产品积压,必须
搞好棉纱限产工作。
1.各地在组织棉纱生产时,要在“增畅、限平、停滞”的原则下,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搞好宏观调控,认真贯彻落实国经贸传(1994)53号文件要求,根据国家安排的纺棉资源状况和棉纱控制产量的进度要求,均衡组织生产,尽可能减少大面积集中停台,避免新棉上市后突
击超产的现象发生。
2.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棉纱生产,不得突破限产控制数(见附表一)。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纺织厅(局、总会、公司),把限产指标分解到地、市、县,并落实到企业。
3.产品质量好、市场有销路、经济效益也好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认真履行内外销合同,努力完成出口任务和保证市场供应。
4.各地对继续超产棉纱的企业,要采取停电、停发流动资金贷款及扣减明年纺棉供应量等强制措施。对各地执行情况,我们将逐月进行检查通报。
二、关于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
1.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这次下达的淘汰落后棉纺锭数量要求(详见附表二)落实压锭任务,分别列出压锭改造数和通过转产、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的锭子数,并制定出国有工业、供销和乡镇、集体企业淘汰落后棉纺锭的规划。于今年10月底报纺织
总会。
2.对于1995、1996年两年的压锭项目,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提前排队,尽快提出压锭改造企业及改造内容,并由企业填报压锭技改项目审查表,随规划同时上报。
3.有压锭改造项目的省市,必须严格按规定在压锭项目执行第二年年末前,上报“纺织旧设备报废证明”。对不按规定上报的省市,将不再安排该地的纺织专项技改项目。具体要求按中国纺织总会纺计〔1994〕46号文执行。
4.压锭改造项目要相对集中,单个项目压缩的锭子数要在1万锭以上,以便改造后的企业能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
5.纺织机械厂必须持有原纺织工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棉纺纱锭,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棉纺织订货厂家及设备数量(台数、锭数)报送中国纺织总会。凡更新改造棉纺锭项目,必须有省级纺织主管部门审批的“纺织设备更新报废表”,并报中国纺织总
会备案,否则,纺织机械制造企业不准对其安排生产与供货。
6.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将淘汰棉纺锭的具体做法及经验,及时总结上报,并每半年向纺织总会汇报压锭工作进展情况。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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