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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35:3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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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4号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新区和镜湖新区)的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以外的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依法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下列产权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其依法有权处置的资产,包括各类房产租赁权、经营权及其他有关财产所有权等;
  (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其他各类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三)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抵押资产处置;
  (四)企业富余排污权,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车辆及交通线路营运权,各类公共场地占道经营权(如水果摊位、报刊亭、冰柜摊位等),广场、公园、道路、桥梁、节庆冠名权等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及水域资源开发权(如养殖、挖沙等),景区开发权,山林、农田、荒滩开发承包权等自然资源的有偿转让;
  (五)其他依法允许转让的国有产权。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交易平台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绍兴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三)接受产权单位的交易服务委托,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拍卖代理机构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其会员,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各类服务。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产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公开竞价可采用举牌竞价、书面竞价和电子竞价等多种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产权,符合条件的,也可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用挂牌方式进行竞价交易。
  第九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同时在相应媒体发布交易公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公告时间为20个工作日,其它产权转让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有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按照公告载明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组织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产权,符合拍卖或招标条件的可直接按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其交易公告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发布;
  (四)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条 对于小额产权转让项目,可简化相关交易程序,具体额度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交易批复;
  (六)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国有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依法履行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应对出让产权在出让前进行评估的,出让方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的价格,应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出让底价;无须评估的,出让方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四条 采用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招标确定拍卖代理机构。拍卖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产权受让一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登记表;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交易公告规定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完毕后,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出让方收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行政事业等单位的产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出让方的产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交易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出具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的裁判文书、裁决书或有关决定书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集体所有产权的交易以及各县(市)的国有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日市政府颁布施行的《绍兴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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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射源购源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11号


关于放射源购源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最近,我局在“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督查工作中发现山西、陕西、福建、辽宁等省的一些县(区)级环境保护局未经省级环境保护局授权或委托,擅自批准核技术利用单位购买放射源,并且未到省级环境保护局登记备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放射源安全监管的混乱。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环发〔2004〕34号)以及现阶段放射源安全监管的要求,现对放射源购源审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放射源生产、设计使用10 TBq(30万居里)以上放射源的核技术利用项目许可审批和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内上述项目之外核技术利用项目许可审批和购源审批;市、县环境保局根据法规规定和省级环境保护局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对辖区内放射源使用等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有关辐射工作安全许可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发布前,由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级环保局或受省级环保局委托的地(市)级环保局负责辐射工作安全许可和购源审批,其他单位无权办理,受委托的地(市)级环保局必须及时将办理情况报省级环保局登记备案。

  三、各省级环保局要加强对放射源销售和购买环节的管理,进行严格审批。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

彭德才

一、民众涉诉上访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
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万件次,2001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5万件次,2003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2万件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次。长年来各级法院也始终把减少信访数量作为其奋斗的一个目标,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繁杂的工作。早在1957年7月2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就在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讲:“这(接待信访申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近半个世纪后,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又再次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因此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同时,对于上访民众来讲,上访也并非一件易事,并非一定就意味着能“得到一个说法”。但是涉诉上访却依然如火如荼,这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涉诉上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根据现行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二、涉诉上访现象的原因考察
前述的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表明,民众上访不但有其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司法建设,这是涉诉上访得以被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涉诉信访洪峰现象的出现仍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与涉诉上访
现今,我国正在经历由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单位社会里权力服从关系转向契约社会中人们平权的关系。因此也就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纠纷即使产生,外化出来的也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 在这外化出来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被诉至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数量随之大大增多,涉诉上访的数量也就因此增多。
(二)公民传统观念、法律意识与涉诉上访
涉诉上访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朴素的刑罚报应观影响着涉诉上访。“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国的普通民众,在刑事涉诉上访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涉诉上访案件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其内心期望的刑罚存在差距而走上上访的道路。
江西省上饶县的付某因为其女付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被杀,案犯祝某在深圳中院一审被判死刑,广东省高院二审时改判死缓,付某对此坚决不服,先后赴京上访13次。江西省铅山县的颜某因其妻子被杀,因法院未判处罪犯许某死刑及民事赔偿未执行到位而上访。
第二,清官情结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古代虽然也有较为完备的法制,但却从来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主导力量,主要是依人而治,靠当权者的贤能和权威来治理国家,法律则成为权力者的工具。普通民众则渴盼“青天”,把权利的申张和正义的实现寄托在贤明的领导人和好的干部身上,他们也许不大相信法律,却都相信清官。清官意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了几千年的根,直到现在也难以舍弃挥却,并在信访活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如己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来加重其胜诉的筹码。清官情结同时也坚定了上访者的意志。
四川威远县的朱某,为要回原属于自己的几间老屋,不服威远县法院判决,持续25年不断上访,她逢人便说:“我相信党的实事求是,相信法律的公正。
第三,不断增强却朦胧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加之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三)弱势司法与涉诉上访
涉法信访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弱势司法”。“弱势司法”与司法权威缺失及诉讼成本高昂存在密切关联。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权威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远未确立,这是与我国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法院的地位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不公,我国的民族传统与精神没有法治传统等诸多因素是分不开的。首先,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其一,法院地方化。所谓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二,司法模式行政化。这表现为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等方面。其次,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因素致使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复次,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源于裁判者本身的素质等原因,在立案、审理、裁决、执行阶段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十分常见,这种现象致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再次,传统的人治观念、畏法厌讼、惧法耻讼观念也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
高昂的诉讼成本也迫使许多民众走上上访的道路。下面的案例对此可作一个充分的说明:
一打工者甲因劳动争议选择了仲裁,首先支付仲裁费 380 元,律师费 1000元;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 1500 元,诉讼费 600 元;之后,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支付上诉费 60 元,律师费 3500 元。总计 7040 元(不计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并耗时 16 个月才解决。这些花费对一般家庭来说应该是个不小的数目了,但是如果采取上访的途径,这些花费就根本不存在了,而且很可能处理得更快。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司法途径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至少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很难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上,还是从正义诉求上,都迫使当事者选择了上访之路。
(四)强势信访与涉诉上访
随着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的社会纠纷大量产生,由于上述公民清官情结、畏讼耻讼、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权威缺位等原因,大量的矛盾被反映到了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导致至少以下两个结果:一为信访机构增多,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二为信访机构权利增强,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信访机构增多和信访机构权力增强导致民众信访越来越有实效。有实效的上访信息又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使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使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 由此产生下面这个怪圈:
上访洪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
三、应对涉法涉诉上访的对策
(一)树立司法权威
现在的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这是涉诉上访大增的原因,但是,不是主要的原因。涉诉上访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审判本身,而在于法院的生态环境不好。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这从两个方面推动涉诉上访:一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二是对法院的裁判心存改判的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还有谁到法院外去寻求救济?因此,必须赋予法院独立、最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法治国家,纠纷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说了算,没有其他可行之道。 同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源头上减少公民信访的绝对数量。
(二)准确定位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实际上,我国的信访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国家认同信访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承认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为人民服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的大局,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尤其是重大节庆和会议期间的赴京上访,以信访量的多少为各地方政府排序,将大幅度减少信访量作为社会稳定的考核指标。那么信访制度的设立到底是以弘扬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解决社会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己任呢,还是以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中国特色的信访现象,维护稳定为主要工作目标呢?实际情况是我们信访工作部门两种自相矛盾的工作都要做,这种矛盾无疑使信访制度在功能上陷入模糊。此外,信访制度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等弊端也饱受学者诟病。对于信访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存在三种改革的建议:一为加强信访功能说,二为取消信访制度说,三为单纯信息传递机构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强化信访只会导致更大的信访洪峰;信访制度也不能立即废除,它有其深刻的法理及政策基础,在当前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试图在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的想法根本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能性。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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