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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6:09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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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国云计算创新发展顶层设计和科学布局,推进云计算中心(平台)建设,在充分考虑各地区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按照自主、可控、高效原则,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无锡等五个城市先行开展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总体工作思路
现阶段云计算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是“加强统筹规划、突出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推进产业发展、着力试点示范、实现重点突破”。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要与区域产业发展优势相结合,与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现有数据中心等资源整合利用相结合,要立足全国规划布局,推进云计算中心(平台)建设,为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供有力支撑。
二、 试点示范主要内容
(一)针对政府、大中小企业和个人等不同用户需求,研究推进SaaS(软件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和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等服务模式创新发展。可选择若干信息服务骨干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建设云计算中心(平台),面向全国开展相关服务。
(二)以信息服务骨干企业牵头、产学研用联合方式,加强虚拟化技术、分布式存储技术、海量数据管理技术等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
(三)组建全国性云计算产业联盟,形成云计算创新发展的合力。
(四)加强云计算技术标准、服务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范的研究制定。
三、 有关要求
(一)制定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
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抓紧制定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发展思路、发展领域、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内容。请于2010年11月25日前将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二)组织实施试点示范工作
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务实推进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掌握试点示范情况,协调解决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总结试点示范工作经验,推广成功模式。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徐 彬 68504424
张志华 68502543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尹洪涛 68208246
任利华 68208291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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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 。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

  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中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保障我国出口单位的利益和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适用于承保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其合同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中国制造的成份不少于70%(船舶不少于50%),定金及现汇即期支付部分不少于合同金额的15%(般舶不少于20%)。
第三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在我国获准提供出口买方信贷的银行及我国的出口单位。投保人为我国出口单位。
第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由于下列在中国境外的原因造成贷款本金或利息不能按时收回负赔偿责任:
1.进口借款方倒闭、破产、被接管或清盘;
2.进口借款方逾期(含展期后逾期)三个月未偿还应付款项;
3.进口借款方所在国或任何与偿还债务、或履行贷款协议有关的第三国颁布法令、法规、规定或采取其他手段、措施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
4.进口国发生战争、革命、暴动或经特别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等,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履行贷款协议;
5.对加保出运前风险的,买方在货物出运前违约终止合同给出口单位造成损失的,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1.贷款银行未履行贷款协议时发生的损失;
2.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3.贷款银行未按下述第十四条及时通知和索赔的损失。
第六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全部应收本金和利息,或由保险、被保险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的条件是:
1.出口项目为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并符合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
2.出口单位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
3.进口国政局稳定,进口项目符合进口国的法律,获得有关当局的批准并持有效证明;
4.进口买方资信可靠,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5.借款银行或担保银行资信良好,符合规定条件;
6.项目已经有关银行初步同意提供买方信贷。
第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后由出口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付保险费,保险费一律按美元收取。保险费率按基础费率表参考当时的国际水平个案确定。
第九条 拟使用出口买方信贷的单位可在项目投标或草签商务合同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联系,填写询保单,征询是否承保的意向。对符合承保条件的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出具有条件的保险意向书(无法律效力),并提供参考费率,以供出口单位联系贷款银行及测算项目成本。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取少量手续费。
投标后未中标或最终未达成合同的,出口单位应及时通知保险方。
第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需要,参与有关出口项目的考察、商务合同谈判与贷款协议的谈判等。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商务合同及贷款协议确定后,并决定投保时,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提交投保单及以下资料:
1.属国家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件;
2.出口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经营范围的文件;
3.出口项目的商务合同、贷款协议草本及其附件;
4.出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成本、利息、费用、利润等项预测资料;
5.国外进口商的资信材料;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上述资料进行项目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承保意见、承保条件和险费报价,书面通知出口单位。
第十二条 在进出口双方及有关银行就商务合同与贷款协议达成一致并正式签署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有关授权规定,与贷款银行签订出口买方信贷担保协议,与出口单位签订保费与追索协议。对投保出运前风险的,同时签发相应的保险单。
第十三条 当发生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情况时,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必须尽快通知保险方,同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催促进口方及借款银行付款,并应及时办理索赔。
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接到索赔后将尽快核定损失,并按规定支付赔款。如果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一月后仍未通知,或逾期一年后仍不索赔,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支付赔款后,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应继续催促还款。一旦收到还款,应及时转保险方冲抵赔款。在必要时,中国进出口银行可要求贷款银行转让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如因出口单位违约造成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的赔款,保险方有权向出口单位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如贷款银行应借款方要求展延贷款期限,须取得保险方同意后保险责任才能相应展延。
第十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承保授权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500万美元以下(含15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5000万美元以下(含5000万美元);
50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核赔权限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2500万美元以下(含2500万美元);
25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休会期间,可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第十条规定,采取临时召开董事会或通信董事会的方式,审批承保项目和赔案。
第十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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