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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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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后方可招生。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需到属地县(市、区)教育局缴纳注册金后方可招生。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或个人实施。不允许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分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广告等),设立招生网页,均需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在县(市、区)级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在市级媒体或市外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填写《德州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加盖专用印章。《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的主导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
  第八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称,以免造成误导。合作办学招生,必须注明合作办学的单位、合作形式、学习方式等内容。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九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民办学校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民办学校要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专业设置、证书颁发、学制、收费标准、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并安排考察办学现场。经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并在校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私自设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职业院校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退费,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价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教学与行政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要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二)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开全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四)民办职业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专业相近或教育教学确实需要的原则安排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并安排专门教师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学生每学期社会实践活动不得超过10天。安排学生到县(市、区)之外进行社会实践活动,需经县(市、区)教育局批准。任何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 学生管理:(一)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学校必须组织学生在入学后进行体检、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户口薄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二)民办学校要实事求是地为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学籍,不得虚报、多报学籍,不得重复注册学籍。严禁民办职业院校以校外班或联合办学的名义为职业培训机构等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办学机构的学员注册中职学籍、办理资助,否则以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责任论处。(三)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四)健全学生学业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学籍管理规定颁发毕业证书。(五)民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十六条 教师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并达到不同学段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三)民办学校应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应详尽规范,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直接影响。(四)民办学校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五)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工资,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二)民办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饮食管理、交通管理、实习实践管理等规章制度。(三)民办学校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四)民办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五)民办学校组织集会、联欢、春游、秋游、外出参观等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活动,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须报属地教育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外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并有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交通要道上搞宣传、擦洗交通隔离物或去医院等有传染病的地方劳动、参加扑灭火灾等)。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一)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民办学校要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二)民办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三)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必须向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的财务检查。(五)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事先报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五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通过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通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一)跨年度收费及虚报学籍套取国家财政经费的;(二)连续2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的;(三)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注销。
  终止民办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县(市、区)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属地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招生行为、收费行为、财务状况、教学管理、学校安全等方面进行重点管理,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防范办学风险。要优化环境,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采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属地内民办学校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民办学校在3年内仍未达到省定同类国办学校办学标准的,应改办为其它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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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 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降级;

(八)撤职;

(九)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有明显过失或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的;

(二)未积极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发给行政许可文书的;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起溯源追查。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造成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部门负责人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合法意见,违法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所作决定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市区政府(管委)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各市区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构成食品安全的违法违纪案件及其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市和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追究结果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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