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45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验〔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 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室检验。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8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可抽样;
(二)抽样方法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检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一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发放行单或换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或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影响品质的,第二次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 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第二十条 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