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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5:56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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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经乡、镇企业办公室签注意见,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按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依法取得剩余财产;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金;
(三)股东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退股;
(四)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募集社会股的,可以不搞资产评估,但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提供资信证明,并报经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审验确认。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帐实相符、作价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按企业申请、资产清查、作价评估、审验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原有乡镇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值部分可按规定标准计得折旧。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列支各项费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社会性支出和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弥补历年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和百分之五以上的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管理模式、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企业股本增减方案;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于召开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一股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修改企业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设至十五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经营者,经董事会授权也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三至七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设一名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厂长(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厂长(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厂长(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合并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一个或多个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定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四十条 分立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时应事先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做出决定,并由分立后应承担债务的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或多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分立。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企业破产。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由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或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在清理企业财产,处理企业未了业务,收取企业债权,解散企业从业人员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偿还企业债务;
(五)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详细的清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厂长(经理)、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和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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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2003年12月2日 国质检执[2003]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成立两年多来,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认真履行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严把市场准入关,不断加大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力度;坚持监督和服务相结合,扶优扶强、促进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形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质检体制,坚持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方针,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解决职能交叉问题,发挥质监部门整体优势,增强执法把关的有效性。
  最近,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李长江局长呈报的《关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情况的汇报》上作了批示,要求质监系统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职能调整的决策上来,集中精力从源头抓产品质量,抓好产品质量市场准入关。为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高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的认识和工作的有效性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学习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深入推进集中精力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提高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认识和工作的有效性。
  (一)对照当地生产加工制造企业发展面临的难点,从综合管理、监督、服务入手,查找从源头抓产品质量上的差距和原因,进一步明确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具体目标和任务,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加快建立企业产品质量档案。
  (二)对照地方经济发展的重点,查找在服务经济、促进发展上的差距和原因,进一步发挥质量技术监督技术优势,明确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重点,通过开展质量兴市、质量兴业、质量兴企活动,全面推进扶优扶强(实施名牌战略、产品免检、原产地域)保护等措施,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三)对照群众生产生活中的产品质量热点、焦点问题,查找在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方面的不足,在严格监管严厉打假的同时,加强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认证制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产品的监管,严格执行出厂强制检验制度,从源头把好产品质量关。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从源头抓产品质量、从源头抓打假的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实现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新发展。
  二、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机制
  (一)突出重点。凡已查到假冒伪劣产品源头所在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集中力量严厉打击本地生产、加工、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为净化全国商品市场做出表率。各地都要突出食品、农资、建材等性质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组织专项整治;对区域性制假售假问题,要及时组织联合行动,坚决解决一批假冒伪劣“没完没了”问题,以实际行动和扎扎实实的成绩取信于民。
  (二)改变方式,创新机制。一是各地要落实行政辖区打假责任制。在地方政府落实“打假第一责任人”责任的同时,强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源头打假的责任”。以各个县级局为基础,将辖区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分成若干个责任区,把打假的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责任到人,层层负责,层层落实,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当地发生的生产、加工、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活动,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将假冒伪劣消灭在生产加工行为发生地,消灭在萌芽状态,在执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暗访检查取证和现场快速取证的新方法。
  二是创新垂直管理体制下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层级监督和督办,适当上收大案要案查处权限,加大查处力度。总局将研究修订挂牌督办、“五不放过”、案件移送等有关规定,完善案件查办的程序,明确工作责任。
  三是加强联合执法、协调办案。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当地政府打假办的协调职能。建立向当地政府报告的工作机制,完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间案件移送、接收的程序规定。
  四是加强质检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黑名单制度,发挥信用在遏制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中的惩戒作用。
  (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生产、流通领域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量检定、认证认可、纤维检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认真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和执法监督;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部署、确定的专项监督打假、执法检查、综合治理等任务要求,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并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这些都是抓源头的重要内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认真落实,一抓到底。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落到实处
  (一)各级质监部门尤其是市、县级执法机构,要组织专门人力,集中专门时间,认真按照总局解决“三重一大”、建立“五道”防线、落实辖区责任制、实施打假治劣“12365工程”的要求,查找从源头抓好执法打假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及其原因,制定措施,限期改进。
  (二)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针对执法打假工作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以县级局为基础,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监督检查业务公开、办案程序公开、检验鉴定结果公开等执法监督“四公开”制度;紧紧围绕集中力量抓源头,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立案、取证、审理、执行及罚没物品管理、移送等执法办案程序制度;进一步落实标准、计量和质量“三位一体”综合执法制度,切实纠正多头执法、以权谋私等不良倾向,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执法扰民等行为。
  (三)要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解决好质检部门在体制改革、职能调整后的经费、装备和技术保障问题。当前最重要的是抓好国办[2002]55号文件的落实,落实行政执法“吃皇粮”政策。要认真解决以收顶支,以收补支现象,继续深入开展以收费、发证、办班为重点的专项治理,坚决防止乱收费、乱发证、乱办班现象的发生。要继续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落实财政经费保障。
  各级质监部门要始终不渝地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有关要求,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把进一步履行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的新职能作为重要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更好地抓好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努力为创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可靠的投资环境履行好应尽职责,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的贡献。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8日)

深工商广字〔2005〕9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经营者利用有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9项;
  (二)《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法律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原件1份)。
  法律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可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或在深圳红盾信息网(http://www.szai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相对人应当在发布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同时,将广告印刷品正样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编号______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广告企业名称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编号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规格

(长 CM ×宽 CM )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介绍

的商品与服务的类别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期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当已细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确知权利和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对其提交的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3.申请人需使用中文以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
  4.申请人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申请延续,除提交本表外,还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复印件;(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申请延续的还应提交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上述申请材料应使用A4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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