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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2:00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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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文化部


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此次专项治理范围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

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规定,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公募基金会是指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规定,面向公众募捐,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凡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5.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6.虚列其他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 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三、专项治理的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截至2010年7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高度,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方案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动员和支持群众监督。

  (二)自查自纠(截至2010年9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有效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

纳入专项治理范围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扎实组织自查;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必须自觉纠正,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负责人对本单位自查自纠情况负完全责任。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向业务主管单位上报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并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以承诺所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各业务主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开展内部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根据《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汇总填列《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截至2010年11月底)

在自查自纠基础上,各级专项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纳入治理范围单位总数的5%;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检查面不得低于20%。

重点检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从社会团体的类型看,要将行业性社会团体作为检查重点;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看,要将有政府资助特别是有财政拨款、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特别是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作为检查重点;从日常监管及治理工作的情况看,要将有举报线索、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财务会计工作基础薄弱、工作走过场以及过去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作为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报告、工作总结及《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要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汇总后,于2010年12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整改落实(截至2010年12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一方面,要督促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到位;另一方面,要针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统一处理、处罚、处分标准和尺度,依纪依法处理“小金库”问题,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在整改过程中要强化源头治理,完善制度,建立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专项治理的处理原则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纪依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各业务主管单位对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肃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处罚的有关程序和具体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此次专项治理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统一部署实施。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增列民政部为成员单位,牵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治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今年“小金库”治理工作任务,及时调整充实专项治理领导机构成员,进一步健全领导体制,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的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业务主管单位治理工作责任。

(二)完善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按照工作分工,建立起分工明确、运转顺畅、配合有力的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纪律规定,严肃查处违纪违规案件;各级组织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做出组织处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协调,做好业务指导和政策解释工作,依法进行有关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重点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对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各级宣传、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其他成员单位要按照既定分工履行好各自职责。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及时明确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强化组织协调和工作落实,促进形成治理工作合力。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工作重点

社会团体类型多、领域分布广、收入规模差距大,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社会影响广、资金规模大。各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不同特点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有重点地进行分类指导。要特别注重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阶段的督促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促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对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给予批评并责令整改。

(四)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巩固社会组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促进发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具体要与加快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与清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等治理工作相结合;与理顺社会团体及公募基金会和业务主管单位资产财务关系相结合;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相结合。同时,治理工作要与财政监管、审计监督、税务稽查和民政年检评估等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五)拓宽举报渠道,落实奖励政策

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拓宽举报渠道。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查实的设立“小金库”金额,给予3%-5%的奖励,奖金最高额为10万元,由同级财政负担。

(六)强化源头治理,构建长效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找准问题症结,加强防治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的调查研究;要从推进改革、完善政策、健全制度、改进监管等方面入手,巩固治理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切断“小金库”资金来源。



附件:1.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

2.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3.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

4.填表说明

附件下载:

附件1-3社会团体治理报表(发文定稿).xls
http://www.ccnt.gov.cn/xxfb/jgsz/whst/zxdt/201007/W020100730567193132897.xls


附件4:社团填表说明(发文定稿).doc
附件4
填 表 说 明

为提高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专项治理报表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现对专项治理报表填列工作说明如下:
一、《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1)
(一)凡规定治理范围内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在自查结束后,不论有无“小金库”问题,都要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经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给业务主管单位,由业务主管单位日常治理机构汇总后逐级报送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
(二)表头填列自查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社会团体或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
(三)本表由九项组成。
第一项自查基本情况,其中:“2008年至今政府资助收入金额”按实际收到补助资金填列,政府资助收入包括财政拨款和业务主管单位补助资金;其他各项“是”填“1”,“否”填“0”。
第二项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资产原值按取得时价格(价值)填列。
第三项2008年至今“小金库”资金来源合计,按实际发生数填列。
第四项2008年至今“小金库”资金支出合计,按支出实际发生数填列,其中:“弥补费用”指弥补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开支项目和标准,按事业单位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费用支出;购置资产支出包括购置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对外投资等支出;期末存在的资产原值是指用“小金库”资金购置形成的,自查时仍然存在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对外投资等资产原值。
第五项期末“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填列截至自查时“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
第六项“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该项下的各种形式设立的“小金库”合计金额应与自查发现“小金库”问题金额一致。
第七项自查发现“小金库”及纠正情况,“小金库”个数计算方法为:一个账户为一个“小金库”,由个人管理或固定地点存放的现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权证、股权和债权凭证等资产,按照管理人或存放地点的数量确定“小金库”个数;“纠正处理”指已完成财务、税务等处理。
第八项自查发现“小金库”处理情况,按应纠正处理和已纠正处理的实际情况填列。
第九项自查处罚通报情况,受行政处罚人数和单位数按财政、审计、民政等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人数和单位数填列;受组织处理人数按组织部门处理的人数填列;受党纪政纪处理人数按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人数填列。
(四)本表第五项期末“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应等于第二项加上第三项减去第四项再加上第四项下期末存在的资产原值。
二、《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附件2)
(一)此表由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上报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
(二)此表共九项,其中第一项为自查基本情况,由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所属单位自查上报情况填写。第二至第九项填列方法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相应项目相同。
三、《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一)此表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重点检查小组和地区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重点检查情况填报或汇总填报。
(二)此表共九项,其中第一项为重点检查基本情况,根据重点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填报。第二至第九项填列方法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相应项目相同。
四、其他说明
(一)附件1-3中填列“其他”项目的必须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二)“账户”包括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有账号和户名的账户。
(三)“小金库”中有外币的,按照截至自查或重点检查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四)附件1-3等报表格式可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五、报送要求
(一)《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附件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10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45号鑫正大厦,邮政编码100089,业务主管单位属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可通过文件交换到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412765、68411317,传真:010-68411317,下同)。
(二)《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重点检查组于12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为便于计算机汇总,不得随意变更报表格式。
(四)在报送书面报表的同时,报送以光盘存储的电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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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隐定市场,安排好人民生活,保持主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强化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能力,平抑突发性的价格暴涨暴落,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发〔1992〕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吉政办发〔199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集。征集对象是:
(一)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二)区、街、乡镇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五)外地在本市开办的企业和外埠工程队伍。
(六)其他按规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分行业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工业和商业按销售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
(二)建筑安装行业按当年工程总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下达的商品房计划开工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征收;外埠工程队按每月每人三元征收。
(三)交通运输行业按营运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其中个体出租车按每辆每月四元征收。
(四)保险、邮电、电业企业和公用事业单位按业务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
(五)金融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
(六)饮食、服务、旅游、经营性文化娱乐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征收,其中宾馆、招待所、旅店按实住床位每天每床五角,在房费票据中注明,直接向旅客征收。
第四条 提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成本和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税务、银行、交通、城建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可从代征额中按1 ̄3%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一)亏损企业。
(二)已宣告破产的企业。
(三)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四)校办企业。
(五)医疗卫生单位及其附属企业。
(六)博物馆、文化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
(七)酿造企业(酒厂除外)、豆制品加工企业及饲料加工企业。
第七条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局和物价局统一印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平抑主要副食品突发性的价格暴涨。
(二)扶持必要的副食品生产经营。
(三)扶持“菜蓝子”工程建设。
(四)主要副食品必要的储备补贴。
第九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季征收,年终结清。征收对象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应征缴额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和财政局统一管理。其主要负责: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调整基金的征收范围、比例。
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二条 凡需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向市物价局申报,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施行。各县(市)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3日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城市殡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9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5年8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城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物价、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化的偏远地区外,本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第七条 弃置在殡仪馆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后火化。
  第八条 在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须交验承办人身份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
  第九条 存放在殡仪馆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期存放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存期的遗体,殡仪馆可将其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第十一条 病人死亡后,所在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承运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负责,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就地作消毒处理。
  使用非殡仪馆的车辆从医院接运遗体的,死者单位或家属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医院接运遗体。
  遗体运出医院后,必须直接送往殡仪馆,禁止将遗体运往他处。
  第十二条 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外来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其中,按规定可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运回原居住地的,应先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三条 腐败尸体,患有甲类传染病、乙类炭疽病的尸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立即火化的尸体,严禁运往外地,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火化。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尸体的跟踪消毒防疫工作。对殡仪服务单位加强卫生防疫指导监督,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加强对遗体的管理,做好安全工作和遗体防腐工作。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六条 骨灰寄存应当按期交纳寄存费,逾期一年仍未办理续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作深埋处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第十九条 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第二十条 建墓应节约用地,骨灰单穴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仍需要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公路、铁路100米以外,距离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200米以外。
  第二十三条 公墓区内,禁止燃放鞭炮、燃纸化烛,焚烧封建迷信用品。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
  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出殡沿途严禁燃放鞭炮,抛撒冥币、纸钱。
  第二十六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两侧 。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生产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的单位或个人,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为非法土葬提供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占用耕地建坟墓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法经营尸体运输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予以取缔,并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违反物价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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