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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58:06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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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3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永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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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

1986年11月2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委 卫生部


一、培养目标
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应以临床实际工作能力的训练为主,以培养临床高级专门人才为目的。具体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以及为四化建设和临床医学事业而献身的精神;
2.在临床工作上,具有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的能力,达到初年主治医师水平;
3.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4.具有从事临床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的能力;
5.掌握一门外语,具有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及一定的写作能力。
二、培养年限
四至五年。
三、招生工作
1.招生对象
(1)医学本科应届毕业生;
(2)年龄在35岁以下的历届医学本科毕业生;
(3)从事本学科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下的同等学力者;
(4)临床专业毕业,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年龄在35岁以下者。
2.招生方法
(1)自愿报名,单位批准;
(2)参加国家规定必须参加的研究生招生科目的全国统一考试;
(3)专业及专业基础的理论知识考试,在研究生统招时间内,由招生单位组织进行;
(4)临床技能考核,由导师和指导小组成员组织进行;
(5)对少数优秀住院医师及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者,可采取推荐与考试相结合,酌情免试部分专业科目。
四、培养方法
采取分段连续培养,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方法。
第一阶段:一般2年。轮回参加本学科各主要专科方向的临床医疗工作,进行严格的临床工作训练,同时参加学位课程学习。经严格的临床业务技能考核和学位课程考试,择优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第二阶段:一般2至3年。学完全部学位课程,在广泛奠定本学科各种诊治技能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掌握本专业临床技能和理论知识,逐步学会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参加临床教学工作,结合临床工作进行科研训练,完成一篇有一定水平的学位论文。
学位课程的学习和论文工作量的累积时间一般为两年左右。
对少数优秀住院医师及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者,入学后可酌情免修某些学位课程或缩减某些临床工作训练。
五、学位课程
学位课程包括马列主义理论课、外语、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等,一般不少于五门。
结合所学专业及临床工作的需要,可以规定学习少量反映国内外先进医学水平的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选修课程。
学习方式以自学为主,并可逐步试行学分制。
六、阶段考核
实行筛选制度。
1.研究生完成第一阶段的临床工作训练后,由博士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3至5人组成考核小组,对研究生的临床业务技能、工作表现、学位课程等进行严格的综合考核或考试,择优选拔研究生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2.对其它未升入第二阶段的研究生,其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经本人申请,导师和指导小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补修有关课程,完成一篇硕士学位论文,经答辩合格的,授予医学硕士学位。
3.未达到考核或考试标准者,应终止学习,发给临床医学研究生第一阶段结业证书。
七、学位授予
研究生完成第一、第二阶段的学习,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成绩优良,临床实际工作能力达到标准和完成学位论文后,经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由本学科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以上五位专家(其中半数以上应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并包括外单位专家1至2人)组成业务能力考核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其临床能力和学位论文进行考核和答辩,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经考核和答辩,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医学博士水平,但已达到硕士水平,本人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八、培养基地
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经国家批准的、医疗水平较高、科研基础较好、教学条件较强的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这些单位需经卫生部初审认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复审批准,方可招收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的研究生。这些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是:
1.有学术造诣较深,专科临床医疗工作和临床科研工作经验丰富,既是本学科带头人,又能担任指导教师的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有结构比较合理,包括博士生指导教师在内的四名以上教授或副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或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临床教学、医疗和科研工作梯队;
2.至少有一所以上综合性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并能为每个研究生提供5-8张本学科的病床;
3.具备必要的实验室及有关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4.能开出学位课程,指导研究生的课程学习;
5.研究生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管理人员落实;
6.具备必要的食宿条件。
高等医学院校可以同本校附属医院、教学医院以外的其他具备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条件的省级以上(大军区以上)医院的相应学科挂钩,作为高等医学院校的培养基地,其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可以聘任为挂钩学校的研究生指导教师梯队成员。省级以上(大军区以上)医院的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作为兼职指导教师,只能同一个高等医学院校挂钩。只附设专科医院的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必须采取与综合医院挂钩的培养办法。
九、研究生的指导和管理
研究生的培养采取导师指导与集体培养相结合的原则,由本学科的科主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共同组成指导小组。主治医师可参加指导梯队并协助指导临床工作训练。实行科主任负责管理,导师负责指导,小组成员分工指导,加强集体培养,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十、研究生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一阶段研究生享受硕士生生活补助费,第二阶段研究生享受博士生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与同年住院医师工资相等,不足部分由所在医院补齐差额。
第一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硕士生标准拨款,第二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博士生标准拨款。
研究生的休假(寒、暑假)制度,一般应与同年住院医师相同,由各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各试点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14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省政府领导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站管理中心”)负责网民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答复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省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地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收集和整理。网站管理中心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九条 转办和呈报。网站管理中心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市州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省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省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办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收到网站管理中心《人民网网络留言转办通知单》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督办。网站管理中心按照网民留言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网站管理中心,由网站管理中心统一以承办单位的名义通过人民网公开答复。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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