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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6:40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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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2〕2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建设局、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的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等17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和已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其他地区可根据当地水资源实际情况,逐步按《办法》规定推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附件: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同级财政结算账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执收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29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条 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月度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取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三)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应及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部门审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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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山
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各组由市科学技术专业组成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包括政策研究、规划预测、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等);
(五)标准化和计量的科学技术成果;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推广措施有很大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推广措施有所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推广措施有改进,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一定比例,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工作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超过引进技术水平,显著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明显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整体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缩短工期、节约投资,质量有提高,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
一等奖:结合国情有创造性贡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国情有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国情有一定创新,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和计量科技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国际水平,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第五条 各行业评审的具体标准,由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元。
对我市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市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奖金高于一等奖。
奖金从市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七条 呈报程序:本市各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凡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直接贡献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个人的科技成果,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申报材料: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及全套附件。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通过鉴定(包括检测鉴定、验收、评议、视同鉴定等),并办理过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不予评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申取期自当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其争议尚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又经省或国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其余奖金留作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单位和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务评
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奖金来源,属县(市)、区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市直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
业费中支付。
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办法应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报奖励。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月18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7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市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政府”)举借、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确保政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政府举债信誉,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基层政府债务风险的通知》(云政发〔2008〕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其所属基础设施型投融资公司,以及有财政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从上级转贷借入、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直接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在直接债务中,一般债务是指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项目举借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用款、谁举借、谁还款的原则;

(二)债务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偿债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计划审批与预算编制相统一的原则;

(四)风险责任与权利一致性的原则;

(五)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原则;

(六)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则;

(七)统一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统一领导。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人行、银监、审计、发展改革委、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曲靖市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局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分类管理。城建、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无收益性公益项目债务举借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查批准,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由此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市级财政承担还本付息;部分有收益的公益项目债务举借由领导小组审批,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其收益优先用于还款,不足部分市级财政安排偿还;其余借款由项目业主自行办理承贷手续,需市级投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按规定报批办理,其形成的非显性政府债务,由项目业主履行还款责任。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当体现政府职能、注重实效、急重优先、量力而行的原则,其规模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原则上市级直接债务累计余额不超过上年同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3倍。

第七条 政府债务应当实行结构控制,适时调整中长期债务计划,年度到(逾)期政府债务规模应当控制在同级政府财政当年可用财力的20%以内。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

(一)上级政府安排限时完成,但资金无法筹措到位的急重项目;

(二)急需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急重项目;

(四)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急重项目;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依法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政府举借的债务应当作为债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其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条 申请举借(或担保)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预算等);

(五)承贷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额度证明及贷款意向书面证明;

(六)领导小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建设期限;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审批举借政府债务前应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资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还款能力及债务风险进行考核审查,重大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非显性政府债务由市直担保机构向被保人进行考核审批,并依法办理反担保权属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审批政府债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要求严格进行审查,并参考职能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业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偿债责任状,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最终使用政府债务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人代表为同笔债务的最终行政责任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擅自办理贷款、出具还款或担保承诺。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和领导小组审批的其他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变更必须重新报批。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制度。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及金融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开立债务核算专户,实行一贷一户封闭管理,并建立健全债务资金管理制度,对债务资金收支实行专账核算;国债、世行等转贷资金按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他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项目进度、债务资金支出预算等,办理银行贷款授信手续,按照项目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放贷银行办理资金投放。项目单位各类账户余额(指定用途资金除外)和应收账款余额大于当期用款需求时,不得向银行申请放贷。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为行政责任人,对项目债务资金安全性、风险性、效益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拨付管理,严格按照项目进度和预算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规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时反映政府债务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招投标,未经公开招投标的不得办理债务资金使用。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适时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季编制债务资金财务运行情况报告,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银行授信额度使用情况、批准贷款办理情况、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还款义务履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单位财务审计范围。对盲目举债、违反规定举债和提供担保、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不当或不履行还款承诺等行为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对责任领导及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同时,政府债务使用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检查,依法报送拟提请审议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债务发生偿债风险时,行政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及时化解。对未履行偿债责任或监管不严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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