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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7:57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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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保障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和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工作而安排用于学生营养膳食补助的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及时结算、年度平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五条 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试点地区以外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地方试点”)。地方试点应当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对地方试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给予奖励性补助。中央财政根据上一年度地方财政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因素核定当年奖励性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地方试点工作。

  第七条 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同时,继续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地区不得用专项资金抵减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专门安排食堂(伙房)建设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改善就餐条件进行补助,并向国家试点地区重点倾斜。

  第九条 地方财政应当统筹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农村义务教育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资金,结合地方财力,将学生食堂(伙房)列为重点建设内容,优先予以支持。

  学校食堂(伙房)建设应当坚持“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铺张浪费、豪华建设。规模较小的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改造、配备伙房及相关设施,为学生在校就餐提供基本条件。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助,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下,积极开展营养改善工作,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以教育部核定的本年度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人数为依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下一年度春季学期专项资金额度。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提前通知额度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0日前,省级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教育部和财政部汇总上报当年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人数和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结余情况。教育部对各地报送的学生人数进行审核,并于4月30日前提供给财政部。

  财政部根据教育部提供的学生人数核定各省份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数,并结合上一年度结余和提前通知额度情况,于6月15日前下发预算文件补足当年所需专项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制订周密的资金拨付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足额用于为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等值优质的食品,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和学校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食堂(伙房)的水、电、煤、气等日常运行经费纳入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供餐增加的运营成本、学校食堂聘用人员开支等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结余应当滚动用于下一年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供餐模式,并根据不同的供餐模式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方式。

  实行学校食堂(伙房)供餐的,由学校将专项资金直接存入受助学生不能变现和用于其他消费的个人就餐卡、发放餐券或直接提供就餐,并经学生本人或家长签字确认。

  实行购买供餐服务的,由学校或相关单位依据采购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实行个人或家庭托餐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与个人或家庭签订供餐协议,按照协议及履约情况,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中,各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并按期拨付、及时公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及时分解下达专项资金并予公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办理专项资金支付,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本地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负责指导各地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立健全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审核汇总各地报送的学生人数、资金结余情况等基础数据,督导检查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和学校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合理的用款计划,建立本地营养膳食补助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监控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动态情况,对供餐单位或托餐家庭(个人)实行招投标管理,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负责专项资金日常使用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二)依法健全学校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加强对财会管理人员的培训;

  (三)健全食堂(伙房)原料采购、入库贮存、领用加工等管理制度,加强食堂(伙房)会计核算;

  (四)定期公布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明细账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应当强化内部监管,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

  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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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2月24日,杭州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持宁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往非保税区。
第七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优惠
第九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运入保税区,应经海关指定的线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第十三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四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五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两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前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二十九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览。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件,列明运输工具的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的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并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杭州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杭州海关对外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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