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2:27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省政府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机构,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受理、审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以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受理、审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公安、信访等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对医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方案,与医方、患方交换调解意见;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方、患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方或者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方、患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书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适当安排。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处置结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患方;

(二)在医方、患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患方同意,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可能为医疗事故的纠纷,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意见,完善防范措施;

(六)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置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赶赴现场,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对确定为重大医疗过失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将死者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当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医方、患方不同意调解或者通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索要赔偿金额为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医疗纠纷,医方与患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患方索要赔偿金额超过10000元的,医方不得与患方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形成前,私自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方、患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纳;

(二)召集医方、患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方、患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方、患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方、患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方、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于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医方、患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方、患方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者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做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纠纷处置的,由所在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解决医疗纠纷为由,占据医疗机构,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在医疗机构通过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笫二十六条 驻吉林市部队所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