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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9:39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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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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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青监字〔199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 保证违法违纪案件及时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关于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 按下列规定报批立案: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正职, 各市(县级)、区的市、区长, 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 由市监察局报请市政府批准立案, 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副职, 各市(县级)、区副市、区长, 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副职以及由市政府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 由市监察局报市长批准立案, 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和上述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 由上述部门中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报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其中的正副处级, 县级事业单位和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的立案, 应同时抄报市监察备案。上述人员也可由市监察局直接立案调查;
  (四)各市(县级)、区监察局查处的案件, 凡经本级政府批准立案的属于科(局)级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的案件应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 市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的人员, 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 各市(县级)、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 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政府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二)对市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三)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任命的人员, 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 可以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四)对由市监察局直接调查的属于各市(县级)、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 其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 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 由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再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 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 对上述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 由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条 市监察局作出的处分决定,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的市管干部, 要同时将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讨(一式两份)抄送市委组织部, 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可以提出处分意见, 由其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给予担任处级职务和县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各市(县级)、区监察局给予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行政处分的, 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讨和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应注明 “备案”字样。
  第七条 各市(县级)、区监察局可参照本规定, 制定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陶瓷文化优势,突出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增加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业,促进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旅游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发展的宏观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划部门应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参与本市各景点、景区旅游建设项目及后续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开发具有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对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投资者,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对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旅游年度发展计划及长期规划;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大力发展入境旅游,促进国内旅游,推介国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千年陶瓷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并且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景德镇历史、文化内涵或独具旅游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景区(点)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并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点)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汉、英文字表述准确、规范,车位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公用(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无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
(四)市场管理有序,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经营户亮照经营,服务人员佩戴胸卡,商品明码标价并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和其他有碍观瞻的不文明行为;
(二)在景区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不法行为。
(三)随意建造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建坟、捕猎、放牧等违法行为;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对应当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旅游景点应当在售票点等醒目位置明码标示,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项目。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的,旅行社或旅游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性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五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权;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协商解决纠纷;
(二)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向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完全履行,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安全和保密工作,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四)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商品、强行安置人员、强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戒的游客;
(三)有权拒绝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时实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主动接受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工作由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培训工作时,要求增加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课程,也可以自行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旅游经营者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受理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者提供游览、旅游住宿、餐饮、交通、购物、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以口头约定方式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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