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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8:49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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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依法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加强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进一步依法有效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履行批准程序,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对有关涉案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边控、报备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时,应当明确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提供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

  二、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可商请公安机关就案件性质、证据等问题提出参考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建立和完善协调会商机制。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向公安机关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前,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五、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证据要及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随案移送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移交清单,双方经办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相关证据随证据移交清单一并移交。

  七、对涉众型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八、以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应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记录相关原始数据,并说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等信息,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九、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经核对无误后,说明其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的,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印件或光盘内容与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

  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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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2007年,国家进一步加强对茧丝市场供求的引导,虽然茧丝价格下降,但波幅减缓,全年基本处于平稳运行状态,工业和出口效益好于上年。全国桑园面积约1428万亩,同比增长11.2%;桑蚕茧产量77.9万吨,同比增长5.3%;桑蚕丝产量预计10.8万吨,同比增长16.4%;真丝商品出口36.1亿美元,同比下降2.8%。茧丝价格呈现前高后低态势,全年蚕茧平均收购价格864元/担,同比下降30.6%。



为加强我国茧丝绸行业宏观指导,搞好茧丝供需平衡,引导茧丝绸业更加合理、有序、平稳地发展,维护农工贸三方利益,鉴于2007年茧丝价格偏低,有供大于求倾向,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计划将2008年生产基本稳定在2007年水平,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繁制发放、桑蚕茧生产和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为:桑蚕种繁制发放2002万盒,桑蚕茧产量78万吨,桑蚕丝11万吨(具体计划见附件)。请你们参照本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2008年桑蚕种、桑蚕茧和桑蚕丝生产的指导工作。



各地要结合丝绸市场行情变化、市场消费需求和茧丝绸行业特点,加强分析研究和信息引导,合理安排生产规模。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大生产管理和科技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促进我国茧丝绸业又好又快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1.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繁制发放数量指导性计划表

2.2008年度全国桑蚕茧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3.2008年度全国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 日

附件1



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繁制发放数量指导性计划表



地区
2008年蚕茧指导性计划(吨)
2008年蚕种指导性计划(盒)

河北
1000
50000

山西
6000
200000

江苏
101000
2600000

浙江
81000
2000000

安徽
40000
1000000

江西
13000
280000

山东
41000
1200000

河南
14000
280000

湖北
16000
320000

湖南
4200
110000

广东
80000
1350000

广西
200000
5500000

四川
90000
2600000

重庆
25000
800000

贵州
2600
80000

云南
38000
900000

陕西
26000
700000

甘肃
500
20000

宁夏
500
20000

新疆
200
10000

全国合计
780000
20020000


说明:各地可依据指导性计划确定的数量,参考本地近年单产水平养蚕布局变动的情况等因素,作适当调整;同时可参照品种繁育系数和微粒子病超毒淘汰的情况,加放3%—5%的预留系数安排蚕种繁制计划。





附件2



2008年度全国桑蚕茧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单位:吨

地区
2006年

实际产量
2007年

实际产量
2008年

指导性计划

河北
360
1020
1000

山西
5602
5800
6000

江苏
117800
104119
101000

浙江
85122
83900
81000

安徽
37596
38100
40000

江西
12110
12400
13000

山东
39700
40500
41000

河南
13390
13700
14000

湖北
15706
15800
16000

湖南
4100
4200
4200

广东
68750
81127
80000

广西
185000
205163
200000

四川
77800
83700
90000

重庆
23828
24800
25000

贵州
1254
2532
2600

云南
31477
36600
38000

陕西
18498
24600
26000

甘肃
613
500
500

宁夏
475
500
500

新疆
895
200
200

全国合计
740076
779261
780000






附件3



2008年度全国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单位:吨

地区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实际产量
预计产量
指导性计划

山西
175.14
130
130

内蒙
208.3
60
70

江苏
20185.66
22000
21100

浙江
19051.44
18500
18000

安徽
4038.15
5200
5300

江西
1675.96
2500
2600

山东
6253.08
7200
7300

河南
317.8
110
120

湖北
536.47
470
500

湖南
50
60
60

广东
1138
1400
1500

广西
8019.57
11000
11600

四川
21914.15
28000
28400

重庆
6490.2
7800
8000

云南
1335
1640
1700

陕西
1657.25
2300
2400

宁夏
59
50
50

新疆
0
0
20

全国合计
93105.17
108420
108850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1989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或利用天然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渔区政监督机构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海洋的拖、围、刺、钓、掺缯作业的机动渔船以单船主机马力计征;非机动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竹(木)排按只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潜捕作业徒手的按人计征、有潜水器的按潜水器个数计征;鱼*、滩涂按亩计征;海水网箱养鱼按个数计征。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刺、钓、抛、捞作业渔船按艘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鸬鹚按只计征。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幅度,根据各类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度,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一)围网和刺钓作业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为基数,按主机马力分档次超额递减计征: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二计征;二百匹马力至三百九十九匹马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四百匹至五百九十九匹马力
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下;六百匹马力以上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一二五计征。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二)拖虾渔船一百二十匹马力以下的按百分之三计征;一百二十一匹马力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征,非机动拖虾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拖蚬作业按百分之三计征;定置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掺缯作业和潜水捕捞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
(四)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的,按每个讯期总产值百分之四计征。经批准捕捞对虾亲体和各种鱼、贝类亲体的,按当年市价百分之五计征。
(五)鱼*和网箱养殖按产值百分之一计征。
(六)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至三倍计征。
(七)游钓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
(八)因从事科研活动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的,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免征渔业资源费。
各类作业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金额,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海洋拖网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网作业标准征收;拖虾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虾作业标准征收。
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领取特许证跨越虾场作业的拖虾船渔业资源费,每跨一个虾场加征百分之十。
第八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区和内陆江河进行捕捞作业的外省渔船,按我省同类作业渔船标准,以对等的原则征收。
第九条 渔船因更新、淘汰或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渔政监督机构申报,经当地渔政监督机构核定,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在下一年度征收渔业资源费时抵扣停止采捕作业时间的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或每个汛期前三十天签发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并必须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专用印章。
跨市生产的定置作业,或跨县生产的潜捕作业,到生产的所在市渔政中心站缴纳渔业资源费。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征收单位必须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留成和上交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省、市、县审批发证的海洋捕捞渔船或作业单位,统一委托县一级渔政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留县,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百分之十五上缴省。
(二)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宝安县,下同)、珠海市(不含斗门县,下同)直接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百分之六十留市,百分之四十上缴省。
(三)外省渔船、依法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征收。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百分之九十留省,百分之十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五)内陆水域按申批发放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九十留县,百分之十上缴市。
(六)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费,原则上由省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市或县代征,资源费的留成和上缴比例为: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百分之六十,上缴省百分之四十。
2.省委托县征收的,县留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百分之二十。
(七)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在每年征收期满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比例如数上缴,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可分渔业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县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市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对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省内同类作业渔船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和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代征。渔业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为:百分之七十五用于增殖(其中市或县留用百分之二十三,上交省百分之五十
二),百分之二十五用于管理(其中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市或县流渔办百分之一,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四,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逾期签证者,除依法处罚外,按“谁查获、谁征收”的原则追缴渔业资源费。逾期期间,每天按该作业收费标准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的原则进行。规定用于增殖部分的渔业资源费,不能用于管理;用于管理部分的渔业资源费,结余的可用于增殖。
(一)增殖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建设具有战略意义的渔业增殖基地、重点增殖品种的税技攻关、重点渔业水域增殖放流经费调剂,以及用于渔业资源调查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市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市增殖培苗基地的建设、重要渔业水域放流的经费补助、渔业资源状况及增殖放流效果的调查研究,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县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县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修建人工鱼礁鱼巢、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以及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效果调查的经费补助。
市、县增殖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增殖项目,必须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二)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重点渔业水域、重点增殖品种保护管理费的调剂,省水产资源增殖总站人员经费开支以及用于管理工具、设备购置和维修的经费补助。
市、县掌握的,主要用于为改善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而购置必需的渔政船、艇、车辆和通信、监测、取证仪器等管理设施及其维修保养的经费补助,渔政管理辅助人员经费补助开支。
流渔办掌握的着重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
乡镇掌握的着重用于渔政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和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为搞好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和加强乡镇渔政管理,重点渔业水域的乡镇可配备一至二名渔政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重点渔业水域的资源增殖,由省渔政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投放的种苗和所需资金,由各有关市、县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省、市、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蓄,依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渔业资源费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县以上的渔政监督机构,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专项帐户,严
格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的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备案。报表格式另发。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对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的,依照国家《行政诉讼法》和《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1989年1月1日起计征。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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