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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15:52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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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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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指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厂务,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承担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重组、破产等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七)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

  (九)民主评议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九)单位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发展规划;

  (二)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四)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五)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情况;

  (六)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七)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八)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一般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开会7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会后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三)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

  (四)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将厂务公开内容的资料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实行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厂务公开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编者注:此字左为氵,右为黎)河(天津境内段)、州河(山下屯闸以上)、输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引滦工程主管机关意见。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引滦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需对引滦工程设施进行拆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对引滦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编者注:此字左为氵,右为黎)河(天津境内段)、州河(山下屯闸以上)、输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编者注:此字左为氵,右为黎)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编者注:此字左为氵,右为句)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护岸、护坡、涵闸、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引滦工程的机电设备和手动设备。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引滦工程主管机关意见。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引滦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需对引滦工程设施进行拆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对引滦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性违章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章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滦工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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