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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0:37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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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和有关材料等经过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案卷评查标准。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案卷评查标准,不得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标准相抵触。各级政府制定的案卷评查标准与上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不一致的,以上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为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定期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的方式,评查机关可以直接评查,可以组织相互评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等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评查。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根据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成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九)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

(十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卷评查机关依法确定该项行政行为违法或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案卷合格率较低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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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7月17日)
       (一)中方去文 GEZI(89)080

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向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就互设领事馆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兰基亚设立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西洋省、马格达莱纳省和玻利瓦尔省。

 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中国某一开放城市设立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及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方便和协助。

 四、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双方政府将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 于波哥大

             (二)哥方来文

  哥伦比亚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GEZI(89)080号照会,谨表示对(中国)在巴兰基亚市设立领事馆不持异议,该领馆领区为大西洋省、马格达莱纳省和玻利瓦尔省。
  同时,外交部同意两国间的领事关系将遵循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规定。
  外交部请(中方)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拟在巴兰基亚开设的领馆类别予以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八日 于波哥大
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还是第三人自愿履行
———对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思考
史和新
【案情】
原告浙江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被告浙江某电机厂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赵某。
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于 2001年12月,双方签订对帐备忘录一份,确定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65万元。鉴于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量较大,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营部自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给机电公司2万元,如条件允许情况下,经营部同意追加还款数目;机电公司同意经营部可用部分物资来冲抵所欠货款,但不能超过欠款数的40%,60%的欠款必须用现金汇票方式来还款,冲抵的物资必须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电产品。同日,经营部与赵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机电公司,该还款计划载明:经与机电公司对帐,同意双方于2001年12月所签的对帐备忘录所确认的往来帐款;从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争取在2002年12月31日付清;还款时,遇现款不足,应可以实物冲抵,原则上现款和实物的比例为6∶4;本还款计划如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该还款计划落款的还款人为单位经营部,代表赵某。机电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予以接受。由于经营部和赵某均未履行还款计划,机电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经营部和赵某共同偿还65 万元货款。 经查,赵某系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赵某系主动加入到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由经营部和赵某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2、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之间形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由于经营部已将债务转移给赵某,机电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机电公司只能要求赵某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3、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协商确定债务由赵某归还,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电公司不能直接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而只能要求经营部承担还款义务;4、赵某在还款计划上允诺偿还经营部的债务,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但其作出允诺后又未履行,视为其撤销允诺。在第三人作出单方允诺后应允许其撤销允诺,因此,机电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赵某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四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务。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务承担,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除法律、合同有相反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原则上应当允许第三人清偿,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 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所以,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所谓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就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但是,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承担。不能以约定不明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与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也有区别,主要在于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中,承担人或加入人均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即使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做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合同的性质不宜由他人履行为由予以拒绝;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并且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人并无督促的义务。
明确了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的区别,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
在本案中,赵某在2001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承诺“本还款计划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外,各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可以确证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对赵某履行债务时经营部是否仍承担债务无特别约定,故本案可排除债务加入。那么,本案是否是债务承担呢?在这里关键要看赵某是否真正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赵某在还款协议上承诺清偿债务时,并未免除经营部的还款义务,特别重要的是机电公司向法院主张债权时,均要求经营部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与机电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仍然是经营部,并未转变为赵某,本案也不是债务承担。
本案只能认定是第三人清偿,理由是:1、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在本案中,机电公司至起诉时从未放弃过对经营部的债务请求,在起诉时仍请求经营部承担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机电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同意债务转移给赵某承担的意思表示。赵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明显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并无征询机电公司是否同意转移债务的内容。2、赵某虽然是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赵某并未与经营部之间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无法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合同抗辩权。3、赵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债权人机电公司和债务人经营部协商为其设定的,符合《合同法》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并非合同没有约定赵某即向机电公司作出履行,因此,也不构成第三人自愿履行。
【结论】
赵某系作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自愿代替经营部清偿债务,该代替旅行债务的协议应依法有效。但是,作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赵摸并未真正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当赵某不履行能够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机电公司只能请求债务人经营部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赵某履行还款义务。
主要参考书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联系电话:0575----858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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